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贷机构报送个人不良征信记录时应注意哪些法律问题?如何防范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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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不断深入,个人信用报告广泛应用于经济生活中,被称为公民的“经济身份证”。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在金融时报发布的“一图读懂个人信用报告”,个人信用报告常应用于贷款及信用卡的审批、任职资格审查、员工录用等情形。信用记录良好,有助于快速获得贷款、信用卡,享受低利率,记录不好,不利于获得贷款、信用卡,利率也可能较高。
个人信用报告是对个人信用状况的记录与评估,其中记载了我们个人的信贷交易明细,覆盖了贷款和信用卡的账户数量、账户状态、逾期情况、近几年还款记录、已用额度、担保方式等信息。上述信息,也包括不良征信记录,通常是由商业银行、消费金融公司、汽车金融公司、小额贷款公司等放贷机构,按照规定向中国人民银行征信系统报送。
实务中,放贷机构在报送个人不良信用信息的过程中,常与信息主体发生纠纷。本文将从法律角度,结合司法案例,分析实践中频繁发生的有关不良征信记录的名誉权纠纷、是否应当删除不良信用记录等问题,并从信贷机构的立场,针对有关问题提出律师建议,以供借鉴与参考。
问题一
问题一:信贷机构未履行不良信息报送的事先告知义务,信息主体(借款人、担保人)能否要求信贷机构撤回不良征信记录?
《征信业管理条例》第十五条规定,“信息提供者向征信机构提供个人不良信息,应当事先告知信息主体本人。”那么,信贷机构报送个人不良信用信息之前未事先告知信息主体的,信息主体能否以此为由要求撤回不良征信记录?
根据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豫01民终5352号《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马某某名誉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国务院《征信业管理条例》第十五条规定,信息提供者向征信机构提供个人不良信息,应当事先告知信息主体本人。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与马某某在债权债务尚存在争议的情况下,未事先告知马某某即向征信机构提供个人不良信息,其行为违反《征信业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故被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应撤回对马某某在征信中心的不良记录。
根据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临民终字第1209号《宦某某等诉洪洞联社等名誉权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洪洞联社在与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到期10年后,既未向担保人主张过担保权利,也未通知担保人,未与其核实相关担保债权的权利、义务是否存在与准确,即将上述担保借款报送至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违反了《征信业管理条例》之规定,“信息提供者向征信机构提供个人不良信息,应当事先告知信息主体本人”,洪洞联社对其上传的不良信用记录应当予以消除。
从上述两个案例可以看出,在信贷机构与借款人或担保人之间权利义务不清晰或存在争议的情况下,信贷机构未履行《征信业管理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事先告知义务,即上报个人不良信用信息,可能会被法院判决撤回不良记录。
律师建议:
征信记录对于被记录者具有重要意义,一旦信用记录出现“污点”,将对个人的经济生活产生诸多不良影响。因此,信贷机构作为不良信用信息的主要提供者,应当尤其注意履行《征信业管理条例》规定的事先告知义务,给予信息主体提出异议的机会,对于存在争议的不良信用记录,信贷机构应当及时核实,审慎上报。经过核查,发现信息主体的异议不成立的,应当如实上报。同时注意保存事先告知和异议处理的有关证据,从而降低自身风险,避免在诉讼中陷入不利地位。
问题二
问题二:信贷机构报送的贷款逾期信息存在错误或虚假是否侵犯信息主体的名誉权?
实务中信贷机构报送的逾期信息存在如下两种情况:第一,逾期信息错误。也即贷款逾期事实存在,但信贷机构报送的具体逾期金额存在错误,是否侵犯信息主体的名誉权;第二,逾期信息虚假。也即逾期事实根本不存在,信贷机构上传的逾期信息系虚假信息,由此造成信息主体不良征信记录,是否侵犯其名誉权?之所以区分,是因为这两种情况在司法案例中存在截然不同的判决。
一、信贷机构报送的逾期信息错误
实务中,时常发生信贷机构业务人员因操作疏忽导致其上传的借款人或担保人逾期信息存在错误,与实际的逾期信息存在偏差,信息主体常以此为由起诉银行侵犯其名誉权,并要求银行赔礼道歉、赔偿损失。那么信息主体的主张能够得到法院的支持吗?
根据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川民申35号《罗某某、马边彝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名誉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法院首先对借款人的逾期还款事实是否存在进行了论证,认定借款人逾期还款的事实存在且系借款人自身过错导致。在此基础上,法院对银行上传的逾期数据存在错误是否侵犯借款人的名誉权进行如下论证:
名誉是社会对特定的民事主体的才干、品德、信誉和形象等的客观综合评价,侵害名誉权的结果是导致民事主体的社会评价降低。根据《征信业管理条例》第十八条“向征信机构查询个人信息的,应当取得信息主体本人的书面同意并约定用途。但是,法律规定可以不经同意查询的除外。征信机构不得违反前款规定提供个人信息。”的规定,可以看出中国人民银行的征信系统是一个相对封闭的系统;只有本人或者相关部门、金融机构因法定事由才能对该系统内的记录进行查询,这些记录并未在不特定的人群中进行传播。本案中,虽然中国人民银行征信系统记录罗某某逾期还款75834元存在金额错误,但该记录并未在不特定的人群中进行传播,且信用社在发现该错误记录后及时申请更正,征信系统亦及时更正了逾期金额,故该错误记录并未造成信息主体的社会评价降低,并未侵犯其名誉权。
根据上述判决,借款人的名誉权遭受损害需以其社会评价降低为条件。在逾期事实属实的情况下,银行上传的逾期还款金额虽然存在错误,但该错误记录存在于相对封闭的征信系统中,并未在不特定的人群之间传播,并且银行在发现该错误记录之后及时申请了更正,因此借款人的社会评价并未降低,其声称名誉权遭受损害,并要求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的主张不成立。
律师建议:
由于现代社会中信贷交易频繁,由此产生的信息数据庞杂而精细,信贷机构在报送信息的过程中难免存在疏忽,容易造成误差与错误。为减少上述纠纷的发生,建议银行等信贷机构在上报信贷信息之前仔细核对,避免发生错误;在上报之后,定期复查,防患于未然;对事后发现的错误信息及时申请更正,避免扩大该错误信息对信息主体的不良影响。
二、信贷机构报送的逾期信息虚假
根据河北省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冀0607民初437号《冯某某与保定市满城区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名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原告主张其并未收到任何贷款,并申请笔迹鉴定,证明了储蓄存款凭条上“冯秋中”的签字与借款合同、借据上“冯秋中”签字不是同一人所写。法院据此认定,农村信用联社向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提供的冯某某借款不良信息为虚假信息,给冯某某造成不良信用记录,导致其名誉受损,生产、生活受到影响。因此,法院判决农村信用联社消除该不良贷款信用记录,且酌情赔偿冯某某遭受的名誉损失3000元。
律师建议:
诉讼中,若信贷机构上报的不良信用信息被证明为虚假,借款人或担保人因此遭受名誉损失的,法院会判决信贷机构予以赔偿。这意味着,信贷机构应当在上报信息的过程中尽到审查义务,保证上报的不良征信信息存在事实依据,否则造成信息主体名誉损失的,信贷机构将会面临赔偿责任。
问题三
问题三:逾期贷款已超过诉讼时效,借款人能否要求信贷机构和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删除不良信用记录?
此问题涉及不良信用记录的删除条件,《征信业管理条例》第十六条,“征信机构对个人不良信贷的保存期限,自不良行为或者事件终止之日起为5年,超过5年的应当予以删除”。因此,不良信用记录是否应当删除,要以不良行为或事件终止之日是否满5年为判断标准。
实务中,由于不同法院对该规定中的“不良行为或事件终止之日”的认定不同,“同案不同判”的情形时有发生,一些法院认为,终止之日应当以诉讼时效届满之日为准,而一些法院认为终止之日应当以贷款实际清偿完毕之日为准。
一、以诉讼时效届满之日为终止之日
根据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陕02民终344号《杨某某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川七一路支行名誉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法院认为,农行七一路支行未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内行使权利,其现已不能按照法律规定强制杨某某按照合同约定还款。金融机构应及时行使自己的权利,维护自身权益,同时也应保护消费者的利益不受损,因此应以诉讼时效届满之日视为事件终止之日。由于终止已满5年,法院最终判决农行七一路支行撤销其上报的有关杨某某的不良信用记录。
二、以贷款实际清偿完毕之日为终止之日
根据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豫11民终2151号《吴某某、舞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法院认为,案涉三笔贷款到期后,舞阳农信社一直未向吴某某催收,该三笔贷款债务已超过诉讼时效,吴某某此后也一直未履行偿还贷款本息的合同义务。债权人舞阳农信社是否向债务人催要过贷款,仅影响舞阳农信社是否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以国家强制力强制债务人履行约定的还款义务,对双方借款合同权利义务本身的存续不产生影响,吴某某并未还款的事实依然存在,舞阳农信社依据该事实将吴某某的个人信贷违约信息报送至中国人民银行个人信用数据库,并无违法及不当之处。
三、律师观点
截止目前,根据笔者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输入“不良征信记录”及其他相似关键词的检索结果,尚未发现最高院有关上述问题的判决。
就个人而言,笔者并不赞同《征信业管理条例》第十六条中的“不良行为或事件终止之日”应当以诉讼时效届满之日为准的观点,理由如下:
首先,虽然银行对借款人的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借款人因此享有拒绝履行债务的抗辩权,但事实上,该债务已成为自然之债,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并未消除,借款人未清偿完毕银行贷款的客观事实仍然存在。《征信业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不良信息,是指对信息主体信用状况构成负面影响的下列信息:信息主体在借贷、赊购、担保、租赁、保险、使用信用卡等活动中未按照合同履行义务的信息……”借款人未按照合同履行还款义务的行为属不良信息的范围,该不良信息记录是对客观事实的记载,并不体现对法律责任的评价,该事实信息的形成与存续不以法律责任的承担与否为前提。
此外,个人征信系统除了具有提高信贷市场信息共享程度,降低信贷机构收集信息的成本以及防范金融风险的意义外,另一重要的意义在于,从机制上保障人们自觉遵守诚信的法则,逐步形成全社会诚信为本、操守为重的良好风尚,促进诚信体系建设。债务人违反合同约定,不履行贷款清偿义务,与社会主义社会倡导的诚信理念和价值观有悖。如果债务人以诉讼时效届满5年属事件终止为由,要求银行删除其个人不良信息的请求得到支持,这无疑不利于失信惩戒,更不利于社会信用体系的完善与升级。
结语
当前,我国正在谋划与布局“十四五”开局之年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目标任务和行动计划,未来五年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将是营造公平诚信市场环境和社会环境方面的发展重点。2020年12月18日,国务院办公厅发布的《关于进一步完善失信约束制度构建诚信建设长效机制的指导意见》,从社会信用发展现状和实际需求出发,强调进一步完善失信惩戒、信用修复、信息安全、隐私保护等重要制度,构建更加完备的信用法制体系,加快推进社会信用基本法的立法进程。随着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更高质量、更加高效的发展,相信有关个人不良征信记录的法律难题将有法可依,迎刃而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