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愿放弃社保承诺书无效之后,滞纳金能否按过错分担?
关键词:放弃社保承诺;承诺书无效;滞纳金分担;过错责任;用工合规
前言:
根据公开的(2024)粤06民终2086号裁判文书,潘某2006年入职佛山市某针织染整公司,2013年2月出具《承诺书》自愿放弃购买社会保险,公司按月发放200元社保补贴。劳动关系解除后,潘某投诉要求补缴,公司被责令补缴2006年至2018年的社会保险费并缴纳滞纳金。公司随即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潘某返还社保补贴并承担补缴产生的滞纳金。
一审法院认定《承诺书》无效,判令潘某承担2013年2月至2018年3月期间补缴社保滞纳金的50%;双方均上诉,二审法院认为,潘某决定不缴纳社会保险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公司明知缴纳社保是法定义务,却放任并同意劳动者弃保,双方均有过错;在用人单位已实际垫付滞纳金后,该滞纳金可构成其民事上的财产损失,一审酌定双方各自承担50%并无不当,故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涉及两个实务中普遍存在的问题:第一,劳动者单方承诺放弃社保的效力如何认定;第二,承诺无效后,补缴滞纳金的损失由谁承担。
一、放弃社保承诺的效力:违反强制性规定而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7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58条第1款、第60条第1款均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用人单位负有登记、足额缴纳及代扣代缴义务,非因法定事由不得缓缴、减免。参保系双方法定义务,不得以意思自治排除或变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25〕12号)第19条进一步明确: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或者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承诺无需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约定或者承诺无效;用人单位依法补缴社会保险费后,请求劳动者返还已支付的社会保险费补偿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据此,放弃缴纳社保的承诺自始无效,不因劳动者“自愿”而补正,劳动者可以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社保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并主张经济补偿。
二、承诺书的三重证据功能
无效仅否定承诺书作为免责依据的效力,并不消灭其作为证据的证明价值。就同类裁判而言,承诺书在争议中主要发挥三项功能。
(一)过错认定的证明
承诺书经劳动者亲笔签署,加之逐月补贴签收记录,足以证明其明知且同意未参保。先承诺放弃并领取补贴、离职后再主张补缴,有违诚信原则,是认定劳动者存在过错的基础事实。
(二)请求返还补贴的基础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57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此外,《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二)》第19条也就“社会保险费补偿”的返还作出明确规定。具体而言,补贴的发放以弃保承诺为基础,承诺既然无效,补贴也就丧失了基础,应当予以返还。
(三)请求分担滞纳金的基础
此为争议焦点,需区分两层法律关系:行政征收层面,滞纳金系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对用人单位施加的公法责任,劳动者并非行政相对人,故应由用人单位全额支付;民事赔偿层面,在用人单位已实际垫付滞纳金后,该滞纳金可构成其民事上的财产损失,依据《民法典》第1165条第1款规定,若该损失是劳动者主动领取补贴、事后投诉与用人单位未依法参保共同促成,双方均有过错的,应按各自过错程度分担。
三、裁判路径
就滞纳金分担问题,各地法院尚未形成统一尺度,经检索,现有裁判大致呈现两种路径:
路径一:过错分担。以(2024)粤06民终2086号为代表,该案二审认为,弃保系劳动者真实意思表示、用人单位放任同意,双方均有过错,滞纳金属于未参保造成的损失,酌定双方各自承担50%,其论证重点在于诚信原则与过错责任原则,认为公司通过垫付已经承受了行政责任,民事分担不构成对行政处罚的转嫁。
路径二:用人单位全额承担。此路径强调参保义务的法定性与滞纳金的专属性,并多以用人单位举证不能为由驳回其追偿请求。(2025)川09民终898号中,用人单位未能提交放弃参保的承诺书,亦未能证明劳动者对未参保存在过错,法院认定滞纳金是对用人单位违反强制性规定的处罚,应由其自行承担;(2026)鄂0106民初5629号亦认为,补缴滞纳金系用人单位违反法定义务所致,应自行承担;(2026)鄂0106民初7493号案件中,即便劳动者签署承诺书并承诺“愿意承担补缴所产生的全部费用(含滞纳金)”,但因承诺书系打印件、用人单位未能证明弃保系劳动者主动提出,据此驳回滞纳金的分担请求。
两种路径并存的根源在于依据不同:全额承担以《社会保险法》第86条及人社部《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第20条为据,强调参保义务与滞纳金负担的法定性、专属性;过错分担则以《民法典》过错责任与诚信原则为据,强调损失填补与禁止反言。
本文倾向于认为:在用人单位已实际垫付滞纳金,且能证明弃保系劳动者主动要求并实际领取补贴的情形下,承认民事层面的过错分担,既符合损失填补原则与过错责任原则,也有助于遏制“承诺弃保—领取补贴—离职投诉”的行为模式。但须指出:第一,分担比例系法院酌定,50%并非固定标准;个案中谁主动提出弃保、用人单位有无诱导、补贴金额与欠缴时长等因素,均将影响裁量。第二,全额承担的裁判结果亦有坚实的规范依据,案件结果高度依赖证据与受诉法院的裁判倾向,用人单位不应将追偿作为可预期的稳定收益。
四、滞纳金之外的法定责任
滞纳金仅系未依法参保的法律后果之一,除此之外,用人单位还需面临:
1.经济补偿。根据《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二)》第19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38条第1款第3项,劳动者可据此解除劳动合同并主张经济补偿。
2.工伤待遇全额兜底。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62条,应参保而未参保期间职工发生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按条例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3.滞纳金资金成本。日万分之五折合年化约为18.25%,且欠缴时间越长,用人单位的资金成本将不断加重。
综上,即使事后能通过民事诉讼部分分担滞纳金,未参保的成本仍高于合规参保成本。
五、合规建议与争议应对
(一)用人单位合规
1.停止签署任何形式的“自愿放弃社保”文件。该等文件既属于无效,反将成为证明用人单位明知但未参保的证据;
2.排查存量用工,测算欠缴月数、缴费基数与滞纳金敞口,尽快补缴止损;
3.已发放社保补贴的,应在工资表单列项目并由劳动者逐月签收,为将来可能的返还之诉固定证据。
(二)争议发生后的救济
用人单位完成补缴后,可以承诺书、补贴签收记录等为证据提起民事诉讼,主张返还补贴并按过错比例分担滞纳金。但仍需评估两重风险:一是举证风险,须证明弃保系劳动者真实意思表示、补贴已实际发放;二是裁判倾向风险,广东佛山等地法院支持过错分担,而四川、湖北等地法院多持由用人单位全额承担的立场。
结语
放弃社保的承诺书,不能处分公法上的参保义务,却可以证明私法上存在过错。对劳动者而言,它自始不发生免责效力;对裁判者而言,它是划分责任的证据;对用人单位而言,即使事后可通过民事诉讼主张返还补贴、按过错比例分担滞纳金,也仍面临举证风险与裁判倾向不确定的双重挑战,追偿并非可预期的稳定收益,唯有将用工合规前置,才能真正降低争议成本与法律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