树人视角SHUREN NEWS

破产领域 |破产程序中法院裁定的救济途径

2020-11-20 15:39:43 3203

          「声明」本文系树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及职员撰写原创文章,同步公开发表在树人律师事务所微信公众号及网站上,

            文章著作权属树人律师事务所所有,在其他平台或媒体发布、转载需经树人律师事务所许可。

            取得许可在文末扫码关注“树人律师”进行联系。


    破产程序中,存在债权、债务人、债务人股东、重整方等多方利益主体,在程序推进过程中,法院会做出一系列裁定。法院裁定可能会对债权人、债务人和其他相关主体的实体权利造成影响,这种情况下相关权利人应采取何种救济手段?笔者将根据《企业破产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作以下梳理。

 

法律法规体系
 

    在破产程序中,法院据以作出民事裁定文书的法律规范一般包括:

 

1.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2. 《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

3.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

4.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5.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破产程序中裁定救济方式的讨论


一、具有可诉性的裁定

 


    《企业破产法》第12条规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受理破产申请的,应当自裁定作出之日起五日内送达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申请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至破产宣告前,经审查发现债务人不符合本法第二条规定情形的,可以裁定驳回申请。申请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二、可申诉、复议的裁定

 


1. 未通过,后经法院作出批准债务人财产的管理方案、变价方案、分配方案的裁定。
    
   《企业破产法》第66条规定:“债权人对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作出的裁定不服的,债权额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二分之一以上的债权人对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作出的裁定不服的,可以向该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2. 实质合并审理的裁定。

 

    依据《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34条之规定,相关利害关系人对受理法院作出的实质合并审理裁定不服的,可以向受理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3. 破产宣告裁定。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8条之规定,破产宣告后,当事人对破产宣告有异议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诉。

 

4. 不予批准恢复担保物权行使的裁定。

 

    依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12条之规定,担保物权人不服本裁定的,可以向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三、不具可诉性的裁定

 

    依据《企业破产法》第4条规定:“破产案件审理程序,本法没有规定的,适用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民事诉讼法》第154条之规定,不予受理、对管辖权有异议的、驳回起诉的裁定可以上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380条规定:“适用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破产程序等非诉程序审理的案件,当事人不得申请再审。”破产程序属于是特别程序,而上表所列裁定在破产程序中无特别规定,故不具有可诉性。不可诉的裁定中颇具争议的有:

 

1. 撤销债权人会议决议的裁定。

 

    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与大连齐化化工有限公司与破产有关的纠纷案(案号(2019)辽02民终6900号)民事裁定书中认为“债权人会议的决议是否应予撤销的情形,由人民法院裁量,据以作出撤销该决议或者驳回申请的裁定,对该项裁定不得上诉。”

 

2. 确认债权无异议的裁定。

 

    依据《企业破产法》第58条第3款规定:“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可以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8条第1款规定:“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应当说明理由和法律依据。经管理人解释或调整后,异议人仍然不服的,或者管理人不予解释或调整的,异议人应当在债权人会议核查结束后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债权确认的诉讼。”因此,管理人报法院裁定确定其债权之前,已经提交债权人会议核查并给予核查异议期,如债权人未在上述期限内及时提出,视为对其债权无异议。管理人将依法报请法院确认,不能任由债权悬而未决,影响程序进程。

 

3. 重整计划部分表决组不通过,但经人民法院审查认为重整计划草案符合法律规定的,对重整计划予以批准的裁定。

 

    依据《企业破产法》第八十七条之规定,部分表决组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可以同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组协商。该表决组可以在协商后再表决一次。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组拒绝再次表决或者再次表决仍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债务人或管理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批准重整计划草案。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法院应当严格审查重整计划草案是否符合八十七条所规定的六项条件。而这六项条件基本上从有财产担保债权人权益保护、职工税款债权保护、普通债权人权益保护、出资人权益保护、清偿顺序是否合规、经营计划是否可行提出了很高要求,能够保障上述权利人较之于清算得到公平、最大限度的保障。因此,在重整计划能够最大限度保障全体利益相关方权益的前提下,不应当因个别债权人诉求而动摇重整计划的效力。

 

结语

    《企业破产法》宗旨在于公平清理债务、保护债权人债务人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作为一个平衡各方利益以求达到各方权益最大化的程序,破产程序中不鼓励为追求个人利益而损害全体利益、乃至整体程序推进的行为,因此大部分法院裁定不具有可诉性。相关利益方应该在规定的期限内,及时与管理人、法院等沟通表达诉求,以免损害自身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