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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公司法》及《治理准则》双重规制下——商业银行修改公司章程的注意事项

2024-07-22 10:21:48 84

前 言

 

随着时间的推移,我们即将于2024年7月1日重磅迎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修订)》(以下简称“《新公司法》”)的生效施行。诸多企业也在与时俱进地修改公司章程,按照最新的规定整改落实。而商业银行作为一种特殊的法人主体,一方面,其章程的修订既需符合《新公司法》的要求规定,还需受《银行保险机构公司治理准则》(以下简称“《治理准则》”)等相关监管规定的约束。本文将探讨商业银行在《新公司法》及《治理准则》双重规制的情况下,商业银行在修改公司章程时需重点注意的事项,供读者朋友参考。

 
关键词:法定代表人、董事会、临时提案股东表决权、审计委员会、年度财务预算及决算方案

 

事项一:法定代表人的任职及辞任

《新公司法》第十条规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代表公司执行公司事务的董事或者经理担任。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董事或者经理辞任的,视为同时辞去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辞任的,公司应当在法定代表人辞任之日起三十日内确定新的法定代表人。”

第七十条规定:“董事任期由公司章程规定,但每届任期不得超过三年。董事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或者董事在任期内辞任导致董事会成员低于法定人数的,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董事辞任的,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公司,公司收到通知之日辞任生效,但存在前款规定情形的,董事应当继续履行职务。”

同时,根据《治理准则》第二十九条的相关规定:“董事在任期届满前提出辞职的,应当向董事会提交书面辞职报告。因董事辞职导致董事会人数低于公司法规定的最低人数或公司章程规定人数的三分之二时,在新的董事就任前,提出辞职的董事应当继续履行职责。正在进行重大风险处置的银行保险机构董事,未经监管机构批准不得辞职。除前款所列情形外,董事辞职自辞职报告送达董事会时生效。因董事被股东大会罢免、死亡、独立董事丧失独立性辞职,或者存在其他不能履行董事职责的情况,导致董事会人数低于公司法规定的最低人数或董事会表决所需最低人数时,董事会职权应当由股东大会行使,直至董事会人数符合要求。

通过上述规定,《新公司法》明确了公司法定代表人任职和辞任及新法定代表人的选任。法定代表人辞任的,公司应当自其辞任之日起三十日内确定新的法定代表人。并且在董事辞任导致董事会成员低于三人,即法定最低人数时,原董事应在新董事到任前继续履职,而《治理准则》中,如出现董事会成员低于公司章程规定人数的三分之二情形的,原董事也可继续履职,如董事人数少于3人的,董事会职权由股东大会行使。在实践中,因商业银行确定新的法定代表人,还需履行监管部门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必要的出任程序,整个流程走完极大可能超出30日期限。

因此,商业银行在章程修改的过程中,对于新任法定代表人到任前,由原法定代表人继续履行法定代表人相关职责之事项予以关注之外,同时建议关注原董事在新董事到任前继续履职相关的人数规定要求。

 

事项二:董事会的召开、表决方式

《新公司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召开会议和表决可以采用电子通信方式,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治理准则》第五十条规定:“董事会决议可以采用现场会议表决书面传签表决两种方式作出......利润分配方案、薪酬方案、重大投资、重大资产处置方案、聘任或解聘高级管理人员、资本补充方案等重大事项不得采取书面传签方式表决,并且应当由三分之二以上董事表决通过。”

在《治理准则》第一百一十四条中提到,“现场会议”,是指通过现场、视频、电话等能够保证参会人员即时交流讨论方式召开的会议;“书面传签”,是指通过分别送达审议或传阅送达审议方式对议案作出决议的会议方式

由此,需注意,虽然在《新公司法》的新增规定中,召开董事会及进行表决均可以采用电子通信方式,但允许公司根据实际情况在章程中作特殊规定。在《治理准则》中,商业银行可采用“书面传签”方式对议案进行表决。但商业银行召开董事会涉及利润分配方案、薪酬方案、重大投资、重大资产处置方案、聘任或解聘高级管理人员、资本补充方案等重大事项的,不得采取书面传签方式进行表决。因此商业银行在修改章程中仍需注意保留

 

事项三:提出非独立董事候选人提案相关股东表决权的要求

《新公司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的相关规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会会议召开十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董事会。”

《治理准则》第二十七条规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银行保险机构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百分之三以上的股东、董事会提名委员会有权提出非独立董事候选人。同一股东及其关联方提名的董事原则上不得超过董事会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一。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董事会提名委员会应当避免受股东影响,独立、审慎地行使董事提名权。”

鉴于此,《新公司法》新增的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中,将有权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董事会股东的持股比例降低至1%,而《治理准则》中仍按原《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仅单独或者合计持有表决权股份总数3%以上的股东方有权提出非独立董事候选人。因此,建议商业银行在《公司章程》中注意向董事会提出临时提案的股东表决权的相关限制要求。

 

事项四:关于可由审计委员会行使法定的监事会职权

《新公司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的相关规定:“股份有限公司可以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在董事会中设置由董事组成的审计委员会,行使本法规定的监事会的职权,不设监事会或者监事。审计委员会成员为三名以上,过半数成员不得在公司担任除董事以外的其他职务,且不得与公司存在任何可能影响其独立客观判断的关系。公司董事会成员中的职工代表可以成为审计委员会成员。”

《治理准则》第六十七条规定:“银行保险机构监事会成员不得少于三人,其中职工监事的比例不得低于三分之一,外部监事的比例不得低于三分之一。银行保险机构应当在公司章程中明确规定监事会构成,包括股权监事、外部监事、职工监事的人数。监事会人数应当具体、确定。”

由此可见,《新公司法》中规定可由董事组成的审计委员会行使公司监事的职权,可以不设监事会或监事。而在《治理准则》中明确要求银行设置监事会,且监事会成员不少于三人。因此,为符合商业银行章程规定符合现行监管要求,商业银行公司章程的修改仍需注意保留监事会的设立。

 

事项五:年度财务预算以及决算方案的制定、审议事项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修正)》关于股东大会及董事会职权的规定中,提出公司年度财务预算方案以及决算方案应由董事会制订并由股东大会审议。而在《新公司法》中删除了股东大会及董事会的该项职权规定。现行《治理准则》第十八条关于银行股东大会的职权范围,以及第四十四条关于银行董事会的职权范围中未就该事项的制订及审议主体予以明确。因此,《新公司法》正式施行后,商业银行在修改公司章程关于股东会、董事会的职权范围时,建议关注年度财务预算以及决算方案的制定、审议相关事项,因《治理准则》中未有明确规定,建议商业银行遵照《新公司法》的最新要求,后续在公司章程中进一步落实。

 

 

  结 语

本文探讨了在《新公司法》正式生效之际,对于商业银行在受《新公司法》及《治理准则》双重规制之下进行章程修改的重点关注事项。主要包括法定代表人的任职及辞任、董事会的召开及表决方式、提出非独立董事候选人提案相关股东表决权的要求、关于可由审计委员会行使法定的监事会职权、年度财务预算以及决算方案的制定、审议事项,供广大读者参考。最后,建议各大银行可持续关注《治理准则》后续的修订事宜,及时调整落实。

 

 

作者简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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祁生萍,东华大学法学学士,树人律师事务所金融证券部律师。入职以来,为青海省国有资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青海西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海碳谷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提供法律服务。多次参与公司股权收购及投融资法律尽职调查项目,致力于为客户提供优质的法律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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