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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案件办理札记:民事执行程序中“应收账款质押”实务问题

2023-12-20 11:58:05 166
 

前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四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权利可以出质:......(六)现有的以及将有的应收账款”之规定,为保障债权人的债权得以清偿,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可以以其现有及将有的应收账款向债权人提供质押,实践当中存在多种类型的应收账款,本文中笔者仅对以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收益权的应收账款出质为例,对其在执行过程中存在的实务问题进行梳理分析,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一、以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的应收账款收益权出质,如何设立质权并优先受偿

 

第一,签订书面质押合同,明确质押事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二十七条“设立质权,当事人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质押合同。质押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一)被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额;(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三)质押财产的名称、数量等情况;(四)担保的范围;(五)质押财产交付的时间、方式”之规定,设立质权应当采用书面的质押合同,同时质押合同应当载明应收账款的账号、质押金额、期限、支付方式、债务人的名称地址、应收账款基础合同的履行情况等相关信息。

 

第二,设立特定账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六十一条第四款“以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收益权、提供服务或者劳务产生的债权以及其他将有的应收账款出质,当事人为应收账款设立特定账户,发生法定或者约定的质权实现事由时,质权人请求就该特定账户内的款项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特定账户内的款项不足以清偿债务或者未设立特定账户,质权人请求折价或者拍卖、变卖项目收益权等将有的应收账款,并以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之规定,以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收益权质押,需为该应收账款设立特定的账户,并明确该账户的用途,防止出现该账户被用于其他非应收账款事项,从而导致该账户失去特定化的特征。在日后发生法定或者约定的质权实现事由时,质权人可就该特定账户内的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或对该应收账款进行拍卖、变卖。

 

第三,办理质押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四十五条“以应收账款出质的,质权自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及《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办法》第四条“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是动产和权利担保的登记机构”之规定,债务人提供应收账款质押,应当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质押登记,应收账款质权自办理完毕质押登记后设立。

 

完成上述事项,应收账款的质押权已依法设立,债权人享有对该应收账款的优先受偿权。

 
 

二、在执行过程中,不享有应收账款质权的债权人申请首封法院对应收账款进行冻结、扣划,享有应收账款质权的债权人其权利应当如何救济?
 

在笔者代理的一起案件中,A公司享有对B公司的债权,并向A法院申请冻结B公司名下的应收账款(首轮冻结),A法院冻结该应收账款账户并发送协助执行通知书,此时,C公司在C法院起诉要求B公司履行债务,并要求对B公司名下的应收账款享有优先受偿权,C法院确认C公司对该应收账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且案件已进入执行程序。由于应收账款公示登记的特殊性,执行法院无法掌握应收账款是否办理登记,故在执行过程中,A法院不仅冻结了案涉应收账款,亦进行相应扣划,该执行行为严重损害了C公司对应收帐款享有的优先权。
 

针对此情况,C公司的权利应当如何得到救济?(详见下图)

 

第一,首封法院向优先权法院移送处置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首先查封法院与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处分查封财产有关问题的批复》第一条及第二条的规定,案涉应收账款原则上应当由首轮冻结的法院进行处置,但若首先查封法院自查封之日起已超过60日就该查封财产尚未发布拍卖公告或者进入变卖程序的,享有优先受偿权的申请执行人为保障自身债权尽快实现,可以向优先债权执行法院申请,将首先查封法院的处置权移送至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在上述案例中,如A法院对应收账款冻结后超过60日未处置,则经C公司的申请,C法院可以向A法院发送《商请移送执行函》,经A法院审查认为符合法律规定,则A法院会将首次处置权移送至C法院。

 

第二,优先权人提起执行异议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及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优先权人可以向首先查封法院提出书面异议来救济自己的权利,那么针对扣划行为,享有优先权的主体应该提起执行标的的异议还是执行行为的异议,笔者认为法院扣划行为属于执行行为,但该扣划行为实际上也损害了案外人的优先受偿权即对其实体权利的损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之规定, 案外人基于实体权利既对执行标的提出排除执行异议又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进行审查,结合上述案例,C公司应当先向A法院提出执行异议,A法院在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进行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C公司对裁定不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综上,笔者认为当债权人和债务人以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收益权设立应收账款质权时一定要满足前述所有设立质权的形式要件,即签订书面合同、设立特定收款账户、进行质押登记。同时设立质权后,债权人要密切关注应收账款的变更动态,即是否存在法院冻结、扣划的行为,以避免法院扣划应收账款存款导致优先权人利益受损,从而发生一系列诉讼案件。
 

以上为笔者就执行程序中对以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收益权设立应收账款质权的一些梳理和分析,如对您有所帮助,欢迎关注、交流。

 

 

作者简介

孟庆琪律师是树人律师事务所诉讼部律师。自从业以来,主要从事金融借款合同、民间借贷等领域纠纷解决。曾多次与项目团队一起为客户提供相关领域内的诉讼法律服务。在工作中积极好学、认真负责,为客户提供优质的法律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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