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刑衔接”程序的适用


摘要
“行刑衔接”是“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相衔接”的简称,也被称为“两法衔接”。最初的行刑衔接是指检察机关会同行政执法机关、公安机关实行的旨在防止以罚代刑、有罪不究、降格处理现象发生,及时将行政执法中查办的涉嫌犯罪的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的工作机制。但是“行刑衔接”作为一种工作机制,并非始终是单向的,而应当是双向的。刑事追诉机关经侦查、审查、审理发现案件事实不成立犯罪,仅属于一般行政违法行为时,就应将案件移送有关机关或部门依法予以行政处理,这便是由刑到行的衔接。
一、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关系
我国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而市场经济是法治经济,要求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分工明确、各负其责。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都是政府维护经济社会秩序的重要手段。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市场主体之间的交易行为如果不受法律调整,就有可能发生侵权行为和犯罪行为。对行政机关而言,要维护市场秩序、保护公民合法权益、打击犯罪,就必须正确认识和处理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关系。对于市场主体而言,一方面要遵守法律法规,不能从事违法犯罪活动;另一方面也要尊重法律规定,依法履行义务、承担责任。因此,只有正确处理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关系,才能正确发挥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中的作用。
二、行政机关移送案件的标准
行政执法机关发现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依法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处理。这是我国刑事司法与行政执法相衔接的一项基本原则。
《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对依法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免予刑事处罚,但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给予处罚,不能以罚代刑。”《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第三条规定:“行政执法机关在依法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发现违法事实涉及的金额、违法事实的情节、违法事实造成的后果等,根据刑法关于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等罪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等罪的司法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的追诉标准等规定,涉嫌构成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必须依照本规定向公安机关移送”。
根据上述规定,行政机关向公安机关移送案件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是行政机关认为涉嫌犯罪;二是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三、“行刑衔接”程序中行政执法证据的转化适用
(一)行刑衔接中的证据种类
行政证据与刑事证据虽然分别属于不同的诉讼领域,但是二者都属于证据的表现形式,并且能够在案件中用来证明事实,因此存在基本相似的特征。根据《行政诉讼法》规定第三十三条规定和《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规定,二者均将证据列为八种形式,具体见下表:

(二)行刑衔接中证据使用的方式方法
对于行政证据在行刑衔接中如何由行政执法办案导入刑事司法领域,结合《刑事诉讼法》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等有关法律文本进行分析,具体的使用方法包括两个方面:
1、直接使用
即在刑事司法办案中将行政证据直接作为刑事证据使用,这类证据主要围绕实物证据展开,如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由于实物类证据客观性强,持久性和稳定性高、易变性小,本身所承载、反映的案件信息不会因取证主体等人的主观意志而转移,不会因诉讼场域的转换而变化,故立法设置了实物证据可在行政和刑事诉讼的转换中直接使用的规定。在此需要注意的是,由于《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中涉及的证据种类并不完全相同,证据名称略有差异,或者没有一一对应,因此在行刑衔接中若直接使用就需要做一个证据名称的转换。
2、重新收集
行政证据中的言词性证据因提供言词证据的主体可能因为自身的感知、判断、记忆和表述能力的限制对案情发生认知偏差、表达失实的情况,故对于行政执法办案中所取得的言词性证据一般认为需要重新收集,以尽可能地保证其准确性。

作者介绍

树人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四川农业大学法学学士,现任政府法律服务部执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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