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资不足,谁可以主张违约责任?
笔者近期代理了科技公司诉商务公司股东出资纠纷以及科技公司诉商务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两案。
科技公司与商务公司均为互联网公司的股东,因商务公司未按互联网公司章程的规定缴足的出资款项,经科技公司多次发函要求互联网公司催缴商务公司的出资,但互联网公司、商务公司均未履行各自的义务。另科技公司与商务公司签订的《出资协议》明确约定,互联网公司成立满三年后,商务公司履行股权回购义务,将科技公司持有互联网公司的全部股权予以回购,支付股权对价款。期限届满后科技公司已发出要求商务公司履行股权回购的函,但商务公司一直未履行其相关的义务。
为维护科技公司的合法权益,科技公司向人民法院提起了股东出资纠纷和股权转让纠纷两案的诉讼。股东出资纠纷中要求商务公司履行缴足义务,并向科技公司承担违约责任。股权转让纠纷中要求商务公司依据股权回购协议回购其持有互联网公司的全部股权。
股权转让纠纷案件经人民法院审理后判决商务公司回购科技公司持有互联网公司的全部股权,并配合办理工商变更登记。
股东出资纠纷案件经一审人民法院审理后判决:解除出资协议,商务公司向互联网公司缴足出资,并向科技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商务公司不服一审判决认为科技公司在股权转让纠纷案中主张了股权回购,人民法院判决商务公司回购科技公司持有互联网公司的全部股权,并配合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科技公司已不再具备互联网公司的股东身份,已无权再要求商务公司向其承担违约责任。
法律问题
在股权转让纠纷生效判决已确认解除出资协议,要求商务公司回购科技公司持有互联网公司的全部股权,并配合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的情形下,科技公司在出资纠纷案件中,能否再要求商务公司承担违约责任?
律师分析
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和对于该条文的理解,需对“违约责任”有一个准确的认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据此,违约责任的前提系当事人之间存在一个“约”即合同。只有当事人之间存在合同约定,才具有产生违约责任的基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二款:“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之规定,案涉出资协议解除后科技公司仍然可以要求商务公司承担违约责任。
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下列事项:(一)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二)股东的出资额;(三)出资证明书编号。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据此,只有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即只要股东未从股东名册上除名,股东就可以行使股东权利。因此,股东名册系股东权利的法律依据。在科技公司仍记载于互联网公司的股东名册上,科技公司仍然是互联网公司的股东,仍然有行使股东的权利,可以要求商务公司履行出资义务,并承担违约责任。
最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之规定,互联网公司登记的股东至今仍然有科技公司,且商务公司并未履行股权转让案中裁判文书确定的支付股权对价款的义务,即科技公司的股权对应的价值并未得到实现,科技公司仍然是目标公司的股东。
综上,股权转让案法院虽判决解除出资协议,但科技公司仍然是目标公司的股东,依法可以要求商务公司向目标公司履行出资义务,并应对科技公司承担违约责任。
法院判决
人民法院认为:现已生效的股权转让纠纷民事判决认定案涉《出资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拘束力。在科技公司已履行完毕出资义务的情况下,商务公司未足额缴纳出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 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之规定,商务公司应向科技公司承担违约责任。股权转让纠纷案件中虽判决商务公司回购科技公司在互联网公司的股权的判项已发生法律效力,但这并不影响商务公司未按时足额出资已构成违约的事实。科技公司未办理股权变更登记仍具备股东身份,故本案中科技公司向商务公司主张违约金的权利主体适格。商务公司上诉主张科技公司已丧失互联网公司的股东身份,无权以股东身份主张商务公司履行出资义务并承担违约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律师意见
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于2023年12月29日修订通过,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该法第四十九条虽已删除未出资股东对已出资股东的违约责任,但该条文亦规定,如股东未按期出资对公司造成损害的,未出资股东需对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并且该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由股东按照有限责任公司章程的规定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五年内缴足。
因此,本所律师建议:若您考虑将来成立公司,需综合考虑新成立公司的生产经营条件以及您自身的经济条件来审慎考虑确定公司的注册资本,避免在公司成立后,因出资不足而承担的法律责任。
作者简介
青海树人律师事务所常法中心律师,高级企业合规师,青海省律师协会青年工作委员会委员兼秘书,西宁市律师协会青年工作委员会委员兼秘书,西宁市律师协会商事委员会委员。执业以来主要致力于高端民商事纠纷解决。为青海省公路桥梁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藏格矿业股份有限公司、西部矿业集团有限公司等数家上市公司提供诉讼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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