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矿业领域 | 系列文章七:自然保护区矿业权退出方式争议的维权建议

2020-04-17 15:48:56 15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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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七:自然保护区矿业权退出方式争议的维权建议

    在系列文章第三篇中,树人律师通过梳理各地的自然保护区矿业权退出政策,向大家介绍了矿业权退出自然保护区的三种常见方式——即注销退出、扣除退出和补偿退出。

    国家对自然保护区内的矿业权设置不同的退出方式,主要是因为不同矿业权本身情况以及与自然保护区重叠的情况各有不同,为了更加科学合理地开展自然保护区内矿业权退出工作,在维护生态利益的同时也能兼顾矿业权人的合法权益,从而实行分类化、差别化的退出方案。

    然而在实践中,矿业权人与政府主管部门在自然保护区矿业权退出方式上产生争议的情形时有发生。在此过程中,不少矿业权人因不能及时采取合理措施,导致自身合法权益受到损害。

    因此,系列文章第七篇,树人律师为您介绍自然保护区矿业权退出方式相关的常见风险,并就矿业权人如何维权提出合理建议或策略,供涉及自然保护区退出事项的矿业权人参考借鉴。

01、矿业权证到期不予延续风险——争取主动、步步留痕

    通过前面的系列文章,树人律师已经向大家介绍了矿业权以注销方式退出自然保护区的概念。我们了解到,以注销方式退出自然保护区的矿业权主要为以下情形:

1.矿业权人自愿退出自然保护区;

2.有效期届满前,矿业权人未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和要求提出延续申请;

3.无找矿成果或资源枯竭,不具备延续条件;

4.未履行法定义务且整改后仍然达不到要求的矿业权;

5.财政全额出资的矿业权等。

    在实践中,产生争议最多的情形是矿业权人的《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到期后,矿业权人无法按照法律规定的时间和程序进行延续。政府主管部门以此为由,要求企业以无偿注销方式退出矿业权。

    具体来看,又可以分为两种情形:一种情形是在矿业权证到期前,矿业权人按照规定向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交了延续申请。但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不出具是否同意延续的意见,也不予说明理由。在矿业权证到期后,又以矿业权证到期未完成延续为由要求注销退出。这种情形明显属于政府部门不作为,只要矿业权人留好依法申请延续的相关证据,就能够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另一种情形的“套路”相对复杂。部分政府主管部门在矿业权人的矿业权证到期前,向矿业权人发出相关通知,告知矿业权人因矿业权与自然保护区重叠需退出,因此到期将不予延续。但后续并未采取实质性动作,也未就矿业权退出的相关事宜与矿业权人进行实质性谈判;或者通知矿业权人停产停业后,迟迟不就退出补偿等事项进行商谈。当矿业权人未按时申请延续时,政府主管部门又以矿业权到期未延续为由,采取无偿注销方式退出。

    面对上述情形,矿业权人应该怎么做,才能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呢?

    树人律师建议,矿业权人在合法矿业权证即将到期时,无论是否涉及到自然保护区退出情形,也无论政府主管部门是否之前已发出相关不予延续的通知文件,均应按照法律规定的时间和程序提交延续申请手续。除非矿业权人已经与政府主管部门就退出及补偿事宜进行了实质性的沟通谈判并达成一致意见。

    矿业权人提交申请手续后,政府主管部门以申请延续的矿业权涉及自然保护区为由不予接收相关材料的,矿业权人应要求政府主管部门就不予接收的事实和理由出具书面文件。政府主管部门同意接收材料的,矿业权人应要求相关部门出具已收到相关材料的说明/证明文件。

    政府主管部门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是否同意延续的意见或者存在其他久拖不办的情形的,应向该主管部门书面询问并要求其说明理由。若该政府主管部门仍不作为的,矿业权人可向同级政府或该主管部门的上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或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简而言之,就是“争取主动,步步留痕”。严格依法依规办理相关矿业权证延续手续,矿业权人才能更好地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02、部分重叠全部退出风险——明确范围、据理力争

    矿业权的范围和自然保护区部分重叠的,适用于扣除退出的情形。即在核定清楚自然保护区的边界范围以及矿业权的准确坐标拐点的基础上,将矿业权与自然保护区重叠的部分退出,而未重叠的部分符合延续变更条件的,应办理延续变更手续。

    但在实践中,往往存在矿业权与自然保护区部分重叠,但政府主管部门要求全部注销的情形。这种做法无疑会损害矿业权人的合法权益。

    在之前的系列文章中,树人律师已经将自然保护区内矿业权退出的目的和精神以及政策和法律依据向大家明确:国家对于矿业权退出自然保护区的原则兼顾生态保护和矿业权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因此,仅退出重叠部分就可以实现生态保护的目的,政府主管部门无权要求矿业权人全部退出。否则,会扩大对矿业权人利益的损害。无论是从法律规定还是政策宗旨,都可以找到矿业权人主张权益的依据。

    因此,树人律师建议,如涉及矿业权与自然保护区部分重叠的,矿业权人应与政府主管部门核实重叠的边界范围,就重叠部分积极与政府主管部门协商退出及补偿事宜;就未重叠部分的矿业权,若符合国家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延续条件的,矿业权人应根据相关法律和政策规定与政府主管部门积极协商延续变更等事项,以免合法权益受到扩大性损害。

03、部分行为违法整体不予补偿风险——分别处置、避免混同

    在实践中,还有一种多发的纠纷情形就是,矿山整体的建设和运营中的部分行为不合法或不达标,在矿业权退出自然保护区时,政府主管部门以此为由要求无偿退出。

    比如,矿山基建工程存在未批先建、非法用地、排污不达标、环保不到位等问题,政府主管部门以此为由主张矿山开发建设活动不合法,因此对整个矿业权退出不予补偿。

    就该问题而言,首先未批先建、非法用地、排污不达标、环保不到位等问题在性质上确属违法行为。但是该行为与矿业权人持有的位于自然保护区内矿业权的合法性不是一回事。矿业权人取得矿业权的合法性与上述违法行为之间并无必然联系。

    对于上述违法行为,国家法律法规均规定了明确的处罚标准和处罚措施,相关政府主管部门可依据法律规定对矿业企业进行行政处罚。但不应以此为由否认矿业权本身的合法性并因此免除补偿责任。

    因此,树人律师建议,矿业权人在遇到该类问题时,应坚持“分别处置、避免混同”“该罚罚、该补补”的处理原则,与政府主管部门协商解决相关问题。矿业权人既要积极参与,也要有效监督,并对政府主管部门的不合法、不合理的行政行为及时采取维权措施。这样才能更好地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涉及到自然保护区矿业权退出方式环节的相关争议还有很多,限于篇幅关系,在此就不一一展开了。树人律师想提醒大家的是,在矿业权退出自然保护区过程中,企业本就处于相对弱势的地位,因此更要积极地处理好各个环节的退出工作,把自身该做的工作做到位,该争取的积极争取,该维权的勇敢维权。只要这样,才能最大化地保障自身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