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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破产法修订·重整篇 拯救企业的“工具箱”扩容

2025-10-17 15:36:57 17
关键词:庭外预先谈判、分组表决优化、强裁制度完善、担保物权恢复
 

根据《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修订草案)的说明》显示,2024年全国法院审结破产案件逾3万件,但重整与和解案件占比仅为4.6%,从数据可以看出,重整在促进具有营运价值企业优化资源配置和实现市场主体救治脱困方面的制度优势未能充分释放。本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修订草案)》(以下简称《修订草案》)通过新增庭外预先谈判、完善表决机制、加强对利害关系人的权益保障等方面,对重整制度的“工具箱”进行扩容,全面激活重整制度的市场效能。本文将围绕《修订草案》中对重整程序的主要修订内容展开系统分析与解读。

 

一、增加申请主体、听证程序等制度,重构“重整申请”

亮点评析:《修订草案》第九十五条在现行《企业破产法》第七十条的基础上,新增了“债权人”作为债务人企业由清算转重整的申请主体,解决了实务中因债务人及其出资人怠于行权,或决策僵局而导致企业丧失重整机会的问题;第九十六条构建了破产申请前相关利害关系人的听证制度,赋予债权人等利害关系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充分表达意见的权利,强化了债权人对重整程序的参与权和知情权;九十八条系与本次《修订草案》增加的“连带个人债务人”相呼应,依法明确“连带个人债务人”也可适用重整程序清理个人债务。

 

 

问题与挑战:《修订草案》第九十七条规定,申请人提出重整时还应当提供“债务人具有重整价值和重整可行性的相关资料”这一规定存在标准不一,难以举证的问题。实践当中债权人作为申请主体时,通常无法获取债务人的财务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或内部经营数据等核心材料,无法完成对债务人企业的重整价值与可行性分析。本条新增内容为债权人申请破产重整设置了过高的门槛。

 

 

另,针对第九十八条规定的“连带个人债务人重整计划执行期不得超过五年”,实务中就个人收入能力以及出现破产情形时的债务规模而言,限定五年的重整计划执行期限将导致债权人偿债资金无法得到保障,有损债权人的利益。

 

 

修法建议:建议将九十七条“申请人向人民法院提出重整申请时”修改为“债务人向人民法院提出重整申请时”,同时建议由最高人民法院出台配套的司法解释,明确“具有重整价值和重整可行性相关材料”的具体内涵。

 

 

建议删除第九十八条中对“连带个人债务”最长五年重整计划执行期限的限制,或者将期限延长。

 

二、鼓励债务人在破产前以重整为目的进行协商

《修订草案》前,我国已在《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中倡导探索庭外重组与庭内重整的衔接,并初步认可了庭外协商结果在重整程序中的效力。司法实践中,多地亦出台了与预重整案件办理相关的规定或者操作指引,但各地规定不一,导致有些地区存在以预重整模式变相增加重整计划提交的期限、削弱市场主导的商业谈判灵活性等问题。

 

本次《修订草案》中,新增第一百至第一百零二条以及第一百二十条,从全国立法层面正式确立了庭外协商与破产重整制度的衔接。明确了庭外协商的法律地位,鼓励当事人在申请重整前达成协议或制定草案。

 

亮点评析:本次修订为困境企业提供了更灵活的纾困路径,可以通过庭外协商“试水”,实质性地拓宽了重整程序的适用范围,有助于实现“早识别、早干预、早拯救”的立法目标;同时,该制度设计减少了司法权利在庭外协商谈判过程中的过早介入和过渡干预,由市场发挥主导作用,充分反映各方真实商业意图;规定庭外达成的重整协议或初步草案经审查后可直接纳入或被视为重整计划草案,其预先表决效力可延及庭内程序,在各方达成一致并形成协议后,通过重整程序赋予其法律约束力。

 

 

问题与挑战:经笔者检索,英美等国家庭外重组的核心在于主要债权人(银行/金融债委会)主导下的自愿协商与一致同意原则。其运作依赖专业中介机构提供独立审计评估作为谈判基础,并由主要债权人协调推进。由于缺乏司法强制力,方案必须获得全体债权人一致同意,若有任何反对只能通过购买反对者的债权,使其退出表决。而目前我国尚不具备前述进行庭外重组的制度,在实践操作中,存在无适格主体有效主导谈判进程,也无法避免个别有财产担保债权人拒绝参与庭外谈判,审计、评估等数据的真实性与公允性受到广泛质疑,谈判的基础无法确认等问题。

 

 

修法建言:建议最高人民法院通过配套司法解释,建立“庭外预先谈判备案机制”以固定关键时间节点和重要事实。并在该阶段赋予债务人企业“临时保护期”,即在债务人主动提出进行庭外预先谈判申请后,在一定期限范围内(例如3-6个月),约定债务人免于债权人的追讨,债权人不得行使担保权以及改变自己的受偿地位等行为,以确保庭外协商谈判的基础。

 

 

 

三、明确担保物权恢复行使条件、担保物权人如何参与表决

亮点评析:本次修订前,《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会议纪要》已提出“重整程序中,要依法平衡保护担保物权人的合法权益和企业重整价值”。本次修订在第一百零七条中细化了担保物权可恢复行使的两种具体情形,弥补了现行法对恢复担保物权行使条件较为模糊的规定,并依法赋予了担保权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对法院相关裁定的复议申请权。

 

 

同时,为解决司法实践中担保财产明显不能覆盖担保物权时,债权人仅能在有财产担保债权组表决却不能对破产程序中的需要普通债权人表决的核心议案行使表决权的尴尬局面。本次《修订草案》在第一百一十八条,明确了有财产担保债权人表决权确定规则,以“重整申请受理时的市场价值并结合未来用途”确定其担保价值(即有财产担保债权金额),超出部分计入普通债权。此处修订旨在为担保债权组提供表决机会。

 

 

问题与挑战:实务操作中,依照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断“担保物有损坏或者价值明显减少”较为容易,但“担保物不是为重整所必需的”缺乏明确判断的标准,且若仅以有财产担保债权人的意愿来确定担保物是否为重整所必需,将损害其他债权人的权益。

 

 

另外,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款中明确担保物价值应以“重整申请受理时的市场价值并结合未来使用方式和目的”在实践操作中可能难以适用。首先,以“重整申请受理时的市场价值”这一静态估值以及无法以财产价值衡量的“未来使用方式和目的”作为担保债权认定基准,忽视了困境企业资产的实际变现困境及重整投资所需的商业妥协空间,易导致担保债权额虚高,加重投资人负担,或将阻碍重整谈判;其次,重整本质是各方基于风险与利益博弈达成商业合意的过程,担保债权的具体安排(如现金清偿比例、留债条件等)更是谈判的核心内容,法律层面不宜直接明确价值判断标准,应充分尊重商业价值判断;最后,担保物的“未来使用方式和目的”何时能够确定、应以什么标准确定难以判断,在实践中易引发争议,担保物权人与管理人、意向投资人将花费更多的时间和精力来确认担保物价值。

 

 

修法建言:建议在第一百零七条有财产担保债权人要求恢复行使担保物权时,增加由法院组织利害关系人对该事项进行听证的制度。建议将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款“担保价值应当按照重整申请受理时的市场价值并结合担保财产未来使用方式和目的确定”修改为“担保价值应当根据重整计划确定的清偿方案确定”,将担保价值与最终清偿方案挂钩更符合意思自治原则,能够有效促进谈判共识的形成。

 

 

 

四、新增投资人招募程序,明确投资人权利和义务

亮点评析:本次《修订草案》,在法律层面确立了重整投资人"公开招募为原则"的遴选机制,为遴选过程的程序正义提供了根本依据,有助于吸引更多潜在投资人、形成充分竞争,从而最大化债务人资产价值。此外,在依法赋予意向投资人对债务人财产、债权债务等相关资料的查阅权的同时,明确了意向投资人的交纳保证金、签署保密协议等义务,为重整程序的顺利推进提供了更具可操作性的前提条件。

 

 

问题与挑战:建议将第一百一十四条内容明确为意向投资人在交纳保证金后,享有相关查阅权等权利。否则,在实践操作中,可能存在相关意向投资人,不按照规定交纳保证金但频繁申请行使查阅权等的情形,造成重整核心事项推进受阻。

 

 

 

五、完善表决机制,提高表决效率

亮点评析:实践中,债务人重整涉及不同债权性质的债权人,针对不同性质的债权采取的重整措施亦有差异,因此,重整计划草案分组表决便成为了表决方式的最优选。现行《企业破产法》虽规定了分组表决,但在适用过程中仍会出现程序拖沓、部分组别“钳制”整体进程等问题。

 

 

本次《修订草案》对分组设立方式、参与表决的主体范围、表决规则进行了细化完善,既提高了重整计划表决的效率,又能更好保障权益受影响的债权人及利害关系人的利益。其中赋予法院根据实际情况设立其他表决组的权力,更符合设立分组表决的初衷,在实践中能够根据不同的偿债方式、债务人的债务情况灵活适用。此外,将重整程序表决基数的计算标准由“出席会议”修改为“参加表决”,在法律上确认了以“参加会议且实际行使表决权的债权额”作为计算比例的依据,消除了因“未出席会议且未行使表决权的债权额”所导致的表决结果不确定性,使表决结果更具确定性与合理性。

 

 

问题与挑战:本次修订通过排除与重整计划实际利益无关的表决主体,夯实表决基数的计算标准,一方面加强了对各类债权人的利益保障,提高了债权人会议的表决效率;但另一方面,也聚焦了核心争议,提高了重整计划表决通过的门槛。

 

 

 

六、细化重整计划草案审查批准的条件,强化法院实质审查职责

亮点评析:重整计划的批准是指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已经表决通过的重整计划符合本法规定的条件时,用裁定的方式予以批准,赋予重整计划执行力的过程。但现行《企业破产法》中对法院审查批准的标准规定不明。因此,本次《修订草案》吸收了《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中对重振计划审查的内容,明确了对重整计划草案程序合法及实质公平的审查标准,强化了法院在重整程序中的司法审查职责,将法院角色从单纯的程序监督者提升为程序公正与实体公平的确认者,通过严格的司法审查为重整程序的合法性与正当性构筑坚实防线,有效平衡多数决原则可能对异议债权人权益造成的影响。

 

 

问题与挑战:本条法院审查的条件中,关于第一个程序性问题、第三个破产专业测算问题,较为容易判断;但是第二个条件,关于债务人的经营方案是否具有可行性,该问题涉及一定商业判断,这种决策法院层面是否可以直接决定,存在一定不确定性,加之将这种商业运营层面的问题,应该“专业的人做专业的事”,因此建议在实践操作过程中做好相应安排。

 

 

 

七、细化二次表决期限、新增听证及复议救济,完善法院强裁制度

亮点评析:法院批准破产重整申请包含表决通过批准和表决未通过的强制性批准两种情况,人民法院强制批准重整方案制度可以提高重整制度的适用率,鼓励更多企业通过重整获得重生。现行《企业破产法》下,当重整计划经二次表决仍未通过时,债务人或管理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批准重整计划草案。但是在实践中,会出现在第一次表决后,较长一段时间未进行二次表决的情况,或者为了钻法律空子,在提交时间快到时,随意提交一个重整计划草案,再无限期拖延二次表决时间,变相增加了重整程序总体时间。本次修订将两次表决时间限定在不超过三十日,对推进重整程序进程起到关键作用。此外,《修订草案》对法院裁定重整计划草案的条件进行了详细规定,并赋予了利害关系人听证的权利,进一步完善了重整计划强裁制度,在保障债权人利益的前提下确保了重整计划的正常推进。

 

 

问题与挑战:关于二次表决协商和再次表决的时间合计不得超过三十日,实践中涉及部分方案内容修改,债权人需要再次上会决策问题,金融机构等大额债权人的决策时间是否充足,有待进一步商榷。

 

 

 

八、重整计划变更的适用标准与程序严谨性有待强化

亮点评析:本条修法将重整实务对重整计划执行过程中,因客观原因发生变化的情况写进破产法,吸取了《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中关于重整计划变更的内容,明确了变更条件及变更程序。避免了实务中在重整方案无法实施时,武断适用已经表决通过的重整计划,直接宣告企业破产的情形。新规结合实际情况,适当作出变更,有利于对有价值企业进行挽救。

 

 

问题与挑战:《修订草案》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二款,明确了重整计划因不可抗力等重大原因,可申请对个别条款申请变更,并提交利益受影响的表决组表决。此处新增将在实践操作中,面临以下问题:一是变更事由的界定存在模糊性与适用困境,本条款将“不可抗力等重大原因”作为变更条件,然而“不可抗力”作为严格的法律概念,其“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构成要件在重整计划执行周期中难以精准适用。同时,本条以“等重大原因”这一兜底表述的边界极为模糊,易引发关于商业风险、市场环境变化等是否构成变更事由的广泛争议,可能为随意启动变更程序开启缺口,损害重整计划的稳定性和司法权威。二是个别条款变更可能冲击重整计划的整体性与公平性。重整计划是一个经过精密平衡、各方权益相互关联的有机整体。对清偿方式或投资方案等核心条款的单一调整,可能产生“牵一发而动全身”的连锁反应,打破原有谈判基础上达成的利益平衡。现行规定仅要求“利益受影响的表决组”表决,但未明确当变更产生交叉影响时,如何界定表决组范围及确保整体公平,存在程序设计上的疏漏。

 

 

修法建言:为确保重整计划变更机制在维护稳定与适应变化之间取得平衡,建议参考我国既有司法实践经验,即参照《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中提出的“重整计划执行中的变更条件和程序,债务人应严格执行重整计划,但因出现国家政策调整、法律修改变化等特殊情况,导致原重整计划无法执行的,债务人或管理人可以申请变更重整计划一次。债权人会议决议同意变更重整计划的,应自决议通过之日起十日内提请人民法院批准。债权人会议决议不同意或者人民法院不批准变更申请的,人民法院经管理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请求,应当裁定终止重整计划的执行,并宣告债务人破产。”对本法条进行修改。

 

 

 

九、本次《修订草案》的其他亮点

本次《修订草案》,在“重整期间”章节中,新增第一百零三条,明确了管理人和债务人的信息披露义务;完善第一百零四条,加强了债务人企业“董监高”在自行管理期间的忠实勤勉义务;新增第一百零五条,填补了现行《企业破产法》中对终止债务人自行管理经营的空白。在“重整计划的执行和监督”章节,完善第一百三十一条,明确管理人在重整计划监督期限的具体职责;新增第一百三十四条,明确司法裁定的强制执行力;新增第一百三十九条,构建分段式信用修复;新增第一百四十条,明确豁免债务依法属于不征税。上述亮点系统地完善了重整程序重要的程序阶段,起到了为重整程序提质增效、保驾护航的作用,增强了重整程序的适用性。
 

结语

本次《企业破产法(修订草案)》对重整制度的修订,是对重整程序进行的体系化重构与精细化完善。其核心脉络系通过在前端打破司法程序与市场协商的壁垒,拓宽重整程序的适用范围;在中端优化表决规则,明确表决基础,实现对重整程序整体效率的提升;后端以司法协同、信用修复、税收支持,解决企业“重生”的最后一公里问题。旨在实现企业从债务清偿到信用恢复的完整闭环,同时通过强化权益保障,实现公平救济,强化信息披露与司法审查,旨在构建贯穿程序始终的债权人权益保障体系。但在部分与债权人、债务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主体权益实现更为密切的条款设置上,仍需深入考虑,方能更好地调度重整程序的市场效能,使其成为企业重返市场的通行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