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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出的司法解释刚好支持了你的代理观点,是一种怎样的体验?

2024-07-22 10:24:25 78
决定写这篇文章的时候,思绪一下被拉回到2022年末,疫情封控的最后焦灼期。那段时间对工作、对生活的焦虑感达到顶点,团队的伙伴们辗转奔波在不同的会议链接中,在漫无边际的线上讨论会里我们发现了这个案子。


 

一波三折的案情

这个案子的案情不算很复杂,简单来说就是水泥公司向施工方供应水泥,施工方承建房地产开发项目,因为房地产开发商不能及时向施工方支付工程款,导致施工方不能及时向水泥公司支付水泥采购款。三方协商决定,直接由房地产开发商代施工方向水泥公司还款,还款的方式是开发商向水泥公司交付即将开发出来的房产,三方协商确定的房产价值就是还款金额。

到这里事情还没有结束,这家水泥公司因为和某国有企业互负债务,就和这家国企签了一份《债权转让协议》,约定把上面提到的“顶账房”转让给这家国企,来冲减该国企对水泥公司享有的债权。水泥公司的义务是协助这家国企办理购房手续。《债权转让协议》签订后,这家国企和房地产开发商以最初的抵债金额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办理了网签备案。

到这里事情还是没有结束,重点来了,该国企的法定代表人因为其他案件被调查,处理过程中被发现,在其代表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时,“未按照规章制度对案涉房产进行评估或产权登记和过户,亦未召开会议进行集体研究和上报集团请示 ”,所接受的“顶账房”,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的时间点为基准日,经司法评估,房屋市场价格远低于约定价值,差价高达1132万余元。因此该国企的法定代表人的行为被认定为“损害公司利益,造成国有资产流失。”也因此被判构成国有公司人员失职罪,被处刑罚。

到这里,事情结束了,案件开始了。基于上述刑事判决的认定,该国企决定起诉水泥公司,要求水泥公司偿还差价(即“顶账房”的约定价格与刑事判决中司法评估价格的差值)。因为各种原因,历经波波折折,这个案件在2023年8月立案,我们团队代理被告方,即水泥公司。(2022年末开始讨论的案件,正式立案、代理已经是2023年8月,转眼就是一个春秋。)

 

 

充分的庭前准备

根据我们树人诉讼团队的办案流程,案件的庭前准备阶段,我们要尽量准确地预判案件争议焦点,并尽可能多得去穷尽列举、准备审判法官可能会关注到的问题。

这个案件中,我们办案团队讨论、准备的其中一个问题就是,这份《债权转让协议》会不会,基于本应进行资产评估而没有进行评估的客观情况,被认定为无效?

因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效力级别:法律)第四十七条:“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和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合 并、分立、改制,转让重大财产,以非货币财产对外投资,清算或者有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企业章程规定应当进行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形的,应当按照规定对有关资产进行评估”。以及国务院国资委2005年9月1日施行的《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效力级别:部门规章)第六条第12项:“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对相关资产进行评估……12、 接受非国有单位以非货币资产抵债;”的规定,国有企业接受非国有单位以非货币资产抵债的应当进行资产评估。这个案件中的国企法定代表人就是因为没有在接受资产的时候进行资产评估,而承担了刑事责任。

要分析这个问题,就绕不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这一条款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基于此,本案中就需要判断《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的有关规定属不属于强制性规定,这个强制性规定是不是会导致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要判断上述规定属不属于强制性规定,就又绕不开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以及管理性强制性规定的概念、区别、界定标准等。我们做了大量的理论分析、论证和检索工作,发现大量案例中,将违反强制性规定的社会后果,作为认定强制性规定是否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需要考量的主要因素。但由于违反强制性规定的社会后果并不确定,需要根据具体个案进行判断,这就造成了某一强制性规定在部分案件中被认定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而在其他案件中则不被认定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矛盾情况。(中文十级考题,如无法理解请跳过。)

我们本案中涉及的“应当评估”的规定,就在不同案件中分别被认定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也有被认定为管理性强制性规定的情形。说的更直白一点,就是有些案件中认为应该评估而没有评估,合同是无效的,而有些案件中则认为应该评估而没有评估,合同是有效的。

 

代理观点和新司法解释完美契合

虽然越研究,结果看似越不确定,但是在不断分析案例,看理论书籍的过程中,我们内心越来越笃定,之所以规定国有企业接受非货币抵债要进行评估,是为了保障国有企业资产不流失,要求国有企业内部加强管理,案涉国企的法定代表人已经被追究了刑事责任,这个事情实际在公法的层面上已经通过国家强制力进行了强制性的目的保障。那么在私法层面,如果还要认定合同无效,合同相对方的权利就又会受到损害。所以在这个案件中,我们认为应当评估而没有评估的情形,不能导致《债权转让协议》的无效,本案所涉及的强制性规定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除外”情形。

确定了对这一问题的代理观点后,我们在2023 年 11 月 21 日参加了案件的庭审。然后,重点来了!!!

2023年12月4日最高院公布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这个司法解释的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行为人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能够实现强制性规定的立法目的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关于“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的规定认定该合同不因违反强制性规定无效.……(三)强制性规定旨在要求当事人一方加强风险控制、内部管理等,对方无能力或者无义务审查合同是否违反强制性规定,认定合同无效将使其承担不利后果……”。
 

对比我们的代理观点和司法解释这一条款的规定,简直就像为我们的代理观点量身打造的,完美贴合!

于是我们第一时间和承办法官沟通最新的司法解释观点,本案一审法院在2024年1月10日做出的一审判决中,就援引了上述司法解释的条款,支持了我们的观点。2023年12月5日开始实施的司法解释,在2024年1月10日就成为了支持我们胜诉的关键依据,激动之情溢于言表。

至此,我们团队通过这个案件感受到了对我们所讨论的争议问题,从没有司法解释时的同案不同判,到感受、理解、探究法律原理的乐趣,最终在一个案件代理过程中见证了新的司法解释对案件的影响, 案件判决结果让我们都很有成就感。

所以,回答标题问题——新出的司法解释刚好支持了你的代理观点,是一种怎样的体验?

答案:爽!

 

 

团队介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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