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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何被判无效?(全部无效与部分无效的情形汇总)

2024-01-11 11:10:05 96
一、建设施工合同整体无效之情形汇总

 

01   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承包人超越资质等级、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承揽工程、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法律依据

《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

《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招标投标法》第三条,在境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一)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

《招标投标法》第五十条规定,招标代理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或者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并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的,或者泄露标底,并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三条规定,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

《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

《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违反本法规定,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并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招标人在评标委员会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以外确定中标人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在所有投标被评标委员会否决后自行确定中标人的,中标无效。

 

法官评析

实践中,存在个人或建筑企业因为欠缺建筑资质或者资质不足,借用其他有资质的建筑企业或者资质等级较高的建筑企业名义,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揽工程的情形,一般认定为挂靠。无资质的企业或个人挂靠有资质的建筑企业承揽工程,在合同效力的认定上,应区分内部关系和外部关系。

在挂靠人与被挂靠人的内部关系中,因挂靠人无资质,挂靠人与被挂靠人之间签订的合同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无效。

在挂靠人以被挂靠人名义签订合同的外部关系中,在合同效力的认定上,存在如下不同观点:1.无效说。该观点认为,只要被挂靠人出借了资质,其与发包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为无效合同。2.有效说。该观点认为,因为被挂靠人具有资质,其与发包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认定为有效合同。3.折中说。该观点认为,虽然被挂靠人具有资质,合同效力仍应根据合同相对人是否善意,即对挂靠的事实是否明知作出认定:(1)相对人对挂靠的事实明知的情形。有资质或者资质不足的个人或单位与发包人接洽,通过协商达成由该个人或单位承包案涉工程的合意,此种情况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然是以被借用资质单位的名义与发包人签订,但因相对人对挂靠的事实明知,双方并没有建立合同关系的真实意愿,“表示行为”与“内心意思”并不一致,欠缺效果意思,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的“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民事法律行为。”相对人与行为人通谋以虚假意思表示所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即被挂靠人与发包人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认定无效。挂靠人与发包人此种情形下成立事实上的合同关系,其合同因挂靠人不具备资质亦应认定为无效。(2)相对人不知道挂靠的事实。在此情形下,相对人有理由相信承包人就是被挂靠人,则为善意相对人,其与被挂靠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属于无效合同。折中说是当前主流观点。

审判实践中,被挂靠人的合同相对人(比如发包人)是否明知挂靠事实,应从发包人是否直接向挂靠人收取保证金,是否与挂靠人就合同事宜直接接触磋商,工程款是否由发包人直接向挂靠人支付等事实综合认定。

在发包人明知挂靠事实并与挂靠人成立事实合同关系的情况下,被挂靠人依据其与发包人签订的合同向发包人诉请主张工程欠款,挂靠人未向发包人诉请主张工程欠款的,人民法院在认定发包人与被挂靠人签订的合同无效后,应结合法律规定的合同无效法律后果以及发包人支付工程款尤其是向挂靠人支付工程款的情况,对发包人是否存在工程欠款的事实进行审查。如果发包人付款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发包人可据此向被挂靠人提出抗辩,人民法院应驳回被挂靠人向发包人主张包括欠付工程款、利息、违约金、优先受偿权等在内的全部诉讼请求。

【转自威科先行,作者: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02   承包人转包.

法律依据

《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建筑法》第二十四条和第二十八条规定,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的通知》建市规〔2019〕1号第七条规定,本办法所称转包,是指承包单位承包工程后,不履行合同约定的责任和义务,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肢解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给其他单位或个人施工的行为。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的通知》建市规〔2019〕1号第八条规定,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转包,但有证据证明属于挂靠或者其他违法行为的除外:(一)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转给其他单位(包括母公司承接建筑工程后将所承接工程交由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子公司施工的情形)或个人施工的;(二)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给其他单位或个人施工的;(三)施工总承包单位或专业承包单位未派驻项目负责人、技术负责人、质量管理负责人、安全管理负责人等主要管理人员,或派驻的项目负责人、技术负责人、质量管理负责人、安全管理负责人中一人及以上与施工单位没有订立劳动合同且没有建立劳动工资和社会养老保险关系,或派驻的项目负责人未对该工程的施工活动进行组织管理,又不能进行合理解释并提供相应证明的;(四)合同约定由承包单位负责采购的主要建筑材料、构配件及工程设备或租赁的施工机械设备,由其他单位或个人采购、租赁,或施工单位不能提供有关采购、租赁合同及发票等证明,又不能进行合理解释并提供相应证明的;(五)专业作业承包人承包的范围是承包单位承包的全部工程,专业作业承包人计取的是除上缴给承包单位“管理费”之外的全部工程价款的;(六)承包单位通过采取合作、联营、个人承包等形式或名义,直接或变相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转给其他单位或个人施工的;(七)专业工程的发包单位不是该工程的施工总承包或专业承包单位的,但建设单位依约作为发包单位的除外。

 

03   承包人违法分包.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违法分包是指下列行为:(一)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的;(二)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中未有约定,又未经建设单位认可,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部分建设工程交由其他单位完成的;(三)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分包给其他单位的;(四)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建设工程再分包的。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的通知》建市规〔2019〕1号第十二条规定,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违法分包:(一)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分包给个人的;(二)施工总承包单位或专业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单位;(三)施工总承包单位将施工总承包合同范围内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分包给其他单位的,钢结构工程除外;(四)专业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专业工程中非劳务作业部分再分包的;(五)专业作业承包人将其承包的劳务再分包的;(六)专业作业承包人除计取劳务作业费用外,还计取主要建筑材料款和大中型施工机械设备、主要周转材料费用的。

 

律师评析 : 劳务分包或认定为有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规定,具有劳务作业法定资质的承包人与总承包人、分包人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当事人请求确认无效的,人民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办法(2004)第五条对劳务作业分包的概念作出规定,劳务作业分包是指施工总承包企业或者专业承包企业(以下简称劳务作业发包人)将其承包工程中的劳务作业发包给劳务分包企业完成的活动。

住房城乡建设部《建筑业企业资质标准》总则部分规定“取得施工劳务资质的企业可以承接具有施工总承包资质或专业承包资质的企业分包的劳务作业”。可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领域的劳务分包具有确认合法性的法律依据,并不当然因违法分包而无效。

 

04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审批手续.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当事人以发包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发包人在起诉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的除外。发包人能够办理审批手续而未办理,并以未办理审批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05   签订“阴阳合同”或变相另行变相约定降低工程价款.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招标人和中标人另行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等实质性内容,与中标合同不一致,一方当事人请求按照中标合同确定权利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招标人和中标人在中标合同之外就明显高于市场价格购买承建房产、无偿建设住房配套设施、让利、向建设单位捐赠财物等另行签订合同,变相降低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以该合同背离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为由请求确认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部分无效之情形汇总

 

01   保密协议(条款)可独立于主合同而无效.

从合同的效力不影响主合同的效力。另外,当事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都会签订独立的《保密协议》,《保密协议》作为从合同,其效力虽从属于主协议,但根据《民法典》第501条规定以及为了更好的保护商业活动中获取的商业秘密之目的,其效力具有一定的独立性。因此,《保密协议》无效,并不当然导致主合同无效。

法律依据

《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六条,民事法律行为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民法典》第五百零一条,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或者其他应当保密的信息,无论合同是否成立,不得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泄露、不正当地使用该商业秘密或者信息,造成对方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02   违反工程质量标准、任意压缩成本和合理工期的条款无效.

法律依据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条,建设工程发包单位,不得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不得任意压缩合理工期。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建设工程质量。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项目工程总承包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建设单位不得设置不合理工期,不得任意压缩合理工期。

《最高人民法院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30.要依法维护通过招投标所签订的中标合同的法律效力。当事人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任意压缩合理工期、降低工程质量标准的约定,应认定无效。对于约定无效后的工程价款结算,应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处理。

 

03   保修期短于法定最低期限的条款无效.

法律依据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建设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建设工程承包单位在向建设单位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时,应当向建设单位出具质量保修书。质量保修书中应当明确建设工程的保修范围、保修期限和保修责任等。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建设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一)基础设施工程、房屋建筑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二)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三)供热与供冷系统,为2个采暖期、供冷期;(四)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为2年。其他项目的保修期限由发包方与承包方约定。建设工程的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04   其他条款无效.

合同中,部分条款能否被单独认定无效,核心在于该条款是否可独立于合同整体,其无效是否会对其他条款产生影响。因此,判断条款是否无效,须结合整个交易背景、合同各方真实缔约意图、是否为合同核心条款及合同其他条款等因素综合判定。如违约责任、争议解决条款等,若能够独立于合同整体,且其无效不影响合同中其他约定,在满足无效条件的情形下,可以认定为无效。

 

 

作者简介

周利邦律师于2023年加入树人律师事务所,为多家金融公司、矿产资源企业提供常年法律顾问服务,办理过多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刑事犯罪案件,在民商事诉讼、公司法、金融证券领域具有扎实的理论基础和丰富的实务经验。周利邦律师以“业精于勤,荒于嬉;行成于思,毁于随”为信念,致力于建设工程、矿山企业矿业权收购、公司股权并购等领域,为客户提供更专业、更优质的法律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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