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欠缴社保超过两年,真的就能一笔勾销吗?
关键词:社保追缴、两年时效、法定义务、行政征收、不消灭义务
SHUREN
前言:
社会保险制度是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要支柱性制度,要求企业为在职职工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但企业因各种原因欠缴社保费的情况在现实中并不少见。由此引出一个关键争议:对于发生在数年甚至更早的社保欠费,劳动者是否还能追索?一种观点认为,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欠费行为超过两年未被查处,用人单位即可免除补缴责任。
事实是否真的如此?本文将通过一起真实的行政诉讼案例,深入剖析“社保追缴是否受两年时效限制”这一核心问题,厘清法律适用的关键界限,为企业和劳动者提供清晰的法律实务指引。
一、案情引入:一起败诉的追缴案例
案号:(2025)粤03行终992号
基本案情回顾:
2023年8月,王某就某深圳分公司为其补缴2017年4月至7月社保费的诉求进行投诉。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该行为已超过《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规定的两年追诉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告知书》。王某历经行政复议、一审、二审,均以败诉告终。
法院裁判要点: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认为,王某投诉的违法行为发生时间确已超过两年的法定追缴期限。人社局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符合《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广东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及《深圳经济特区社会养老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于法有据。
二、法律深度分析:社保追缴是否有时效限制?
(一)法律与行政法规是如何规定的?
根据上述案例,似乎确实“超过两年,欠费就能一笔勾销”。但作为社会保险领域基本法律的《社会保险法》,自施行以来,从未规定补缴社保费受时效限制。且《社会保险法》第六十条明确规定,用人单位非因不可抗力等法定事由不得缓缴、减免。同时,《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对欠费单位应“责令限期缴纳”,逾期加收滞纳金,但也未设定追缴的期限。
由此可见,在专门规范社会保险征缴的法律和行政法规中,并未对追缴社保费设置时效门槛。
(二)“劳动保障监察时效”是否适用于社保征缴?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在2年内未被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现,也未被举报、投诉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查处。”
首先,通过文义解释我们不难看出,该条款中的“查处”一词可分解为“检查”与“处理/处罚”。“检查”是“处理/处罚”的前提,只有在检查后,才能根据实际情况作出是否处理/处罚、如何处理/处罚的决定。故该条款实质上是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行使行政处罚权设置了两年的追责时效,这与《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的“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的精神一致。
其次,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界定,追缴社保费在性质上属于行政征收,其核心是要求用人单位履行确定的缴费义务。而行政处罚是主管部门对相应主体违法行为的惩戒。二者性质不同,适用的规则也应不同。因此,补缴社保费这一行政征收行为,不应简单套用针对行政处罚的两年时效限制。
(三)在社保缴纳实践中,对于超过两年时效
期间的补缴申请、投诉,是如何处理的?
人社部复函精神: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在对全国人大建议的答复(人社建字〔2017〕105、183号)中明确指出,为维护参保人员社会保险权益,强化征缴清欠工作,经办机构接到超过《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两年的追诉期投诉后,一般也按程序进行受理。对能够提供佐证材料的,尽量满足参保者诉求,予以解决,以减少企业职工临近退休时要求企业足额补缴欠费的问题发生。
地方实践示例:在青海等地,只要劳动者能提供证明劳动关系及欠费期间工资的证明材料,社保经办机构通常便会受理并要求单位补缴,不受两年期限的硬性约束。
综上所述,从法律与行政法规的明文规定、国家主管部门的明确意见,到具体的地方执行实践,均清晰表明:用人单位为劳动者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是其法定义务,该义务不因时间经过而消灭。无论欠费发生在何时,劳动者要求补缴的实体权利均不适用时效限制。这深刻体现了社会保险制度对公民基本权益的保障本质。
结语 /SHURE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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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依法足额缴纳社保费,不仅是法律强制责任,更是基本的社会责任。因此,对企业而言,切勿将“两年时效”误解为“免缴金牌”。积极依法履行社保缴纳义务,才是规避法律风险、构建和谐劳动关系、维护企业声誉的明智之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