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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保候审新规系列文章之三:《新规》更加体现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宪法原则

2022-10-09 17:44:20 1077

“两高两部”相关部门负责人就《关于取保候审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新规》”)答记者问中明确了:取保候审是刑事诉讼中一项重要的非羁押性强制措施,依法规范适用取保候审,对于尊重和保障人权、节约司法资源,保障刑事诉讼顺利进行具有重要意义。在笔者看来,之前的规定主要还是为了保证办案机关有效地行使司法权力,保障刑事诉讼顺利进行,体现尊重和保障人权的程度较为欠缺。


尊重和保障人权,是我国《宪法》确立的一项重要原则。此次,《新规》的颁布体现出了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宪法原则。

 

将取保候审的执行地放宽至暂住地

 

《新规》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取保候审的执行地为被取保候审人的居住地,被取保候审人居住地发生变更的,由变更后的居住地派出所执行。这里的“居住地”包括户籍所在地和经常居住地。如果被取保候审人具有以下三种情形之一的,还可以在其暂住地执行取保候审:

 

● 离开户籍所在地一年以上且无经常居住地,但在暂住地有固定住处的;

● 被取保候审人系外国人、无国籍人,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居民的;

● 被取保候审人户籍所在地无法查清且无经常居住地的。

 

该条文主要是对目前我国流动性人口比例大、外来人口犯罪现象增多的社会背景而作出的。对于无固定居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而言,考虑到其容易脱离控制,或者存在异地办案机关之间的协作问题,办案机关一般更倾向于对其不批准取保。我们承认,办案机关在作出取保候审决定时,确实是要面对重重风险,因此会存在诸多考量。而《新规》的颁布实施,为办案机关对无固定居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出取保候审决定提供了明确的依据。

 

简化被取保候审人申请离开所居住的市、县的审批程序

 

《新规》第十九条对“被取保候审人未经批准不得离开所居住的市、县”作出了更加人性化的规定。

1.在申请方式上,向负责执行的派出所提出书面申请,并注明事由、目的地、路线、交通方式、往返日期、联系方式等。被取保候审人有紧急事由,来不及提出书面申请的,可以先通过电话、短信等方式提出申请,并及时补办书面申请手续。

2.在批准主体上,规定由派出所负责人批准。实践中,被取保候审人的请假会遭到决定机关和执行机关的相互推诿,在一定程度上影响被取保候审人的工作和生活需要。

3.对于因正常工作和生活需要经常性跨市、县活动的,可以根据情况,简化批准程序。

前述规定更加灵活、人性化,符合刑事诉讼法尊重和保障人权的任务要求,有利于更好地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

 

解除取保候审更加具有可操作性

 

1.《新规》第二十四条明确了取保候审自动解除,不再办理解除手续的具体情形。


根据旧《规定》,只有当取保候审期限届满,办案机关作出继续取保候审或者变更强制措施决定的,原取保候审才会自动解除而无需办理解除手续。对于其他取保候审解除的情形,办案机关均需作出《解除取保候审决定书》、《解除取保候审通知书》,向取保候审人宣读,让其在该决定书回执上签字,并送达执行机关。《新规》大大简化了取保候审解除程序。

 

2.对退还保证金的具体方式做出变通性规定。
 

在司法实践中,采用保证金保证的方式做出取保候审决定的,在解除取保候审时,办案人员还要制作《退还保证金决定书》,并通知被取保候审人到指定的银行领取保证金,若本人不能到场的,没有其他的变通方法的相关规定,常常会对被取保候审人造成一定的困扰。
 

《新规》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明确了,被取保候审人不能自己领取退还保证金的,经本人出具书面申请并经公安机关同意,由公安机关书面通知银行将退还的保证金转账至被取保候审人或者其委托的人提供的银行账户。针对司法实践中保证金退还手续的问题给出了解决之道。

 

笔者认为,此次《新规》还存在一些不足之处,如未明确被取保候审人在取保候审期间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法律后果。

 

《新规》仅规定了被取保候审人违反取保候审的监管规定以及在取保期间涉嫌重新犯罪的法律后果,对于取保候审人在取保期间仅仅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行为的法律后果未作出明确规定。实践中,被取保候审人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一般会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对其给予警告、罚款、行政拘留等行政处罚,但对于是否应当没收其保证金、是否应当对行为人解除取保候审并变更强制措施等问题,尚无明确规定。

 

结  语

 

本次《新规》的发布,解决了取保候审政策长期以来适用标准不明晰、程序不具体、办案机关自由裁量度过高等现实问题,严格贯彻落实了“宽严相济”和“少捕慎诉慎押”的刑事司法政策,对促进社会和谐、提高司法效率和保障人权仍然具有非常现实的积极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