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数据资产视角看数据权益司法保护——以两起电商数据不正当竞争案为例
引言 /SHURE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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数字经济时代,数据已从传统的信息载体升级为企业核心数据资产与关键生产要素,数据资产的合法收集、加工、商业利用与权益保护,成为数字市场的核心命题。在数据资产相关规则尚未制定专门上位法的情况下,司法实践通过不正当竞争制度逐步明晰数据资产的权益边界、保护路径与行为准则。本文以广州互联网法院(2021)粤0192民初1692号擅自搬运商品数据不正当竞争案(以下简称“商品数据搬运案”)、杭州铁路运输法院(2017)浙8601民初4034号“生意参谋”数据产品不正当竞争案(以下简称“生意参谋数据案”)为重点,通过案件事实以及法院裁判观点探讨数据资产的定义以及边界。
一、案件基本事实
(一)商品数据搬运案
原告为淘宝、天猫电商平台经营者,平台内商品数据由平台与入驻商家经长期投入形成,涵盖商品标题、详情、图片、价格、参数、库存、评价等完整信息,是平台提供电商服务的核心要素。平台通过技术投入、运营维护、合规管理、监测维权等持续成本,构建了稳定的数据资源体系与商业生态,数据资产具备显著商业价值。被告开发运营“铺货易”“代销易”两款软件,在拼多多服务市场公开销售。其核心功能为:一是数据批量搬运,无需获得淘宝、天猫平台及商家授权,即可将平台内单个或整店商品数据完整复制至拼多多店铺;二是订单同步代发,拼多多用户下单后,软件自动在淘宝、天猫创建订单,同步物流信息,形成“无货源店铺”经营模式,完全依托他人数据资产开展经营,未投入数据收集与加工成本。
原告认为被告存在非法获取、使用平台商品数据,破坏平台竞争优势与市场秩序,构成网络侵权与不正当竞争,诉请判令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及合理开支。
广州互联网法院审理认定,锐某公司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判决其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50万元。该案系全国首例涉电商平台商品大数据不正当竞争案例,被广州知识产权法院评为2023年十大典型案例。
(二)生意参谋数据案
原告是零售电商数据产品的开发者与运营者。该数据产品以用户浏览、搜索、收藏、加购、交易等行为痕迹原始数据为基础,经脱敏处理、算法分析、深度整合,形成行业大盘、商品榜单、搜索分析、人群画像等指数型、统计型衍生数据,为超2000万商家提供运营决策支持,形成年付费商业模式(标准版900元/年、专业版3600元/年),是淘宝公司核心数据资产与竞争优势来源。被告通过运营“咕咕生意参谋众筹”网站与“咕咕互助平台”软件,实施三类行为:一是引诱出租账号,让已订购“生意参谋”的用户出租子账号;二是组织数据共享,通过远程登录技术,帮助租用者获取数据产品内容;三是非法牟利,以远低于官方的价格提供同质化数据服务,从中抽取佣金与收益。截至2018年1月,平台用户超1.3万人,覆盖58个商品类目,对原告零售电商数据产品形成直接替代。
原告主张该行为破坏数据产品商业模式,攫取核心竞争利益,构成不正当竞争,诉请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500万元。
杭州铁路运输法院审理认定,被告构成不正当竞争,判决其立即停止涉案行为,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200万元。该案成为数据产品权益保护的标杆性案例,明确了深度加工数据资产的司法保护规则。
二、数据资产的法律定性
法院核心裁判观点立足于数据资产的投入性、价值性、合法性,以反不正当竞争法为核心依据,确立了数据资产的权益认定规则,核心裁判观点如下:
(一)数据资产的成立要件:数据资产的形成源于企业资金、技术、人力的持续性投入
“生意参谋数据案”中,法院指出,原告对原始数据进行脱敏、分析、整合,形成独立衍生数据产品,投入巨大劳动与成本,并非简单数据堆砌;“商品数据搬运案”明确,电商平台商品数据伴随平台运营、技术防范、监测维权等持续支出,是平台核心经营资源,具备资产属性。
(二)数据资产的成立要件:数据资产需要具备可量化的商业价值
数据资产能够转化为竞争优势与经济收益,是企业核心竞争力。“生意参谋数据案”中数据资产为商家提供决策支持,形成稳定付费模式;商品数据直接支撑电商交易、信用评价、平台生态运转,二者均具备可量化的商业价值,符合数据资产的价值要件。
(三)数据资产的成立要件:数据资产来源与使用需要具备合法性基础
两案平台均通过服务协议、隐私政策明示数据收集规则,获得用户明确授权;对原始数据进行匿名化、脱敏处理,不侵害个人信息、商业秘密等其他第三方权利,数据收集与使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相关规定,具备合法基础。
三、数据资产的权益边界
“生意参谋数据案”进一步厘清了原始数据与衍生数据的权益边界,为数据资产分级保护提供指引。其中,衍生数据产品是指经企业深度加工、算法整合、脱敏处理后,形成与原始数据无直接对应关系的独立数据资产,平台享有竞争性财产权益,可通过商业化运营获取收益。该区分契合《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构建数据基础制度更好发挥数据要素作用的意见》中对于数据产权“三权分置”的理念,明确了数据资源持有权、加工使用权、产品经营权的司法实践路径。
四、数据资产侵权行为
两案法院认定数据侵权相关的行为本质、核心判定要素如下:
(一)行为本质
法院一致认定,“商品数据搬运案”中被告被控行为属于典型的“搭便车”,被告公司未投入数据收集与加工成本,擅自搬运他人商品数据,降低自身运营成本,属于“不劳而获”,直接侵占平台数据资产价值;“生意参谋数据案”:被告未进行创新开发,仅通过账号共享获取数据产品内容,提供同质化服务,直接掠夺原告的劳动成果。
(二)核心判定要素
“生意参谋数据案”中,原被告虽分属不同业务领域,但服务对象均为电商商家,服务内容完全重合,存在直接竞争;“商品数据搬运案”中,被告通过数据搬运助力竞争平台发展,损害原告平台利益,亦构成竞争关系。侵权行为无需创新或投入,即可直接提供与原告数据资产同质服务,分流用户、削减交易机会、破坏商业模式。“商品数据搬运案”中,无货源店铺对平台内商家形成实质性替代,“生意参谋数据案”中,被告平台低价服务直接导致原告数据产品订购量下降。
案例的制度价值与实践启示
SHUREN
上述两起案例作为数据资产保护的典型范例,不仅化解了具体的纠纷问题,更构建了数据权益司法保护的基本准则,对数字经济的司法治理具有深远的意义。从数据资产所有者的视角而言,应借鉴案例经验,在处理数据资产相关事务时,注重完善协议以获取授权,做好数据的分类分级与脱敏处理,坚守个人信息保护的底线,确保数据获取的合法性与合规性。在开展数据利用活动时,需获得合法授权,避免因组织账号共享等行为导致替代他人数据产品的情况发生。同时,建议数据资产所有者设置技术保护措施,明确数据使用的边界。此外,当数据资产所有者的合法数据资产遭受侵害时,应增强维权意识,固定相关证据,并通过诉讼途径维护自身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