施工方来要钱,生态修复还没验收——矿企能拒付吗?丨附:矿山治理工程结算风险自检清单
关键词:矿山治理工程、生态修复验收、工程款结算、签证效力、发包方风险
矿企必知核心要点一分钟速览
1. 工程完工 不等于 生态修复验收合格,但矿企不能仅以未通过行政验收为由拒付全部工程款;
2. 阶段性签证、工程量确认表 不等于 最终结算依据,签认人员权限和文件措辞决定其效力;
3. 未经发包方批准的新增工程,只要有证据证明实际发生且发包方知情、同意或实际接受,仍可能被支持;
4. 财政评审、审计结论 不必然 作为结算依据,合同怎么写才是关键;
5. 结算风险应从合同签订和施工管理阶段防范。付款节点、工程量确认、变更审批及施工资料管理,均可能直接影响矿企的付款责任和诉讼结果。
SHUREN
文末附《矿山治理工程结算风险自检清单》,供矿企在合同审查、施工管理及结算过程中参考。
引言/ SHUREN
“工程做完了,施工单位拿着一沓签证单和工程量确认表来要钱,申报金额比合同价款高出近三成;但矿区植被恢复效果尚未达标,生态修复验收也迟迟未能完成——这笔工程款,到底付,还是不付?”
对于矿山企业而言,这样的结算难题并不陌生。付早了,怕后续验收不合格,费用追不回来;暂缓付款,又可能因付款条件已经成就而面临诉讼及逾期付款责任。那么,矿企能否以工程尚未通过生态修复验收为由拒付工程款?施工过程中形成的工程量确认表,能否直接作为最终结算依据?对于未经发包方批准的新增工程,又应如何认定其工程价款?
上述情形反映了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工程中较为典型的结算争议。与一般涉矿建设工程不同,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工程不仅涉及工程量、工程质量及工程价款的认定,还与矿区生态修复法定义务的履行密切相关。工程是否按照合同约定完工、治理效果是否达到生态修复要求、施工单位能否据此主张工程价款,往往需要结合施工合同及相关行政监管要求进行判断。
2025年7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以下简称《矿产资源法》)增设“矿区生态修复”专章,明确了矿区生态修复责任、方案编制、费用提取及验收等制度。2026年6月15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进一步细化了矿区生态修复的实施程序和管理要求。随着矿区生态修复制度不断完善,矿山企业在治理工程发包、施工管理及工程结算中,也需要更加重视相关法律风险。本文结合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工程的特点,从发包方角度,对相关结算争议及诉讼中的重点问题进行梳理。
一、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工程的特殊性及其对结算的影响
(一)治理工程兼具建设工程与生态修复属性
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工程通常包括采空区治理、边坡整治、危岩清理、废渣清运、土地复垦及植被恢复等施工内容。从合同履行的角度看,此类工程涉及工程发包、施工、验收及结算等环节,符合条件的工程应当适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关法律规则。但与一般建设工程不同,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并非单纯基于企业经营需要开展的工程活动,还涉及矿企依法应当履行的生态修复义务。
《矿产资源法》第四十五条至第四十九条确立了矿区生态修复责任制度,明确采矿权人应当按照经批准的矿区生态修复方案开展修复,并依法提取相关费用。《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进一步明确,采矿权人是矿区生态修复的责任人。因此,矿企通过施工合同将治理工程委托给第三方实施,并不意味着其对外承担的法定生态修复义务随之转移。施工单位未按照约定完成治理工程,或者实际治理效果未达到法定要求的,矿企仍可能面临行政主管部门要求整改、继续修复等后果。这一特点使矿山治理工程的质量要求与一般工程有所区别。施工单位不仅需要按照施工图纸和合同约定完成施工,还可能需要满足经批准的矿区生态修复方案所确定的治理目标。
(二)工程验收不等同于生态修复验收
矿山治理工程的另一特殊之处,在于工程施工完成与生态修复验收合格可能存在时间差。根据《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采矿权人按照矿区生态修复方案完成修复后,应当向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申请验收;验收不合格的,由主管部门出具书面整改意见,采矿权人整改完成后重新申请验收。实践中,部分治理工程的效果难以在施工结束时立即确认。例如,植被恢复工程虽然已经完成覆土、播种等施工内容,但植被成活率、覆盖度等指标仍需经过一定时间才能判断;边坡治理工程也可能需要结合后续监测结果,评价其稳定性。因此,施工单位完成合同约定的工程内容,并不意味着矿企已经完成生态修复法定义务;反之,生态修复尚未通过行政验收,也不当然意味着施工单位无权取得已完成部分的工程价款。两者应根据合同约定及具体履行情况分别判断。
对于矿企而言,如果希望将生态修复验收结果作为工程尾款支付的重要条件,应当在合同中明确约定相关付款节点,并具体区分施工验收、生态修复验收及后续管护责任。同时,应合理分配因施工单位原因、发包方原因或者行政审批程序等不同因素导致验收延迟的风险,避免因付款条件约定不明引发争议。
(三)工程计量具有特殊性
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工程往往受到矿区地形地貌、地质条件及现场施工环境的影响,部分工程难以完全按照施工图纸预先确定工程量。例如,土石方开挖、废渣清运、采空区回填等工程,实际施工量可能与设计工程量存在较大差异;部分治理工程还需要根据现场地质条件调整施工方案,由此产生设计变更及新增工程量。同时,此类工程的部分施工成果具有隐蔽性。覆土、回填工程完成后,原始施工状态可能无法完整还原;废渣清运后,如果缺少施工前后的测量资料,也难以准确核实实际清运数量。
因此,矿山治理工程的结算往往更加依赖现场签证、测量记录、施工日志、监理资料及影像资料等过程性证据。一旦双方对工程量发生争议,现有资料能否准确反映施工过程,将直接影响工程价款的认定。
二、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工程中的主要结算争议
(一)财政评审、审计结论与合同结算价不一致时,应以何者为准
部分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工程使用财政专项资金,尤其是政府主导实施的历史遗留矿山治理项目,可能涉及财政评审、审计或者专项资金使用审核。此类项目中,财政评审价与施工单位申报的结算金额存在差异的情况并不少见。发生争议时,发包方能否直接依据财政评审或者审计结果核减工程价款?
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一般裁判规则,财政评审、审计结论并不必然具有确定民事合同价款的效力,应结合合同约定、相关文件的形成过程以及双方是否达成结算合意进行判断。如果合同明确约定以财政评审结果作为工程结算依据,原则上应当按照有效约定处理;如果合同未作明确约定,发包方通常不能仅以财政评审价低于合同结算金额为由,单方调整双方已经确认的工程价款。
尤其需要注意的是,即使合同设置了审计或者财政评审程序,也应进一步审查约定的具体内容。例如,合同约定工程结算应接受审计监督,与明确约定最终结算价以审计结果为准,其法律效果并不完全相同。因此,对于涉及财政专项资金的矿山治理项目,建议发包方在合同中明确评审或审计的主体、范围、程序及其与最终结算价的关系。对于施工单位申报的工程量、综合单价等存在异议的,应当在结算审核过程中及时提出,并保留相应依据,避免在双方已经形成最终结算合意后,再以内部评审结果要求核减价款。对于矿企自行出资实施的治理项目,同样应当明确内部审计与双方结算之间的关系。
(二)实际工程量与设计工程量不一致时,如何认定结算金额
矿山治理工程中,工程量争议是影响结算金额的主要因素之一。
一方面,部分治理工程存在较大的现场不确定性,实际施工内容可能随地质条件、治理方案及现场情况发生变化;另一方面,工程量计量方式多样,双方可能对计量口径、计量方法及工程量确认程序存在不同理解。例如,在土石方回填工程中,如果合同未明确采用自然方、松方还是压实方作为计量依据,即使双方对实际施工范围没有争议,也可能因计量口径不同导致结算金额出现较大差异。
对于此类争议,首先应当审查合同对计价方式和工程量计算规则的约定。采取固定总价、固定单价或者按实际工程量结算等不同方式,会直接影响价款调整的条件。其次,应重点核查设计变更及新增工程量的确认程序。对于施工过程中发生的工程变更,应当结合设计变更文件、现场签证、监理审核意见及相关审批记录,判断新增工作是否实际发生、是否属于原合同范围,以及是否具备调整合同价款的依据。
需要注意的是,未经发包方书面确认的新增工程,并不意味着其价款请求必然不能得到支持。如果有其他证据能够证明相关工程实际发生,且发包方知悉、同意或者实际接受了相应施工成果,法院仍可能结合具体情况认定相关工程价款。因此,矿企在施工管理中应严格执行工程变更和现场签证程序,明确签证人员的授权范围,并要求施工单位在隐蔽工程覆盖前及时提交工程量确认申请。对于存在争议的新增工程,应及时提出书面意见,避免因长期未予处理而增加后续举证难度。
(三)阶段性工程量确认文件能否作为最终结算依据
矿山治理工程施工过程中,发包方、施工单位及监理单位通常会形成工程量汇总表、进度款申请表、签证单及阶段性验收记录等文件。这些文件原本可能只是为了确认当期施工进度或者支付进度款,但在后续诉讼中,也可能成为施工单位主张工程价款的重要证据。
对此,应当区分阶段性工程量确认与最终工程结算的不同法律性质。阶段性工程量确认通常仅反映特定期间或者特定施工内容的完成情况,是否具有最终结算效力,需要结合合同约定及文件具体内容判断。对于明确载明最终结算金额、经双方有权人员签署并据此履行的结算文件,则可能构成双方对工程价款的结算合意。对于矿企而言,施工过程中的签证和工程量确认虽然属于日常管理事项,但签认人员的权限、文件的具体表述以及后续履行行为,都可能影响其法律效力。
因此,建议发包方在合同中明确工程量确认、进度款审核和最终结算的不同程序,并在相关文件中注明其适用范围。对于仅用于进度款支付的审核文件,可以明确约定不作为最终工程结算依据;对于仍存在争议的工程量、质量问题及违约责任,则应在最终结算时明确处理或者保留相关权利。
(四)工程未通过生态修复验收,能否拒绝支付工程款
这一问题在矿山治理工程中具有一定特殊性,也是矿企作为发包方需要重点关注的风险。如前所述,生态修复验收与施工合同项下的工程验收并非完全相同。如果施工单位已经完成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但因后续管护尚未结束、行政主管部门尚未组织验收等原因,导致项目未取得生态修复验收合格确认书,矿企能否以此拒付工程款,需要结合合同约定具体判断。
如果合同明确约定以生态修复验收合格作为特定工程款的支付条件,且验收未通过系施工单位未按约履行义务所致,发包方可以依据合同约定提出相应抗辩。但如果工程已经完成施工验收,生态修复验收迟延并非施工单位原因造成,或者合同并未将法定验收作为相应的工程款付款条件,发包方仅以尚未取得行政验收文件为由拒绝支付全部工程款,可能难以获得支持。
此外,对于确因施工质量不合格而未通过生态修复验收的项目,矿企还应当注意区分工程款支付抗辩与施工单位的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一条等规定,因施工人原因致使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发包人有权要求施工人在合理期限内无偿修理、返工或者改建。因此,矿企在诉讼中不能仅提出工程未通过生态修复验收的笼统抗辩,而应当进一步证明验收未通过的具体原因、相关问题是否属于施工单位责任,以及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是否已经成就。对于因此产生的整改费用、修复损失或者其他违约责任,还应根据实际情况提出抗辩、抵销主张或者反诉。
三、矿企作为发包方的诉讼应对要点
(一)围绕争议工程量和工程质量组织证据
工程结算诉讼中,施工单位通常会依据合同、工程量确认文件及结算资料主张工程款,发包方则可能以工程量不实、工程质量不合格、部分工作未经批准等理由提出抗辩。对于矿企而言,诉讼应对的重点不仅在于审查施工单位提交的结算资料,还应当针对争议事项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对于工程量争议,应重点核查施工图纸、设计变更文件、现场测量记录、隐蔽工程验收资料及工程量签认文件;对于工程质量争议,则应结合检测报告、验收记录、整改通知及后续治理情况,证明具体缺陷及其责任归属。由于部分矿山治理工程施工成果难以复原,司法鉴定也可能受到限制。因此,矿企应当在施工过程中及时固定关键证据。对于争议较大的工程量或者施工质量问题,还可以在诉讼前通过共同测量、第三方检测等方式固定现场情况。
(二)明确治理效果未达标的责任归属,合理主张整改及损失赔偿
矿山治理工程发生争议时,矿企除对施工单位主张的工程款提出抗辩外,还可能因工程质量不合格、治理效果未达到约定标准而要求施工单位承担违约责任。对此,应当首先区分治理效果未达标的具体原因。如果施工单位未按照设计文件、施工规范或者合同约定施工,导致边坡治理、植被恢复等工程未达到约定标准,矿企可以依据合同及《民法典》相关规定,要求施工单位承担整改、返工、修复及相应的损失赔偿责任。但如果治理效果未达标系因发包方提供的设计方案存在缺陷、施工条件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其他非施工单位原因造成,则应结合双方的合同义务及过错情况确定责任,无法因最终验收未通过,而要求施工单位承担全部责任。主张施工单位承担整改费用或者赔偿责任时,应当注意证明质量缺陷、责任原因、实际损失及二者之间的因果关系。特别是自行委托第三方实施整改的,应保留整改通知、第三方施工合同、工程量记录及费用支付凭证,证明相关整改措施的必要性及费用的合理性。此外,还应注意诉讼请求的提出方式。对于施工单位起诉要求支付工程款的案件,如果发包方主张扣减未完工程价款、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可以结合具体情况提出抗辩;如果要求施工单位另行支付违约金、赔偿整改损失,则应根据请求性质及案件情况,考虑提出反诉或者另行起诉,避免因诉讼请求提出不当影响权利实现。
结语
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工程既涉及建设工程合同履行,也关系到矿企生态修复法定义务的落实。工程施工完成、工程验收合格与生态修复法定验收通过,可能对应不同的法律关系及责任要求,对于矿企而言,处理此类结算争议,应当以合同约定为基础,结合生态修复方案、实际施工情况及验收要求,准确判断工程价款的结算依据、付款条件及施工单位的责任。对于工程量、设计变更及工程质量等争议,则应通过完整的施工过程资料和相应的证据,完善己方主张。
需要注意的是,矿山治理工程的法律风险并不只发生在结算和诉讼阶段。将生态修复要求落实到合同约定、施工管理、工程验收及结算审核的各个环节,才能在依法履行生态修复义务的同时,合理控制工程成本及争议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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