穿透借名贷款的“外壳” | 借名贷款责任认定裁判规则逐渐明晰
关键词:借名贷款、名义借款人、实际借款人、责任认定
SHUREN
引言
当前,我国现行的法律法规及配套司法解释尚未对借名贷款这一概念作出明确的法律界定。不过,在司法实践过程中,各级法院已通过裁判文书中的说理部分对其内涵逐步予以明确;同时,法学理论界与实务领域的相关文章也普遍形成共识,认为借名贷款是指实际有贷款需求的主体,因自身资质、信用状况等方面存在不足,无法通过正常的审批程序从金融机构获取贷款,进而借助他人名义向金融机构申请并取得贷款的行为。借名贷款最核心的特征在于名义借款人与实际借款人相分离。其中,名义借款人是指与金融机构正式签订贷款合同的一方当事人,需按照贷款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应义务,例如配合金融机构完成贷前审查、接收贷款资金等;而实际借款人则是贷款资金的真正使用主体,最终承担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的责任。
一、借名贷款的认定标准
笔者认为,借名贷款具有以下认定标准:
1.存在借名合意。实际借款人和名义借款人之间存在关于借名贷款的明确约定,该合意可通过书面协议、线上聊天记录、证人证言等各类证据予以证明;
2.资金流向于实际借款人。金融机构按照贷款合同约定,将贷款资金发放至名义借款人的账户后,该笔资金需直接或间接转移至实际借款人能够实际控制的账户中;
3.实际用款主体清晰。实际借款人是贷款资金的真正使用者;名义借款人未实际使用贷款资金,且使用贷款所产生的收益与名义借款人也无关系,若名义借款人实际使用了贷款资金,则其性质将转变为实际借款人,不再构成借名贷款;
4.还款来源明确。实际借款人切实承担了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具体表现形式包括直接向金融机构偿还欠款,或向名义借款人支付用于还款的资金。
二、借名贷款还款责任认定规则
(一)“谁借谁还”——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则的责任归属
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名义借款人作为借款合同的签约相对方,应首先承担贷款的偿还责任。名义借款人在清偿全部贷款后,可依法向实际借款人行使追偿权,通过另案诉讼等方式维护自身权益。
案例:(2020)鄂0602民初1088号
法院认为:原告襄阳农商行与被告陶小翠、付安波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展期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被告陶小翠、付安波虽辩称贷款后实际由其他用款人使用,但根据合同相对性,属于另一法律关系,并不影响原告向其主张权利,故被告陶小翠、付安波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2022)鲁16民终174号
法院认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名义借款人王某某系缔约合同当事人,应受《个人借款合同》约束并承担还款责任。
从上述两起案例可以看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名义借款人是否实际使用贷款资金,属于其与实际借款人之间的其他法律关系调整范围,或是名义借款人在掌控贷款资金后,对款项进行的自主处分行为,该行为与贷款人无直接关联。即便贷款资金最终流向实际借款人,也不能成为名义借款人免除还款责任的法定事由。名义借款人在履行还款义务后,可通过其他合法法律途径向实际借款人进行追偿。
(二)“共同承担”—名义借款人与实际借款人的连带清偿责任
在少数特定情形下,名义借款人与实际借款人会被认定为借款综合体,需共同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从司法实践来看,法院判定二者共同承担偿还责任的案例数量相对较少。下述案例中,法院作出共同承担责任的裁判,主要基于以下两点:一是实际借款人主动通过书面形式作出承诺,明确表示愿意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二是案涉借款原本存在保证担保合同作为责任兜底,且实际借款人完全享有并使用了该笔借款。
案例:(2018)豫15民终789号
法院认为:《借款合同》《借条》经过公证,事实清楚,A作为担保人和实际用款人,主动表示愿意偿还借款,应当与B共同承担清偿借款的责任。二审法院认为A出具的证明可以视为并存的债务承担,A不再是保证人身份,而是共同债务人身份,故予以维持原判,即A和B共同承担还款责任。
(三)“谁用谁还”—基于通谋虚伪或委托代理的责任认定
1.适用通谋虚伪表示制度进行剖析。
在借名贷款的场景中,若借名贷款行为构成通谋虚伪意思表示,即出借人与名义借款人之间关于订立借款合同的合意属于虚假意思表示,则该借款合同应认定为无效;而双方所隐藏的、实际借款人与出借人之间的借款行为若符合法律规定,则应认定为合法有效,最终由实际借款人承担偿还责任。
案例:(2021)沪74民终169号
法院认为:就本案借款合同而言,巾帼小贷公司总经理金某明确陈述称,因为巾帼小贷公司公司单户贷款金额上限为7,500,000元,所以王平找了潘某和张勤作为借款人,但其实钱都是给王平的。王平也向法庭陈述本案借款合同系王平借张勤名义与巾帼小贷公司签订,巾帼小贷公司的贷款先到张勤账上,再由其取出使用。张勤亦向法庭陈述本案借款是王平借其名贷款,借款实际是王平使用。因此,本案借款合同属于通谋虚伪行为,即行为人(王平、张勤)与相对人(巾帼小贷公司)通谋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意在以假意掩盖真意。
通谋虚伪行为包含两个行为即伪装行为和隐藏行为。在本案中,巾帼小贷公司与张勤签订借款合同以张勤名义借款的行为即为伪装行为,而根据法律规定,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伪装行为无效,故而巾帼小贷公司与张勤之间关于借款的伪装行为无效,张勤不应就伪装的借款行为承担还款责任。巾帼小贷公司与王平之间实际借款行为即为隐藏行为,根据法律规定,隐藏行为的效力,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处理。而对于巾帼小贷公司与王平之间隐藏行为效力,基于巾帼小贷公司在本案中经释明,并未对王平提出任何主张,故不作处理,巾帼小贷公司可另案主张。
2.适用委托代理制度进行穿透。
在借名贷款场景中,若名义借款人是受实际借款人的委托,以自己的名义与金融机构订立借款合同,且该行为符合委托代理的法律构成要件,则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关于委托合同的规定,穿透名义借款人的 “外壳”,直接认定实际借款人为借款合同的真正相对方。在此情形下,金融机构作为被代理人,可直接向实际借款人主张债权,名义借款人原则上不承担还款责任。
案例:(2022)吉05民终58号
法院认为:本案的借款行为实为借名贷款,郭强为名义借款人,潘汝胜为实际用款人。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郭强贷款后,并未使用过该款,而是直接将贷款偿还了潘汝胜最初在上诉人处的借款,经过多次倒贷后,提起了本案的诉讼。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名义借款人为借款合同的相对人,应由名义借款人承担偿还责任。但如果名义借款人向出借人披露了实际使用人,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仅为借名义借款人的名义,名义借款人并不实际参与借款关系的履行活动,也不享受借款活动的利益的,应认定实际使用人为实际借款人,由实际使用人承担偿还责任。
2023年1月10日,刘贵祥专委在全国法院金融审判工作会议上提到:“近年来,实际用款人因为贷款集中度、贷款投向等监管政策限制,或为了利用支农支小等财政贴息贷款优惠政策进行制度套利,委托他人或者利用他人名义向商业银行贷款,在实际用款人无力归还贷款时,名义借款人应当承担何种责任,实践中认识不一。我们认为,这种情况与“冒名贷款”不同,名义借款人与实际用款人之间存在着委托借款的合意,应当根据商业银行在订立合同时是否知道实际用款人的存在分别适用《民法典》第925条、第926条规定的间接代理制度。”(原文发表于2023年第1期《法律适用》)
2023年12月19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贯彻实施民法典典型案例(第二批)》。在案例四,即大连某航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朱某侯某辉、程某等借款合同纠纷抗诉案中,检察院认为:案涉借贷行为系实际用款人某滨集团与借款人某航小贷公司为规避金融监管政策、协商一致形成,朱某等三名员工系受某滨集团委托向某航小贷公司借款,实际借款人和使用人均是某滨集团。某航小贷公司明知案涉借款是某滨集团委托其员工以个人名义办理,本案应适用委托关系的法律规定认定由某滨集团承担还款责任。
自此,越来越多的法院开始倾向于运用委托代理制度来剖析借名贷款中的法律关系,以更精准地确定还款责任的承担主体。在这种认定逻辑下,名义借款人仅仅是基于委托关系,以自己的名义为实际借款人办理贷款手续,并非贷款资金的真正使用者和受益者,故不应当承担最终的还款责任。这种认定方式不仅符合法律的精神和原则,也有利于维护金融市场的稳定和公平,避免名义借款人无辜承担不应有的债务负担,同时也促使金融机构在发放贷款时更加谨慎地审查贷款主体的真实情况和资金用途,从源头上减少借名贷款现象的发生。
三、金融机构如何应对借名贷款
综合上述分析,对于金融机构而言,在面对已发生的借名贷款时,可通过签订补充协议的方式,明确实际借款人与名义借款人的法律关系及还款责任主体,从根本上避免后续纠纷的发生。若因客观原因无法签订补充协议,金融机构应积极收集能够证明实际借款人身份及双方委托关系的证据,例如名义借款人与实际借款人之间的委托协议、沟通记录、资金流向证明等,为后续纠纷解决中主张债权由实际借款人承担提供有力支撑。若借名贷款行为涉及刑事犯罪,金融机构应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并通过刑事司法程序追究相关责任人的刑事责任,并在刑事程序中积极配合调查,提供相关证据材料,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同时,金融机构在贷款发放前应进一步加强审核力度:除对名义借款人的资质、信用状况等进行常规审查外,还应通过合理方式核实贷款的真实用途,排查是否存在借名贷款的可能性,从源头上降低借名贷款带来的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