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矿建工程丨合同被判无效,工程款还能拿回来吗?————承包人举证结算的实务要点

2026-09-17 15:07:31 180

关键词: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矿山建设、折价补偿、证据体系、工程验收、计价依据

摘 要

建设工程合同无效并不当然导致承包方丧失获取工程对价的权利,重要的是需要证明主张折价补偿款的权利基础、工程范围、施工质量以及计价方式,即需要通过“工程质量验收合格”证据体系以“身份—工程量—质量合格—价款依据”这一核心脉络梳理并提供有效的证据支持承包人的结算主张。本文重点介绍“工程质量验收合格”证据体系中各个环节所需证据材料的收集依据和典型文件,还附有详细的矿山建设工程量证明文件清单。

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与发包人签订的,约定由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其往往具有建设工程规模较大,建设成果自身的价值或其将创造的价值相对较高,长期影响显著等特点,尤其是在矿山建设中,此类工程往往具有地质条件复杂、隐蔽性强、施工风险高、投资规模巨大、建设周期长、安全环保要求严等特点,其建设质量与安全直接关系矿产资源开发秩序、矿工生命健康与矿区生态环境,合同无效所引发的折价补偿、损失分担及行政刑事责任等问题亦更为复杂,长期影响尤为显著。

若建设工程合同被认定为无效,意味着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条款将不再是当事双方维护自身利益的合法武器,违约责任难以追究不说,工程价款的结算更是“化繁为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793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26〕12号,以下简称《解释二》)的规定,工程质量是否验收合格将是最为核心的结算标准。

所以,建设工程合同无效并不当然地导致承包方丧失获取工程对价的权利,那承包方在面对建设工程合同无效的局面时应如何主张结算工程价款,或者说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应如何做才能避免因合同无效而陷入人财两空的境地,本文将为各位承包方们提供一个明确的思路和解决方案。

一、建设工程合同无效后工程价款结算的核心依据与一般原则

《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包括合同无效)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建设工程一经施工,承包方所投入的人力、物力、财力都将客观地表现为不可分割、相互交融、不可逆转的工程实体,既做不到原物返还,恢复原状也将导致社会资源的浪费,有悖于经济合理性原则,所以当建设工程合同无效后只能采用折价补偿的方式进行结算,这与《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以及《解释二》中规定的“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的一般原则相吻合。

二、导致建设工程合同无效的不同原因不影响主张结算工程价款的核心举证逻辑

《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及其实施条例以及《解释二》等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从承包人或实际施工人资质不匹配,违法转包、分包,规划审批手续不全,招投标程序违法违规、中标无效等角度规定了可以导致建设工程合同无效的情形,不同情形下,虽然无效原因本身作为待证事实的举证责任分配是不同的、法院审查事实重点是不同的,由此导致的因举证责任不能而承担不利后果的主体也是不同的,但殊途同归,最后均以工程价款结算的核心依据与一般原则,即“在工程质量验收合格基础上的折价补偿请求”为最终证明目的和手段。

所以,在解决我们文章标题所列的问题时,我们应首先构建一个以证明“工程质量验收合格”为核心的证据体系。

(一)证明“身份”,表明权利基础

2026年6月30日施行的《解释二》中关于建设工程项目当事人的身份和角色主要分为发包人、承包人和“借用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接受转包或违法分包的单位或者个人”。而本文介绍主张工程价款的不仅限于承包人,也包括“借用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接受转包或违法分包的单位或者个人”,但是不同的角色,主张的权利依据和证据是不同的。

1. 承包人

承包人的核心优势在于其与发包人之间存在直接合同关系,所以需要提供的证据是:

(1)合同关系证据:与发包人签订的施工合同、中标通知书、投标文件等,用以证明双方存在直接合同关系。

(2)实际施工证据:施工日志、工程签证单、材料报验单、工程验收单等施工过程中形成的凭证材料,用以证明承包人实际履行了施工义务。

(3)缔约阶段参与证据:若发包人主张承包人系“挂靠”而非真实承包人,承包人应提供参与投标、合同磋商、保证金缴纳等证据,证明自身系缔约阶段的真实主体。

2. 借用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挂靠人)

借用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通常称“挂靠人”),是指以出借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承揽工程的主体,其权利依据因发包人是否明知资质借用而截然不同。根据《解释二》第四条规定,发包人订立合同时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资质借用情形,借用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以出借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直接约束自己和发包人为由请求发包人支付折价补偿款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所以,挂靠人应提供的证据是:

(1)资质借用关系证据:挂靠人与出借企业之间的资质借用协议、内部承包协议、管理费支付记录等,用以证明挂靠关系存在。

(2)实际施工证据:挂靠人组织施工的施工记录、人员机械投入凭证、材料采购凭证、农民工工资支付记录等。挂靠人需证明其是工程的实际投入主体。

(3)独立结算证据:挂靠人与出借企业之间就工程款项进行的结算记录、付款凭证等,用以证明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内容和数额;

(4)发包人明知/应知的证据:发包人直接与挂靠人对接洽谈的记录、发包人收取挂靠人保证金或履约保证金的凭证、发包人直接向挂靠人支付工程款的转账记录、发包人明知施工主体与签约主体不一致但长期不提出异议的记录等。能成功证明发包人明知或应知的,则挂靠人有权向发包人主张支付折价补偿款,否则只能向出借资质的企业主张。

(5)代位权证据:挂靠人对出借企业的主债权(借用协议约定及结算凭证);出借企业对发包人的次债权(出借企业与发包人之间的施工合同、工程款结算依据);出借企业怠于行使的事实(出借企业未通过诉讼或仲裁向发包人主张权利的记录);影响债权实现的事实(出借企业资信状况恶化、涉及多起被执行案件等)。

3. 接受转包或违法分包的单位或者个人

《解释二》第六条规定,承包人违反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建筑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等有关禁止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规定,将其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接受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单位或者个人参照转包或者分包合同请求承包人支付折价补偿款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接受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单位或者个人请求与其没有合同关系的发包人支付折价补偿款或者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7条同样规定其代位权的行使条件,不同于挂靠人的是,其无需证明发包人是否知情,所以应提供的证据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转包合同关系证据:与转包人签订的转包协议、分包协议或口头约定的证明(往来函件、微信记录、录音等),用以证明双方存在转包合同关系。

(2)实际施工证据:施工日志、工程签证单、领款单、工程请款单、月进度款支付申请单、材料报验单、工程验收单等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凭证材料。

(3)代位权证据:与挂靠人的证据要求一致。

(二)证明“质量合格”,满足结算条件

1.首先应证明质量合格的范围,即应明确“工程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以下简称《解释一》)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于2024年11月12日公布《矿山工程工程量计算标准》(GB/T50859-2024),自2025年9月1日起实施。

所以在矿山建设工程中,工程计量除了依据审定通过的施工设计图纸及其说明外,还依据有关技术标准和其他有关技术经济文件。各位承包人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应重点注意收集下述主要证据,

矿山建设工程中,大多数工程项目处于动态状态,工程量确认高度依赖施工过程中的同步记录。所以承包人不能在施工中过度依赖最后的验收结果,过程性记录尤为重要,尤其是在项目工程量发生争议时,每一项过程记录都是维护自身利益的有力武器。

上述列举的主要文件中,作为主张工程量的证据,还有如下优先级,证明力强的优先级高,要优先收集和提供:

(1)三方或至少发包人和承包人共同签字确认的验收报告;

(2)三方或至少发包人和承包人共同签字确认的签证文件;

(3)分阶段的第三方检测报告;

(4)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结算单;

(5)施工过程中的报班记录、运输计量、施工记录、监理日记等;

(6)单方制作的文件。

2.然后证明“合格”,明确质量

(2014)固民终字第418号案件中,原告旬阳某工程公司与被告某投资公司签订了《煤矿井巷工程承建合同》,约定由原告完成352.05米的炭山矿建工程开拓巷道的施工作业。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人员进行施工作业。原告完成部分工程量后该工程由他人承接,且工程至今未经相关部门验收。法院认定《煤矿井巷工程承建合同》为无效合同。该案的关键问题在于原告所施工的工程是否已竣工验收合格。一审法院认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证据应当是负有工程竣工验收资质的专业部门作出最终的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结论书才是认定工程是否竣工验收合格的唯一证据。原告以其提供的证据单位工程结算书、接收单证明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缺乏足够的证据支持。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同样将上诉人(原审原告)所施工的工程是否已验收合格作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二审法院查明上诉人在合同签订后只实施了部分工程,双方终止了合同的履行,对上诉人已经施工的工程是否合格在合同终止履行后双方未按照国家住建部、国家质检总局发布的《煤矿井巷工程质量验收规范》组织验收,也未对已施工的工程价款进行最终决算。所以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已经失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2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请求结算工程价款的前提是“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竣工验收合格”一般理解为项目的全部工程都已完工,并经竣工验收合格,单项的完工验收不符合过去司法解释对结算价款的要求。2020年《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变更该项规定为“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扩大了可以结算折价补偿款的范围,只要工程质量经验收合格就可以主张折价补偿款,与整体项目的施工和验收进度无关。2026年《解释二》的出台也同样采用了该标准。

所以上述案例中,如果按当前规定,如果其能够证明验收合格或已投入使用,那可能会有不同的结果。在当前法律法规、规章办法、司法解释等相关规定的要求下,如要证明“经验收合格”应提供如下证据:

1. 竣工验收文件:如果完整项目已经竣工验收的,提供竣工验收报告、验收备案表、工程质量监督报告、单位工程验收记录等是最有力的证据。

2. 分部分项工程验收记录以及隐蔽工程验收记录:按检验批逐批验收的记录,在检验批验收合格基础上形成的分项工程验收记录以及在分项工程验收合格基础上形成的分部工程验收记录。如果施工过程中形成了阶段性验收文件,需有发包人及监理公司(如有)签字或盖章确认。

3. 监理文件:监理人员逐日记录的施工过程和质量检查情况,按月汇总的工程质量和进度报告,监理单位在工程完工后出具的质量评估报告以及在施工过程中发包人或监理反映质量问题处理过程的往来文件。

4. 检测报告:工程材料的出厂合格检测报告、进场复检报告,实体质量检测报告以及工程项目的功能性检测报告等。

5. 发包人擅自使用的证据:根据《解释一》第十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即承包人可以举证证明发包人已实际使用工程,从而主张参照合格工程处理。证据内容包括但不限于发包人生产运行记录、续建或设备安装的证据、投产使用的照片或视频、原料投入与产品产出记录、发包人在使用过程中向承包人反映的问题故障与承包人的维修记录等。

但若承包人未完工,未进行分项分部验收,且可能提前退场的,验收资料是一点没有的,那只能通过司法鉴定尝试对工程质量进行实质性评价。

整体举证思路可以简化为:


 

(三)证明“折价补偿金额”,确定结算价款

1. 协议约定优先

《解释二》第十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建设工程质量合格,发包人和承包人就折价补偿款达成协议,一方当事人主张按照该协议确定双方权利义务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曹某华以发包人池州市某某有限公司、承包人湖州某某有限公司和实际承包人杨某江为共同被告起诉要求支付剩余工程款和违约金。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杨某江挂靠湖州某某有限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包给无施工资质的自然人曹某华,转包行为无效。但案涉工程已交付使用,杨某江应按约定向曹某华支付工程款,湖州某某有限公司作为被挂靠公司应当与杨某江承担连带责任。同时查明,就案涉工程,原告曹某华于欠条出具前收工程款(含人工工资)合计92.7770元,关于杨某江应向曹某华支付工程款数额,曹某华班组实际施工面积应以池州市某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恒发送的专业测绘机构的测绘为准,为32425.43平方米,故杨某江应向曹某华支付工程款数额为1297017.2元(32425.43平方米×40元/平方米),减去曹某华已收工程款927770元,仍应支付工程款369247.2元。

二审法院则认为一审法院完全抛开2023年5月7日杨某江向曹某华出具一张《欠条》的事实,认定杨某江“应向曹某华支付工程款数额为1297017.2元(32425.43平方米×40元/平方米),减去曹某华已收工程款927770元,仍应支付工程款369247.2元”,缺乏相关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予以纠正。杨某江与曹某华之间的转包行为无效,但并不能就此否认2023年5月7日杨某江自认尚欠曹某华工程款50万元的事实,此后,杨某江未举证证明其又给付了相关工程款项,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故本院认为杨某江应承担继续给付曹某华余欠工程款50万元的法律责任。

从上述案例以及上述相关规定可知,《欠条》是独立于项目承包合同或转包合同之外的、具有独立性的、对应结算金额达成一致、系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强制性规定的约定,故即使转包行为被认定无效,该《欠条》通常不因项目承包合同或转包合同无效而当然无效,对当事人仍具有约束力,所以杨某江如不能举证证明其在《欠条》后又给付了相关工程款项,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即《欠条》上的欠款金额就是最终被法院支持的金额。

实践中如能提供项目上关于结算的书面协议、结算承诺或者欠款约定都将对法院支持你主张的折价补偿款有非常大的优势。

2. 参照建设工程合同计价条款

《民法典》和《解释二》都使用了“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这一表述,说明虽然建设工程合同无效了,但是合同内关于工程量清单、综合单价、取费标准、税金计算等计价方式和计价标准的条款,仍可作为法院确定折价补偿金额的主要依据,所以提交完整的建设工程合同作为折价补偿款依据就尤为重要。

3.以市场价优先于定额价的鉴定方式进行确认

实践中或早期项目工程,一拍即合后,没签任何合同就埋头苦干的不在少数,所以既讨不来一份承诺,也没有施工合同的时候,只要能证明上述的身份、工程量和质量,法律也还是会为承包人撑起一把伞。《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且没有另行补充约定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依照规定履行;同时,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因债权人原因增加的履行费用,由债权人负担。所以没有合同不是发包人拒绝付款的理由和借口。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2011)民提字第104号中,双方当事人提供了由相同的委托代理人签订的、签署时间均为同一天、工程价款各不相同的三份合同,在三份合同价款分配没有规律且无法辨别真伪的情况下,不能确认当事人对合同价款约定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该三份合同均不能作为工程价款结算的依据。一审法院为解决双方当事人的讼争,通过委托鉴定的方式,依据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对双方当事人争议的工程价款作出司法认定得到二审和再审的支持。关于鉴定方式是采用市场价还是定额价,本案例中最高人民法院明确,市场价优先于定额价,因为:

(1)建设工程定额标准是各地建设主管部门根据本地建筑市场建筑成本的平均值确定的,是完成一定计量单位产品的人工、材料、机械和资金消费的规定额度,是政府指导价范畴,属于任意性规范而非强制性规范。在当事人之间没有作出以定额价作为工程价款的约定时,一般不宜以定额价确定工程价款;

(2)以定额为基础确定工程造价没有考虑企业的技术专长、劳动生产力水平、材料采购渠道和管理能力,这种计价模式不能反映企业的施工、技术和管理水平;

(3)定额标准往往跟不上市场价格的变化,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市场价格信息,更贴近市场价格,更接近建筑工程的实际造价成本;

(4)新型建设工程,工程定额与传统建筑工程定额相比还不够完备,按照传统工程造价鉴定的惯例,以市场价鉴定的结论更接近造价成本,更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利益。

所以,在双方无书面合同且无法对结算工程价款达成一致意见时,可以申请司法鉴定,通过法院各方当事人共同选定专业机构进行鉴定,在保证规范性和透明度的前提下,工程价款是可以得到有效保障的。当然如果承包人在诉前单方委托了鉴定,谨慎选择资质齐全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非常重要,而且鉴定材料要更加齐全,要经得起诉讼期间的质证,否则单方进行的鉴定报告有可能因缺乏对方的参与而面临不被法院采信的风险。

综上所述,在举证证明“折价补偿金额”这一关键事实时,举证的逻辑是:

总结

“工程质量验收合格”证据体系以“身份—工程量—质量合格—价款依据”为核心脉络,分别解释了主张折价补偿款的权利基础、工程范围、施工质量以及计价方式,承包人按此思路梳理证据、主张工程价款(折价补偿款)怎么会不成功呢?

关联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处理:

(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可以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

(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承包人无权请求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

发包人对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

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26〕12号)第三条

建筑施工企业出借资质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企业名义承揽工程,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出借资质、允许使用本企业名义的合同无效。建筑施工企业主张约定的资质借用费、使用费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建设工程质量合格,借用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参照其与建筑施工企业就支付工程款项的约定请求建筑施工企业支付折价补偿款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