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破产法修订·破产清算篇:“安全出口”的畅通与升级
关键词:效率与公平、快速宣告、债权顺位、个人债务清理
破产清算是维护市场经济稳定和健康运行的“安全出口”,为不具备挽救价值的企业提供了一个合法、有序的“死亡”机制,从而助力市场主体的有序更迭、保障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此次修订兼顾“效率”与“公平”,一方面通过优化财产处置等方式提高破产清算案件办理的效率,为破产实践困境作出关键性制度完善;另一方面通过细化清偿顺序,平衡各方利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的健康与稳定。
一、打破“久拖不决”局面,提高破产效率
亮点评析:本条系新增条款,立法目的在于督促破产清算程序的高效办理,防止案件出现“久拖不决”的局面。司法实践中,存在破产清算案件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后,既不宣告破产,也不转为重整与和解的情形,导致债权人对破产程序进展和走向无法预期。本次修订对该种困境破局予以明确安排,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后的三十日内,如无人提出重整或者和解,人民法院可以结合债权审查情况,以及必要的审计、评估情况,直接宣告债务人破产。在一定程度上能够助推破产程序的高效办理。
问题与挑战:但是本条在时间设置上仍然存在一定局限性。实践中,由于破产案件中债务人企业实际情形不同,导致推进破产事务的程序安排与处理节奏存在显著差异:对于资产、负债结构简单,明显缺乏经营能力的企业,比较容易判断是否具备重整与和解的可能,一般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后三十日内即可作出宣告破产的结论;但仍存在债务人企业资产负债情况复杂、债务人主要人员配合情况不太理想的情况,这就导致管理人为了深入开展调查工作,付出大量时间与债务人的相关人员周旋。加之第一次债权人会议的召开时间为法定时间,必须在债权申报期限届满十五日内召开,这就导致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即使召开完毕三十日,管理人也不能完全确定债务人企业是否不具备重整与和解可能。因此,本条中的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后三十日内,人民法院就需要根据相关条件宣告债务人破产,可能迫使法院在债务人情况尚未明晰的情况下仓促裁决,基于不完整的信息作出不可逆的破产宣告,扼杀重整与和解的潜在可能,损害破产制度的实质公平。
修法建言:针对该条的建议有两个,一是希望能够结合破产案件办理的实际,合理设定宣告债务人破产的时间;二是前述期间经过后,人民法院作出宣告前,债权人、债务人、利害关系人提出重整、和解的,人民法院经审查符合本法第九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的情形的,可以依法裁定转为重整或者和解。根据情况决定是否准许,达到“效率”与“公平”、“刚性”与“灵活”之间的平衡。
二、扩大债务范围,全面保护债权人权益
亮点评析:草案第一百五十六条将现行破产法第一百零八条的“全部到期债务”修改为“全部债务”,既要求债务人清偿“全部到期债务”,也要求清偿“全部未到期债务”,弥补了法律漏洞,实现对所有债权人的公平保护,体现破产法保障债权公平清偿的基本原则。同时,若仅因债权未到期,导致债务在破产程序中未得到清偿,破产程序终结后,未到期债权人因债务到期提起诉讼或者申请强制执行,导致大量诉讼产生,徒增诉累,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草案将“未到期债务”纳入债务人必须清偿的债务范围内,减少后续可能产生的诉讼和执行案件,节约司法资源。
问题与挑战:但是“全部债务”在实践中是一个不可能在短时间内能够完全确定的债务形态,是否仅指已申报的债权,是否包括账面记载但尚未申报的债权,债务范围难以界定导致法律适用的不确定性。若法院严格按照“必须清偿全部债务”才能终结破产程序的规定,债务范围的模糊性与债务的复杂性、隐蔽性导致该条款无法在实践中被应用,不仅与提高破产程序效率的立法本意相悖,更会加深案件“久拖不决”局面。
修法建言:建议进一步明确“全部债务”的标准和界定,以便指导管理人和法院在实操中快速确定“全部债务”范围,避免因债权人尚未申报、债务人、管理人未掌握的债权、债务人可能存在的隐性债务等发生纠纷,导致无法确定“全部债务”影响程序高效推进。
三、明确财产处置最高准则——价值最大化原则
亮点评析:“价值最大化”原则的引入,明确宣告破产财产处置并不是简单地“变卖”,而是要“卖得好”,尽可能实现财产价值的最大化,使财产处置工作的重心从常规化程序性事宜,转变为一项涉及“如何卖、何时卖、卖给谁”的审慎研判。要求管理人对处置方式、时机与定价策略进行通盘考虑,从价值最大化的角度处置财产,为管理人正当决策、勤勉尽责提供指引。同时,草案第一百五十九条新增第三款精准回应实践“痛点”。现有的破产财产处置程序要求管理人先拟定破产财产变价方案,提交债权人会议表决或者由法院裁定后,才能“适时”变价。这一系列程序于鲜活易腐品、季节性商品、需高额费用维护的设备仪器、技术更新快的电子产品元件等特殊财产而言,过于冗长的变价程序,可能导致财 产价值大幅贬损甚至归零,严重损害债权人的利益,新增第三款为特殊财产创设“快速通道”,简化流程,符合实践操作逻辑,避免因程序问题造成财产价值的减少,提高破产财产的变现率,从而更好地维护债权人利益。
问题与挑战:但是上述条文中的表述“管理人向人民法院报告后应当及时处分”可能存在法律适用问题,管理人处分财产是否以法院的批复或同意为前提?以结果为导向进行思考,涉及管理人履职风险及责任承担,实践中可能存在法院或者管理人延迟决策或者错误决策导致一些财产理应得到及时处置但未能及时处置,处分条件未成就但予以处分的情况。因此,“管理人向人民法院报告后应当及时处分”究竟是“程序性报告”还是“实质性审批”需要进一步明确,以确保法律的可预期性和可适用性。
修法建言:建议将“管理人向人民法院报告后应当及时处分”确定为较简易审批制,明确管理人在取得人民法院同意后方可处分财产,并设定反馈的合理期限,法院逾期未回复的,视为同意。既为特殊财产的处置设定快速通道保障效率,又保留了法院的监督权并督促其尽快履职。
四、完善债权清偿顺位,体现社会公平和人权保障
亮点评析:草案第一百六十二条打破传统的清偿顺序,构建了层次分明、以人权保障为价值导向的多元化债权清偿体系。首先,赋予“人身损害赔偿债权”超级优先地位,通过立法明确宣示应予人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最高位阶的保护,反映 “以人为本”的现代法治精神。 破解“三聚氰胺奶粉事件”、“化工企业爆炸导致周边居民伤亡”等大规模侵权案件发生,涉事企业破产后,受害者人身损害赔偿债权难以实现的社会困境,此项修订赋予人身损害赔偿债权最高级别的保护,与生命健康权至上的立法理念相符。其次,将消费者为维持生活需要而支付的债权列入第二顺位的优先序列,体现对相较于企业,处于弱势地位的消费者的倾斜保护,保障人的基本生存权。
问题与挑战:针对清偿顺序中新增的第七项,结合草案第六十六条的规定,附利息的债权在破产受理后持续计息,但该部分利息在清偿顺序上劣后于普通债权。取消停止计息的规定是对破产法的严重破坏。具体分析详见《企业破产法修订·债权人篇》。此外,在破产程序中,在普通债权已经很难获得全额清偿,后续顺位的权益几乎不能得到清偿的情况下,设定如此之详细的清偿顺位是否有必要,有待于进一步考证。
修法建言:建议保留破产受理后停止计息的规定并删除此处新增的清偿破产债权破产受理后产生的利息的规定。保障破产程序顺利、高效推进的同时,维护破产法公平清偿的核心价值。
五、明确债务人资料“最终归宿”,管理人履职实现闭环
亮点评析:草案新增的第一百七十条对司法实践中破产程序终结后,管理人对接管的海量账册、文书等资料无从处置的问题作出关键性制度完善。明确规定管理人应当将接管的资料移交至“档案保管机构”保存,为债务人资料的“最终归宿”提供了法定的处置方案,解决了现阶段“程序终结了,资料往哪放”的问题,明确管理人最终职责,为管理人全流程履职提供指引。同时,债务人资料的规范保存是进行事后监管、历史问题查证的重要依据,该新增条款确保资料的完整性和可追溯性,为维护市场经济秩序提供基础保障。
问题与挑战:该新增条款将档案保管确立为法定程序,精准回应司法实践中缺乏对破产企业档案的处置规范,导致档案丢失、毁损的现状。但是该条款并未对管理人的实践操作提供清晰的指引。 一是“档案保管机构”界定不清。“档案保管机构”是指国家档案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还是由法院指定的商业性档案保管机构?是否需要依据档案性质保存在专业性档案保管机构?不同的保管机构在专业性、保管条件、收费标准等方面存在差异,需要进一步明确;二是对保管期限未做规定。保存期限直接关系到预留的保管费用的计算,若对保管期限进行模糊处理,将导致预留的保管费用的不足或者浪费;三是未考虑到破产财产无法覆盖保管费用时,档案的处置问题。操作层面的细节需进一步明确。
修法建言:建议将草案第一百七十条修改为“破产程序终结后,管理人应当将接管的债务人的账册、文书等材料交债务人所在地或者破产案件审理法院所在地档案馆保管,保管期限依档案性质、重要性决定,保管费用由管理人在破产财产分配时预留。无破产财产或者破产财产无法支付保存费用的,前述材料由破产人的原股东保管。” 既明确“档案保管机构”的范围又为档案保管期限的设定提供依据。
六、创设连带个人债务人监督考察期制度
上述破产清算的程序性事项,主要规制企业法人的市场退出。但若要彻底了结由此引发的债权债务关系,则不可避免地需要将承担连带责任的个人债务人纳入法律调整的视野。草案第二条、第十八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三条配套创设连带个人债务人的“退出”、“重生”路径。实现企业破产与连带个人债务人债务责任的协同处理,避免割裂局面,符合商业实践的客观规律的同时也是填补个人破产制度的先行先试,为未来建立全面的个人破产制度积累宝贵的司法和实践经验。本章破产清算篇第一百七十四条引入连带个人债务人监督考察期制度,下文将展开对该制度的评析。
亮点评析:第一百七十四条创造性地设计兼顾债权与债务,融合惩戒与救济的监督考察期制度,通过一个有监督、有条件、有时限的程序,在保护债权人权益的同时,为符合条件的连带个人债务人(对债务人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个人,如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以及为债务人债务提供担保的个人等)提供出路。对债权人而言,连带个人债务人按月申报财产状况,为债权人建立了更加透明的财产监督机制,同时,连带个人债务人需要将“收入结余”用于清偿债务意味着为债权人提供了持续、可预期的受偿渠道;对连带个人债务人而言,为其债务清理提供指引,避免陷入终身负债的困境,同时明确用于清偿债务的仅为超出维持基本生活水平的部分收入,鼓励其债务清偿、继续创业,激发市场活力。综上,该新增条款在债权人与债务人利益之间寻求平衡,旨在构建更加健康、有活力的市场经济体制。
问题与挑战:将监督考察期设置为五年,未考虑到个案之间的差异性,对于债务规模较小且偿债能力强的债务人而言,五年的监督考察期过长;对于债务规模庞大的债务人,其债务规模与偿债能力不符,即便在五年内竭尽全力,其债务规模依然庞大,则该五年的监督考察期无法对于债务的清偿产生实质性的效果。
修法建言:建立更为灵活的监督考察期制度,引入“提前免责”机制,若债务人清偿比例达到一定比率,且表现良好,无违规行为,可以申请提前结束考察期;同时设立“延期”机制,对于存在故意隐瞒财产、不配合监督的债务人,五年期满后,债务清偿率低,可申请法院延长考察期。同时,在确定考察期期限时,综合考虑债务人偿债能力、债务规模等因素。
结论
草案对破产清算章节的修订旨在破解实践难题,核心方向是提升破产清算程序的效率、革新债权清偿顺序,保障债权人公平受偿、优化债务人财产处置,维护债权人权益,强化管理人职责,打造更合理、更高效、更公平的破产清算制度。但部分条款需进一步明晰、优化,让破产清算制度充当好维护市场经济稳定和健康运行的“安全阀”和“净化器”。
除此之外,草案新增小型微型企业破产程序的特别规定、合并破产、金融机构破产、跨国破产的司法合作等四章内容回应实践需要,完善特殊类型企业破产制度。下一章,《制度创新篇》,将为您详细解读,敬请期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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