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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是否适用于国有独资企业

2023-07-12 10:55:11 649

 

前言

 

法人人格独立和股东承担有限责任是公司法法人制度的基本原则。在一般的情况下,公司和股东的财产是分开的,但是也是有例外情形的,比如说《公司法》第20条第3款就有明确的规定:在一些特殊的情况下,股东要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而国有独资企业是否适用该制度,在实务中存在争议。

 

 具体案例

 

在2017年的时候,甲公司和乙公司他们签订了一份资产转让合同,约定甲公司要受让乙公司一家不动产,对价是7亿元,那么甲公司就向乙公司转账了3亿元。在收到这个3亿元第二天,乙公司就向它的股东张某转了3000万元。但是后来,这个合同乙公司并没有切实地履行下去,那么甲公司就提起诉讼了,要求解除这份合同,要求乙公司返还它的预付款,同时还以人格混同为理由主张它的股东刘某对乙公司的债务要承担连带责任。这个时候刘某他就表示3000万元是乙公司归还他之前的借款,还提供了借款和还款协议,当然他没有提供一些转账凭证。

 

 

 

 

 案例分析

 

一方面来说,乙公司和股东张某之间仅有一笔转账,股东张某认为这是乙公司归还他的借款,无法办法提供转账凭证,但股东有借款和还款协议。那这种情况下,我们是没有办法推断出张某是有明显过错而且有逃避债务的主观故意的。

而且从另外一个方面来看,乙公司又为债务设立了一个抵押,甲公司未举证证明乙公司向股东转账足以导致乙公司的财产无法清偿债务,损害了甲公司的权利。

本案中,没有办法认定乙公司与股东人格混同,股东不需要承担连带责任,作为公司的股东,张某在没有提供转账凭证等出借证据,无法推定其与乙公司之间存在真实借贷关系的情况下,他接受了乙公司转账,客观上转移并且损害了乙公司的资产,降低了乙公司对外偿债能力。因为这笔转款已经超出了股东张某认缴的出资数额,举重以明轻,参照股东抽逃出资情况下责任形态的规定,张某还是要对乙公司借款债务不能清偿部分在转款本息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即:封闭公司√,积极股东×,债权人×。

 

 国有独资企业的适用问题

 

1、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六十三条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六十四条 国有独资公司的设立和组织机构,适用本节规定;本节没有规定的,适用本章第一节、第二节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六十四条  本法所称国有独资公司,是指国家单独出资、由国务院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授权本级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有限责任公司。

 

2、相关案例

 

案情摘要

1. 湖南格兰蒂斯投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依据湖南省高院作出(2018)湘民终180号民事判决申请对芷江投资公司强制执行。

2. 芷江投资公司经注册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国有独资),唯一股东为芷江财政局。

3.法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据申请追加芷江财政局为被执行人,芷江财政局不服该执行裁定,向法院提起诉讼。

 

争议焦点:关于追加一人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的规定是否适用于国有独资公司?
 

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法院观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节“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特别规定”

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以上均是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特别规定,不能适用于国有独资公司。

而对于国有独资公司,法律及司法解释没有相同或类似规定。故原审法院以国有独资公司性质上属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为由,依据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关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特别规定追加芷江财政局为被执行人,并对芷江投资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

芷江财政局关于其不应被追加为被执行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3、不同观点

 

也存在观点认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制度适用于国有独资企业。

根据国资委关于印发《企业国有产权无偿划转工作指引》的通知国资发产权〔2009〕25号,第二条: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事业单位投资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及其再投资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统称国有一人公司),可以作为划入方(划出方)。国有一人公司作为划入方(划出方)的,无偿划转事项由董事会审议;不设董事会的,由股东作出书面决议,并加盖股东印章。国有独资企业产权拟无偿划转国有独资公司或国有一人公司持有的,企业应当依法改制为公司。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

第五条:本法所称国家出资企业,是指国家出资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以及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有资本参股公司。

在对于国有独资企业无权威定义的情况下,可以根据《企业国有产权无偿划转工作指引》第二条,认为国有独资企业设立的公司为一人有限公司。

 

该如何定义国有独资企业? 

 

1、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六十四条  本法所称国有独资公司,是指国家单独出资、由国务院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授权本级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有限责任公司。
 

《企业国有资产法》

第十一条  除了国务院和地方政府设立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外,国务院和地方政府根据需要,可以授权其他部门、机构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对国有独资公司履行出资人职责。
 

《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

第六条  国务院、省级政府、设区的市、自治州级政府分别设立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企业国有资产较少的设区的市、自治州,经省级政府批准,可以不单独设立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

 

2、法律特征

 

(1)出资人为国家

(2)股东只有一个国有独资公司是由国家作为单一投资主体出资的,因此只有一个股东。工商登记实践中国有独资公司的股东主要包括以下5类:1.政府2.国资监管机构3.财政部门4.其他部门和机构。例如:张家口万全区粮食国有资产运营有限公司的股东为万全县粮食局。

(3)由国资监管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

根据上述法律法规,可以对国有独资公司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资监管机构主要包括2类:
 

1.各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通常是指国务院和地方各级政府设立的国有资产监管管理委员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局、国有资产管理中心、国有资产经营管理办公室、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国有资产监督委员会等国资监管机构。
 

2.国务院和地方政府授权的其他部门、机构,比如财政部和地方各级政府财政部门根据本级政府授权对金融类国有企业、文化类国有企业进行监管。
 

3、实务认定

 

但法律定义比较原则和简略,实务中通常需要通过特定的材料来界定国有独资公司的身份,通常而言,这些材料主要包括以下5类:

 

(1)营业执照

如果公司营业执照上的“类型”中注明“有限责任公司(国有独资)”字样,在类型中会显示为“有限责任公司(国有独资)”。

 

(2)公司章程

公司章程会载明公司股东的名称,从公司股东的数量和身份以及公司股东的登记信息可以大致判断该公司是否是国有独资公司。

 

 

(3)产权登记证

   根据《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办法》第3条,国有独资公司应当办理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并取得产权登记证。

 

(4)工商登记档案

根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20条,设立国有独资公司,应当由国务院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授权的本级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作为申请人,申请设立登记。因此,可以通过公司工商登记档案中的设立登记材料来核实公司是否是以国有独资公司的形式设立的。

 

(5)国资监管机构的认定文件

在难以确定公司是否属于国有独资公司的情况下,必要时公司可以向国资监管机构提出认定其是否属于国有独资公司的申请,由国资监管机构出具认定文件。

 

结论
 

国有独资企业是否适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我国法律并不存在明确规定,应结合实务证据综合认定企业是否为国有企业并结合具体案情进行个案分析。

 

 

作者介绍

苏学豪,现任矿产资源部助理律师,毕业于中国劳动关系学院,自入所以来,致力于公司治理、企业投资并购、国资监管及建工诉讼案件以及其他日常法律业务的处理,先后为西部矿业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国投矿业投资有限公司等客户提供常年法律服务。

 

 

*声明:本文观点仅作为交流讨论目的,不可视为树人律师事务所正式法律意见或建议。如您有任何法律问题或需要法律服务,欢迎与本所联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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