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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有没有强制性效力?

2022-06-15 13:45:47 26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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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以下简称《计价规范》)作为调整发承包双方在建设工程施工招投标过程中以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对建设工程的计量、计价、结算的基本规范,为发承包双方提供了计价、结算的准则和根据,为发包人控制成本、承包人实现合法利益的最大化发挥了重大作用。自2003年8月28日建设部办公厅发布第一套《计价规范》(建办标〔2003〕48号)以来,目前适用的《计价规范》是2013年7月1日起实施的《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13)。

 

实践中有不少人认为,《计价规范》仅是国家标准,其效力不高。但违反《计价规范》的强制性条款的行为是否有效?发承包双方未将《计价规范》纳入合同内容的,该《计价规范》在发承包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仍有适用的余地?本文通过两个案例进行简要分析。

 

一、《计价规范》的性质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部门规章由部门首长签署命令予以公布”,而《计价规范》由住建部以公告的形式发布,批准为国家标准,因此,《计价规范》并非部门规章,系一般的规范性文件。

 

另因目前适用的《计价规范》编号为“GB50500-2013”,依据《建设部工程建设国家标准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计价规范》属于强制性国家标准,而非推荐性国家标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二条第三款规定:“强制性标准必须执行。国家鼓励采用推荐性标准。”因《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二条第三款属于管理性强制性规定,故其强制性条文亦属于管理性强制性标准,不应对违反该些强制性条文的约定作无效评价,该些强制性条文应限于主管部门对市场主体的监督和管理,并不调整民商事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第十八条下列标准属于强制性标准第(三)款规定:“工程建设的质量、安全、卫生标准及国家需要控制的其他工程建设标准”。《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52号)第三条明确:“本规定所称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是指直接涉及工程质量、安全、卫生及环境保护等方面的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因此,《计价规范》中只有涉及工程质量、安全、卫生及环境保护等方面的条文,且该些条文能够在法律、行政法规中找到相应的强制性规定依据的,方才具有效力性的强制性,否则仅有管理性的强制性。而《计价规范》系用来规范建设工程发承包及实施阶段的计价活动,其中的强制性条文并不涉及质量、安全、卫生和环境保护等方面的内容,故其应为管理性强制性规定。

 

二、以案说法

 

丹东市滑膜建筑工程公司与亚泰集团通化水泥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2017)吉民终302号】

 

案情简介

 

丹东滑模公司与亚泰水泥公司(原通化特种水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2007年8月23日签订《土建施工合同》一份。该合同主要约定内容:“一、工程名称:“两灰一渣”综合利用日产4000吨特种水泥熟料生产线生料均化库及生料入窖、熟料及水泥配料缶、粉煤灰缶、原料配料站项目工程;二、工程承包形式:固定总价一次包死,不因各种因素而变化;三、合同价款:人民币壹仟柒佰伍拾万元整;四、合同工期:总工期从2007年8月24日至2007年12月24日,共计120天。”2009年7月29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在该《补充协议》中,工程名称、合同价款较原合同均无变化,对于合同工期双方约定:“本次复工双方约定剩余工程工期如下:本协议定于2009年8月26日复工,定于2009年12月26日竣工(如冬季不施工工期顺延,于2010年4月15日开工继续施工。)”协议第二部分《协议书的具体条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约定:“本补充协议书采用固定价格合同。工程材料及人工不进行调差,停工期间的各种损失不计。”至本案起诉前,亚泰水泥公司已经支付给丹东滑模公司工程款21183815元。因工程质量问题,亚泰水泥公司于2012年提出诉讼,要求丹东滑模公司及金秀峰承担工程修复费用。

 

法院认为

 

丹东滑模公司主张依据《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案涉工程不应适用固定价款结算,合同价款应予调整。但《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并非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第八条规定发包人、承包人在签订合同时可以选择适用三种结算方式之一,亦非强制性规定。上述规定均不能替代双方当事人的合意。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双方按照合同约定的固定总价结算工程款,并无不当。丹东滑模公司主张工程结算方式变更为预算加签证,但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丹东滑模公司主张亚泰水泥公司超付的款项应视为合同外工程增量的价款,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林仙龄与耒阳市康鸿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2015)湘高法民一终字第118号】

 

案情简介

 

2009年6月27日,康鸿盛公司与闽安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09年7月29日,闽安公司与林仙龄签订《内部承包合同》,同日,康鸿盛公司与林仙龄签订《协议书》,约定康鸿盛公司以闽安公司“康鸿花园”项目部的名义履行闽安公司在《内部承包合同》中的全部权利义务,林仙龄履行《内部承包合同》的义务,认可并服从康鸿盛公司派驻工地代表的指定和签证,并同意康鸿盛公司收取工程总造价0.6%的代理管理费。

 

2010年1月1日林仙龄组织人员、机械开始施工。3月19日康鸿盛公司通知林仙龄,9#楼结构由现场搅拌混凝土改为商品混凝土。4月16日林仙龄与耒阳市泰安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就混凝土价格、规格、运费等进行约定,康鸿盛公司作为在场人加盖了印章。2010年11月11日9#楼主体分部工程验收合格。自2011年8月2日起,康鸿盛公司陆续向购房户交付房屋,至同月20日已交付房屋34套。2013年1月9日9#楼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竣工验收资料于同月23日在耒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备案。其后,因工期延误、工程进度款支付等问题各方发生争议而涉诉。

 

法院认为

 

《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主要系用来规范建设工程发承包及实施阶段的计价活动,并非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亦不能替代双方当事人对自身权利处分达成的合意,因此,林仙龄以上述规定为由,认为涉案合同中的规费和安全文明费不应按约定比例下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三、小结

 

《计价规范》并非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不能替代当事人双方的合意,因此仅违反《计价规范》相关规定的约定不属于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