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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树人律师事务所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修订草案)》的修改建议(第七至八章)

2025-10-11 16:04:40 13

青海树人律师事务所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修订草案)》的修改建议(第七至八章)

 
 

一、关于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的修改意见

 

修订案原文:依法申报债权的债权人有权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核查债权。债权得到确定的债权人,为债权人会议的成员,有权参加债权人会议,享有表决权。但本法第一百一十七条另有规定的除外。

 

修改建议:建议沿用原规定,即“依法申报债权的债权人为债权人会议的成员,有权参加债权人会议,享有表决权。”

 

理由:一是“有权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核查债权”并不合理,实践中存在大量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时管理人予以暂缓的债权,以及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后补充申报的债权,均需在后续的债权人会议中进行核查,修订案表述未能考虑该种情形。二是“债权得到确定”表述模糊且实践中极易引发争议。债权人申报债权后需经过管理人审查认定、债权人会议审查、人民法院裁定确认等多个环节,而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前仅是管理人对债权进行审查认定,债权人也需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中对债权表记载债权进行核查并提出异议,债权存在变动与调整的可能,难以认定为“确定债权”。因此,该条款的适用及确认债权人的表决权极易引发争议,不具备可操作性。

 

二、关于第八十三条第一款的修改意见

修订案原文:债权人会议设主席一人,由债权人推选并经人民法院指定;推选不成的,由人民法院从债权人中直接指定。

 

 

修改建议:建议沿用原规定,即“债权人会议设主席一人,由人民法院从有表决权的债权人中指定。”

 

 

理由:一是修改后的债权人会议主席推选方式在实践操作中难度较大。如债权人数量众多,所推选债权人会议主席应否事先设定推选标准及范围,推选成功的认定标准如何确定以及该标准是否应当经全体债权人表决同意等均不明确,极易引发因推选过程耗时过久、意见难以达成统一的状况。二是鉴于债权人之间可能存在利益差异,各方均期望推选能够代表自身利益的人员担任主席,这使得推选工作难以在短期内达成一致。此外,随着债权人会议时间的延长,不仅会提升破产案件的处理成本,还可能使债权人产生倦怠与厌烦情绪,进而对债权人会议的正常开展和决策效率产生负面影响,不利于破产程序的高效推进。

 

三、关于第八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

的修改意见

修订案原文:债权人会议的决议,由出席会议的对相关事项有表决权的债权人过半数通过,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对相关事项有表决权的债权总额的二分之一以上。但是,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债权人认为债权人会议的决议违反法律规定,损害其利益的,可以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会议决议之日起十五日内,请求人民法院裁定撤销该决议,责令债权人会议依法重新作出决议。

 

修改建议:建议沿用原规定,即“债权人会议的决议,由出席会议的有表决权的债权人过半数通过,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的二分之一以上。但是,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债权人认为债权人会议的决议违反法律规定,损害其利益的,可以自债权人会议作出决议之日起十五日内,请求人民法院裁定撤销该决议,责令债权人会议依法重新作出决议。”

 

 

理由:第一款沿用原规定理由:一是破产程序推进过程中,不乏同一债权人对多项议案同时拥有表决权,或部分债权人仅对部分议案具有表决权的情形,如限定“对相关事项”的债权进行表决,则需按不同议案分别设立表决组,又需根据债权性质进一步划分债权人组,将形成多层嵌套的表决结构。这种重复分组模式可能引发表决程序混乱、计权标准冲突等问题,增加争议风险。二是现有修改状态下,表决权认定程序存在认定主体错位(是否享有表决权由管理人单方认定亦或债权人会议前置表决的权限冲突)、异议救济缺位(缺乏复核程序)以及程序空转风险(因表决权分组争议导致实质事项无法决议)。这种制度设计既可能引发表决程序的系统性混乱,又可能使债权人会议陷入无谓的程序性争论,最终损害破产程序的效率与公正性。

 

 

第二款沿用原规定理由:一是本次修改虽为最大限度保障债权人的权利,但极易影响其他正常参与破产的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原条文中“自债权人会议作出决议之日起十五日内”的限制,既能够通过法定公示期督促、保障债权人行使自身合法权益,又能够约束、维护决议效力,已综合考虑破产程序推进效率与公平的重要性,在防止权利滥用的同时能够确保破产程序高效推进。二是设定“知道或应当知道”,可能使个别债权人滥用救济权拖延程序,也会导致债权人会议决议陷入频繁变动与不确定之中,其他债权人、投资人等利益相关方的权利将长期处于不确定的状态,这不仅会耗费大量的时间与资源,增加破产程序的成本,还会使债务处理进程陷入混乱,阻碍债务问题的顺利解决。

 

四、关于第九十八条第二款的修改意见

修订案原文:重整计划草案除应当包括本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的相关内容以外,还应当包括不可免除的债务的清偿方案。重整计划执行期限不得超过五年。

 

 

修改建议:建议删除五年的最长重整计划执行期限,或将期限延长。

 

 

理由:就个人收入能力以及出现破产情形时债务规模而言,限定五年的重整计划执行期限将导致债权人偿债资金无法得到保障,有损债权人的利益。

 

五、关于第一百零三条第二款的修改意见

修订案原文:重整期间,信息披露义务人为管理人。债务人自行管理的,信息披露义务人为债务人。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向债权人、债务人的出资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等披露其参与程序所必需的信息。信息披露应当及时、有效,并确保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修改建议:建议明确信息披露范围,将“其参与程序所必需的信息”修改为“财产调查报告、债权审查报告、破产财产变价方案、破产财产分配方案等其参与程序所必需的信息”。

 

 

理由:“其参与程序所必需的信息”指向性并不明确,易导致实践中无法适用,建议予以列举主动披露的信息范围,其余信息可根据债权人申请予以查阅、接受询问。

 

六、关于第一百零七条第二款的修改意见

修订案原文: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恢复行使担保权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裁定,担保权人、其他债权人、管理人、债务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修改建议:建议此处增加听证会制度,修改为“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恢复行使担保权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组织召开听证会并作出裁定,……”

 

 

理由:恢复行使担保权对重整程序影响较为重大,建议充分听取管理人、债务人、债权人等多方主体的意见,保证判断结果的准确性。

 

七、关于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三款的修改意见

修订案原文:债务人或者管理人未按期提出重整计划草案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上述期限届满后十五日内裁定终止重整程序,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修改建议:建议删除该款中“十五日内”的绝对期限规定,或对该十五日期限予以延长,并为可能的延期设置明确的前置条件,赋予人民法院必要的自由裁量权,以应对复杂多变的商业实践。

 

 

理由:一是实践中,进入重整程序的大型企业往往具备资产规模大、主营业务仍具市场潜力等特征。重整的核心价值在于维持企业的营运价值,避免清算带来的资产零碎化出售损失。然而,市场行情波动、资产估值变化等因素可能导致在法定短期内难以锁定最优投资方案。若机械适用“6个月+3个月+15天”后必须宣告破产的规定,可能迫使法院在条件尚未成熟时终止一个有挽救希望的程序。这不仅会使债务人企业的营运价值瞬间蒸发,更会对其职工就业、上下游产业链的经营性债权人权益造成巨大冲击,极易引发群体性事件和负面舆情,与破产法挽救困境企业、维护社会稳定的立法初衷相悖。赋予法院基于实际情况的裁量权,可以为真正有再生价值的企业争取宝贵的喘息之机。

 

 

二是重整成功的关键在于引入投资人并达成各方认可的重整方案。此过程涉及与有财产担保债权人就担保物价值、清偿方式等进行的艰难谈判,也受制于投资人内部(如董事会、股东会)的决策流程。这些环节均存在诸多不确定性,耗时往往超出预期。虽然严格的期限可以起到“倒逼”效率的作用,但对于因正当商业理由(如反复磋商以求最优方案)或不可控程序(如大型投资机构的内部审批)导致的延迟,若不加区分一律终止程序,无异于因噎废食,将使本已看到曙光的企业被迫走向清算,对各方利害关系人均属不公。设置具有明确前提的延期机制,能够平衡效率与公平,确保重整程序在追求效率的同时不减损实质正义。

 

三是现行《草案》的刚性规定可能在实践中引发负面激励。为避免程序终止,管理人或债务人可能在期限届满前仓促提交一份不成熟、不完整的“草案”,纯粹为了满足形式要求而申请延期,而非致力于制定切实可行的方案。这不仅浪费司法和行政资源,也使延期制度形同虚设,与立法本意背道而驰。

 

八、关于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的修改意见

 

修订案原文:前款第四项应当包括依照破产清算程序以及重整计划草案分别所能获得的清偿比例的说明。有重整投资人的,重整计划草案应当包括重整投资方案。普通债权不能获得全额清偿的,重整计划草案应当包括出资人权益调整的内容。

 

修改建议:将“清偿比例”调整为“清偿情况”。

 

理由:重整程序中因债务人的延续,偿债资源也会增多,一般会通过部分现金清偿、分期留债清偿、债转股、以信托收益权抵偿等清偿方式,复合地对债权进行清偿,若要求纯粹数字化体现的“清偿比例”,实践中对于债转股、信托受益权等非现金形式清偿的债权在重整计划草案中均会体现为100%全额清偿,但可能与最终变现后的实际获偿比例严重不符,而采用“清偿情况”这一更具包容性的表述,能够准确涵盖各种清偿方式的具体安排,如偿债资金来源、偿债期限、股票/信托单位的抵偿价格及数量等,这比一个僵化的、可能失真的“比例”更能真实、全面地反映重整计划对债权的保障程度。

 

九、关于第一百一十六条的修改意见

修订案原文: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在债权人会议表决重整计划草案十五日前,通过会议、信件、传真或者电子邮件等方式向债权人、债务人的出资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告知重整计划草案内容。

 

 

债务人存在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主权贷款尚未偿还完毕的,重整计划草案制作人应当将该情况向重整投资人如实披露。

 

修改建议:建议将本条第二款内容增加至修订草案第一百一十四条关于意向投资者权利义务的规定,或者单独形成条款。

 

理由:本条第一、二款虽同属“信息披露”范畴,但将性质、对象、时点和目的均不尽相同的义务强行合并于同一条文,导致逻辑不周延,体系关系混乱。一是立法目的侧重点不同:该条第一款的立法目的在于保障重整计划表决程序的公正性与利害关系人的知情权,其规范的核心是表决前的信息送达义务,义务对象是全体表决权人,时间节点是债权人会议召开前。而第二款规定的向重整投资人的信息披露义务,其性质、对象、时间节点和立法目的均与第一款存在显著差异。二是义务性质与阶段不同:向投资人的披露是贯穿于投资人招募、谈判、确定直至计划执行的持续性、实质性义务,发生于重整计划草案制定过程乃至更早的阶段,而非仅在表决前集中履行。三是义务对象与目的不同:该义务旨在保障潜在或确定的投资人在作出投资决策前能够充分评估风险,其目的在于促成投资、保护投资人权益,与第一款保障表决程序公正的目的虽有联系但侧重点不同。

 

十、关于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三款的修改意见

修订案原文:权益不受重整计划草案影响的债权人和利害关系人不参加表决。

 

 

修改建议:建议修改“权益不受…不参加表决”为“权益不受…不参加表决,视为同意”。

 

 

理由:修订案对法院强制批准重整计划的条件进行了调整,其中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申请强裁的前提之一为“至少有一组利益受损害的债权人组通过重整计划草案”。此处的“通过”通常指该组成员过半数同意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该组债权总额的三分之二以上。

 

在实践中,若存在因“权益不受影响”而不参与表决的债权人组,该组在法律上即无“通过”或“未通过”的明确结论。这种模糊状态可能导致在需要启动强裁程序时,法院难以清晰认定是否满足“至少有一组利益受损害的债权人组通过”这一关键要件。反对重整计划的一方可能以此为由,质疑强裁的合法性。将“不参加表决”明确“视为同意”,可以从法律上消除此种不确定性,为法院适用强裁条款提供清晰的逻辑基础,确保重整程序在面临部分组别阻力时仍能依法推进,避免程序陷入僵局。

 

十一、关于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款的修改意见

修订案原文:前款担保财产价值应当按照重整申请受理时的市场价值并结合担保财产未来使用方式和目的确定。担保债权人对于担保财产价值确定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

 

修改建议:建议删除第二款或将第二款“担保价值应当按照重整申请受理时的市场价值并结合担保财产未来使用方式和目的确定”修改为“担保价值应当根据重整计划确定的清偿方案确定”。

 

理由:一是重整程序的核心目标是挽救具有生存价值的企业,而非对资产进行静态的清算式评估。本条第二款规定的“重整申请受理时的市场价值”是一种静态的、理论上的估值,往往未能充分考虑企业陷入困境时的紧急变现折价以及引入重整投资所必需的商业妥协。要求担保价值必须以此为基础并结合“未来使用方式”来确定,极易导致估值偏高。过高的担保债权认定额,将直接增加重整投资人的资金压力和偿债负担,极大削弱其投资意愿,甚至可能使本有希望的重整方案因“算不过账”而夭折,最终迫使企业走向清算,造成资产价值更大贬损,损害包括担保债权人在内的全体利害关系人利益。

 

二是成功重整的关键在于各方利益主体在识别风险与机遇的基础上,通过多轮商业谈判达成共赢方案。担保债权的清偿安排(如现金清偿比例、留债期限、债转股价格等)是谈判的核心。法律不宜越过当事人,直接以“市场价值”等单一标准替代复杂的商业判断。将担保价值与“重整计划确定的清偿方案”挂钩,实质上是承认重整方案本身是各方博弈与合意的结果,其内含的担保债权处理方案已体现了在特定情境下对担保价值的共识性认可。这更符合商事交易的意思自治精神,有利于促成合作,打破谈判僵局。

 

 

三是企业进入破产重整程序,本身即意味着其已具备“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特征。在此背景下,所谓“受理时的市场价值”往往是一个理论虚值,难以找到真实的交易对手和市场价格予以支撑。特别是对于与债务人主营业务高度绑定的核心生产设备、特殊性厂房等,其“市场价值”的评估本就极为困难。强行适用此标准,容易引发评估争议,增加程序成本,且评估结果往往无法客观反映企业在持续经营假设下的真实资产价值,反而可能误导决策。

 

十二、关于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款的修改意见

修订案原文:债权人有正当理由未依照本法规定申报债权或者在重整计划草案提交债权人会议后申报的,在重整计划执行期间不得行使权利;在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可以按照重整计划规定的同类债权的清偿条件行使权利。

 

修改建议:建议删除“或者在重整计划草案提交债权人会议后申报的”。

 

理由:实践中,管理人对于超出债权申报期申报且短期内无法确认的债权,甚至临近表决时刻继续申报的债权,通常采取暂缓确认、告知其可在计划通过后依同等清偿条件获偿的做法,以此兼顾效率与公平。而根据草案表述,债权人在重整计划草案提交债权人会议前申报的,可以在重整计划执行期间行使权利。一方面,在重整计划草案已提交、债权人会议即将召开之际,管理人缺乏足够时间对新申报的债权进行实质审查、调查核实,更来不及相应调整本就错综复杂、经过艰难谈判才形成的重整计划草案。若强行要求管理人为此暂停会议、调整草案,将导致程序无限期拖延,违背了破产程序追求效率的原则。另一方面,此规定相当于在最终投票前动态地改变表决所依据的事实基础(即债务规模),或将引发巨大的不确定性,导致已制定的重整计划草案所依据的偿债能力分析失真,甚至可能因新申报的大额债权而变得不可行,严重损害重整程序的稳定性和严肃性。

 

十三、关于第一百四十条的修改意见

修订案原文:债权人减免债务人的债务,依法属于不征税收入。

 

修改建议:建议通过立法说明或权威解读,明确本条款在税务处理中的优先适用效力。

 

理由:本条作为新增条款其突破性及对债务人企业的保护值得充分肯定,但依照《企业所得税法》《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在现行法律体系下债务人获得的债务豁免原则上应确认为应税收入。后续该条款能否适用、如何适用面临一定的实践阻力。

 

另外,债权人减免债务后,债务人若不计收入,债权人对应的损失如何确认?建议就债权人损失税务处理等问题制定清晰、可行的操作细则,形成政策合力,确保税务公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