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首案 | 无抢救行为的在途转运期间不应纳入“48小时”范围
本所律师代理的劳动者家属与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资格认定一案,经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认定无抢救的在途转运期间不应纳入“48小时”范围,故撤销某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路途转运时间应计入48小时,劳动者的死亡不符合视同工伤的情形”的判决;维持一审法院作出的“撤销人社局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责令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的判决。
一、核心观点摘要
人民法院审查具体个案,应彰显公平正义,不能忽视相关立法本意及实践中可能出现的道德困境,劳动者家属长途转运病人,致使抢救期间超过48小时,但基于路途转运并未实施抢救措施,扣除路途转运的时间,此种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关于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规定的基本内涵及立法本意,应予适用。
二、案件基本情况
2023年7月24日23时37分,劳动者在工作过程中头痛,工友将其送往某县医院门诊就诊,被诊断为高血压3级、脑出血;因某县医院医疗条件差,按医生的建议,劳动者转院。2023年7月25日3时36分劳动者被送入解放军某军区总医院就诊,诊断为脑干梗死、高原性红细胞增多症。解放军某军区总医院于当日下发《病危通知书》《入住重症监护病房(ICU)知情同意书》,后劳动者的亲属决定将其转院至青海省人民医院救治。2023年7月26日12时52分劳动者从解放军某军区总医院出院,并于2023年7月27日19时38分被送入青海省人民医院救治。2023年7月28日2时59分劳动者死亡,死亡原因:脑干梗死。第三人用人单位于向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为劳动者所受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工伤认定或第十五条视同工伤的情形之规定,不属于工伤认定范围,故不认定其为视同因工死亡。劳动者家属不服人社局的决定,故提起诉讼。
三、人民法院认为
(一)劳动者突发疾病的时间必须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所规定的“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前提条件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的,应认定为工伤。
(二)判断是否属于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形需要从突发疾病和48小时的理解两个方面考量
1.关于突发疾病。
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劳社部函〔2004〕256号)“三、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这里“突发疾病”包括各类疾病……”的规定,“突发疾病”包括各类疾病。
2.如何理解“48小时”。
其一,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劳社部函〔2004〕256号)“……48小时的起算时间,以医疗机构的初次诊断时间作为突发疾病的起算时间”的规定,通常情况下,如无相反证据证明,一般应以医疗机构出具的病历等材料为准,而初次诊断时间应理解为医疗机构作出初次确诊意见的时间,而不是初次接诊的时间。其二,劳动者家属决定转院的动机是现治疗的医院所在地域和条件均不利于劳动者的抢救,且该医院在劳动者出院时,注明需要继续住院治疗。其三,劳动者家属转运劳动者在途期间,虽由救护车辆转运,但该救护车辆只能做到一般的救助,无法做到抢救。其四,劳动者家属转运劳动者到目的地后立即进入了当地医院,继续抢救,充分说明了劳动者家属未曾放弃对劳动者的抢救。其五,纵观整体经过,在途期间不符合抢救的要求,应当予以扣除。
(三)是否撤销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应当从立法目的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两个角度考量
1.关于立法目的
《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规定: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制定本条例。其立法目的在于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当法律、法规及技术规范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确时,为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作出对劳动者有利的解释。对“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的规定应如何理解,人民法院认为,当诊断医院确诊患者已无抢救的必要,如果在 48 小时之内停止呼吸机,病人必然很快死亡,而抢救病人是社会主流观念,如因工伤认定问题而放弃病人的救治,导致与病人生存最后希望做最大努力的内心意愿相悖,也不符合社会公众对生命予以最大尊重的基本价值观,且与《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和立法本意相违背。
2.关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劳动者的家属在知悉病人已无救治可能的情况下,本着奇迹出现的意愿和尽最大努力维持生命的祈求,依然决定转院至青海省人民医院进行抢救,家属对亲人的不离不弃、坚持救治是一种家庭美德,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体现,司法鼓励人们向善,当然也应当对善的行为予以肯定,不能让家属因内心善良情感和外在的善良行为而遭受不利后果。
SHUREN
四、判决的意义
1.通过司法方式明确了“48小时”内抢救无效死亡的认定标准,强调了路途转运时间未实施有效抢救不应计入“48小时”,为当地人社局后续认定类似工伤案件提供了判例和价值导向。
2.彰显了司法对劳动者权益的保护及对家庭美德的鼓励,体现了公平正义与社会伦理的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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