取保候审新规系列文章之二:细化取保候审适用标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修订)》(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对于取保候审适用条件,以及被取保候审人在取保期间活动范围的规定过于笼统,以致于办案人员在决定是否取保候审及取保后的监管措施时缺乏具体判断标准,难以正确适用取保候审。为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修订《关于取保候审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新规》)【公通字(2022)25号】,对《刑事诉讼法》中的有关规定予以细化。本文从以下两个方面进行简要分析:
一、《新规》明确了《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的适用标准
《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了“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审。但实际操作过程中,由于缺少对“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具体的参照标准,司法机关很难判断是否符合该条件,导致无法适用该情形办理取保候审。《新规》第三十六条对于《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严重疾病”和“生活不能自理”规定分别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国家卫生计生委印发的《暂予监外执行规定》所附《保外就医严重疾病范围》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罪犯生活不能自理鉴别标准的通知》所附《罪犯生活不能自理鉴别标准》执行。
前述参考文件从专业角度,明确规定了保外就医严重疾病的范围,以及罪犯生活不能自理的鉴别标准,为办案人员决定是否取保候审时对于“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判断提供具体的参照标准,有利于规范取保候审的适用。
二、《新规》细化了《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内容
《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一条第二款只规定了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可以根据案件情况,责令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被取保期间不得进入特定的场所、不得与特定的人员会见或者通信、不得从事特定的活动,但未对特定场所、特定人员、特定活动的范围作出明确规定。在此情况下,司法机关在实践中难以识别被取保候审人可能实施的妨碍侦查或诉讼顺利进行的行为,并采取针对性的限制措施。以致于很多被取保候审人员对于办案机关对其取保期间活动范围的限制并不重视,不仅不刻意回避,甚至还想方设法去实施。尤其是在共同犯罪案件中,同案犯被取保候审之后私下会见或通信的情况十分普遍,串供的情况时有发生。对此,《新规》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分别对“特定场所”“特定人员”“特定活动”的范围等作出了细化性规定。
《新规》第七条明确了“特定场所”的范围:
1.可能导致其再次实施犯罪的场所;
2.可能导致其实施妨害社会秩序、干扰他人正常活动行为的场所;
3.与其所涉嫌犯罪活动有关联的场所;
4.可能导致其实施毁灭证据、干扰证人作证等妨害诉讼活动的场所;
5.其他可能妨害取保候审执行的特定场所。
《新规》第八条明确了“特定的人员”范围:
1.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和近亲属;
2.同案违法行为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及与案件有关联的其他人员;
3.可能遭受被取保候审人侵害、滋扰的人员;
4.可能实施妨害取保候审执行、影响诉讼活动的人员。
《新规》第九条明确了“特定的活动”范围:
1.可能导致其再次实施犯罪的活动;
2.可能对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社会秩序造成不良影响的活动;
3.与所涉嫌犯罪相关联的活动;
4.可能妨害诉讼的活动;
5.其他可能妨害取保候审执行的特定活动。
综上所述,《新规》对取保候审适用条件及被取保候审人在取保期间的活动范围予以细化,一方面,为办案人员在决定是否适用取保候审时提供具体标准,在一定程度上限缩办案人员决定适用取保候审的自由裁量权,有助于提高取保候审的适用率。另一方面,有利于司法机关对被取保候审人进行监管,有效防止被取保候审人实施妨碍侦查或者诉讼程序顺利进行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