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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让人在新公司法施行前,转让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是否承担责任?

2024-09-06 17:13:43 50

董泽

 

一、引言

2024年7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新公司法)正式施行。其中新增未届出资期限转让股权,转让股东是否承担责任的规定。具体为第八十八条第一款:“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的,由受让人承担缴纳该出资的义务;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转让人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根据上述规定,明确了转让人对于受让人未按期缴纳出资的补充责任。但是,对于2024年7月1日前,转让人转让未届出资期限股权的,是否应承担责任?

 

二、适用新公司法,转让人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时间效力规定)第四条规定:“公司法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而公司法作出规定的下列情形,适用公司法的规定:(一)股东转让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关于转让人、受让人出资责任的认定,适用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

据此,根据空白溯及原则,该条认为就未届出资期股权转让后的出资责任承担问题,旧公司法并未明确规定,因此人民法院在新旧公司法衔接审理期间,应在不违背当事人合理预期下,用新法填补旧法的立法漏洞,适用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进行审理。

 

三、各地法院首例

01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首例:债权人另诉要求未届出资期限转让股权的转让人对出资承担补充责任

案件事实:2018年6月13日,原告与第三人某铯公司签订《洗涤合同》,后双方就合同履行发生纠纷,经法院审理判决第三人向原告支付承揽款58093.56元及利息。案件判决后,第三人未主动履行该判决内容,原告申请强制执行亦未能执行到任何财产,该案该次执行终结。原告查询到第三人的股东并未实缴出资,遂向东莞第一法院提出诉讼。另查,被告王某于2018年8月6日将其持有第三人的股权0元转让给被告韦某。

裁判逻辑:(1)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各股东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各自已实缴出资,虽认缴出资的出资期限尚未到期,但第三人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第三人未能足额清偿债务,人民法院已穷尽执行措施后仍无财产可供执行。(2)根据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转让人王某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附链接:

https://mp.weixin.qq.com/s/w-K0xZ7R7USwYSqNUZj7Tw


02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首例:债权人在强制执行程序中追加未届出资期限转让股权的股东为被执行人

案件事实:2019年9月,因某企业管理公司无力履行买卖合同,经法院判决某企业管理公司支付债权人某服务公司90余万元。债权人某服务公司起诉并申请强制执行,但因债务人某企业管理公司名下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为追索欠款,债权人某服务公司起诉要求追加赵某、张某和李某为上述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另查明,某企业管理公司于2017年申请设立,由张某、李某各认缴出资500万元,出资时间均为2037年7月。2019年10月,张某和李某分别将其全部股权转让给赵某,出资期限未变更。

裁判逻辑:(1)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债务人某企业管理公司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符合新公司法第五十四条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情形。(2)张某和李某转让股权时,债务人某企业管理公司仍欠付债权人某服务公司款项,张某和李某对该债务情况亦明知,张某和李某应当根据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分别在转让股权份额范围内对赵某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

附链接:https://mp.weixin.qq.com/s/tGgNxi38hhNaAuWo1d-byg


03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首例:破产管理人要求未届期股权转让人承担补充责任

案件事实:2015年6月16日某公司登记设立,股东分别为李某、谭某。2016年4月18日,马某分别与谭某、李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谭某和李某将其股权转让与马某,公司章程载明出资时间为2025年12月31日前。2018年9月17日,吴某与马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马某将其股权转让给吴某,出资时间为2025年12月31日前。2021年2月18日,吴某与代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吴某将其股权转让给代某。出资时间为2025年12月31日。2023年8月16日,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3)渝05破申50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王某对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后管理人代表某公司起诉要求股权受让人吴某和李某承担缴纳出资责任,某公司股权的转让人在转让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裁判逻辑:(1)股东出资加速到期:上述出资额认缴出资时间均为2025年12月31日,现某公司已经破产,现股东应缴纳其所认缴的出资额。(2)股权转让人应在其转让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

附链接:

https://mp.weixin.qq.com/s/4JX8C4CMeodQZxMkNBF0gw

 

四、相关建议

新公司法并未直接回到1993年公司法的一次性缴足制,因此在5年认缴期限届满前,实践中仍然会发生未届出资期限股权转让的情况。同时,即使2024年7月1日前发生的股权转让行为,根据时间效力规定第四条及新公司法八十八条第一款,亦明确了转让人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出资的补充责任。

基于此,对于目标公司的债权人来说,如目标公司无法清偿债务,则可以调取该公司工商档案,核查该公司股东是否实缴出资。如未实缴出资,可引用新公司法第五十四条,要求有限公司股东的出资加速到期。同时查看该股东的股权来源,如通过受让取得,则可根据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将转让人和受让人列为被告或追加其为被执行人,要求其按照该条承担责任。

对于转让人和受让人来说,新公司法为避免5年期认缴制下实际控制人将股权转让给“稻草人”逃避出资,故平衡了股东期限利益与债权人的保护。因此,股东应避免对出资期限的盲目信奉,应在设立公司及投资时对公司注册资本及后续责任承担提前预判,审慎经营管理,按照出资期限及时实缴出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