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背景下破产程序中的债权清偿顺位及优先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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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平清理债权债务”是破产制度的核心宗旨之一,但绝对的债权平等并不存在,破产程序中就各类债权的清偿顺序作出了明确规定。各类债权之间此消彼长的关系,导致每一优先顺位债权人的债权认定将直接影响后顺位债权人权益。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三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对特定财产享有担保物权的权利人享有优先受偿权;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由债务人财产随时清偿;其他债权依次按职工债权、税款债权、普通债权予以清偿。一般情况下,破产程序中的各类债权的清偿顺位为:
在一般债权清偿顺位的基础上,《海商法》、《民用航空法》规定了船舶优先权、民用航空器优先权优先于担保物权的受偿顺序。同时,《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出台、修改前,为保障拆迁安置户、消费者购房人、建设工程承包人这三类特殊群体的生存权益,法律规定其享有权利优先于担保物权,且拆迁安置户、消费者购房人权利优先于承包人享有的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
注:本文图中关于债权清偿的顺序并不必然是破产程序中的绝对顺位,具体债权顺位需要管理人结合债权人申报材料,依法予以审查确认。
2021年1月1日《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生效、施行,破产程序中各类优先权认定规则发生巨大变动,本文将从《民法典》和相关司法解释下的几类优先权认定及修订变化作分析、梳理。
拆迁安置户优先权
原《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七条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按照所有权调换形式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明确约定拆迁人以位置、用途特定的房屋对被拆迁人予以补偿安置,如果拆迁人将该补偿房屋另行出卖给第三人,被拆迁人请求优先取得补偿安置房屋的,应予支持。该条明确了通过产权调换方式取得安置房屋的拆迁户,其权利优先于其他房屋买卖合同中的买受人。多起最高人民法院判例同样根据该条款确定了拆迁安置户的优先权优于商品房消费者和抵押权人的优先顺位。(相关裁判文书:(2020)最高法民申747号《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6875号《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2304号《民事裁定书》)
2021年1月1日修改后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删除了原司法解释中第七、八、九条规定。有观点认为删除原司法解释的第七、八、九条主要为取消补偿安置房屋、已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另售、另抵时已付房款的“退一赔一”规则,重点不在于否定拆迁安置户与其他房屋买卖合同买受人的优先权认定问题。也有观点认为,第七条明确了拆迁安置户的优先权,而该条款的废止即可认定为拆迁安置户优先权不可对抗其他房屋买受人。那么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修改、删除拆迁户优先权条款的情形下,如何在房地产开发商破产情形下认定、保障拆迁户权利?
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及《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严格征地拆迁管理工作切实维护群众合法权益的紧急通知》等法规规定,被拆迁人可选择货币补偿和房屋产权调换的补偿方式。若拆迁户拆迁安置户主张交付产权调换房屋的,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提供改建地段或就近地段房屋。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产权调换房屋交付前,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支付临时安置费或者提供周转用房。据此,房屋征收、拆迁后履行补偿和交付产权调换义务的是房屋征收部门。但在实践中,向拆迁户交付房屋的实际履行人是房地产开发商,征收拆迁主体和合同履行主体发生错位的情形下,其权益极易受到一房多卖、多抵行为的侵害。
笔者认为,虽然《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删除了第七条规定,但拆迁安置户为社会公共利益让渡了其自身生存性权益,在选择产权调换的房屋信息明确、特定的情形下,拆迁安置户优先取得补偿房屋的权益理应受到保障,司法解释修改后应当就拆迁户权益保护作出说明。同时,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加强、规范对房地产开发商的监督,及时督促房地产开发商向拆迁安置户办理产权调换房屋的预告登记并履行交付义务,明确一房多卖、多抵的处罚措施。拆迁安置户应当在签署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时明确产权调换房屋信息,并及时办理网签备案、预告登记以保障自身权益。
消费者购房人优先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明确了消费者购房人优先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规则。但该批复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部分司法解释及相关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废止,同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建工司法解释一》)生效。而《建工司法解释一》中仅明确了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优先于抵押权及其他债权,但未提及建设工程有限受偿权与消费者购房人之间的优先顺位。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纪要》)规定,建工承包人的优先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而商品房消费者支付大部分款项后,承包人的建工优先受偿权不得对抗买受人。同时,《纪要》第126条提出,商品房消费者的优先权是为保护消费者生存权而作出的例外规定,必须严格把握条件,避免扩大范围,商品房消费者应当仅限于《纪要》第125条规定。根据以上规定,笔者认为,虽然《批复》被废止,但根据现行有效的司法解释和指导意见,满足以下条件的商品房消费者应当享有优于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和抵押权的优先权:
房地产企业破产过程中还存在各类“消费者”,如以房抵债、合作建房、一房二卖、商铺消费者等,该类主体性质的判断应当在结合事实情况,综合判断实体法律关系、程序瑕疵及善意取得等方面的基础上,遵循以上消费者的认定条件予以确定,本文不再展开论述。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2021年1月1日《民法典》施行,其中第八百零六条保留了《合同法》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规定,同日《建工司法解释(一)》修订生效,对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修订主要有三大变化:1.明确提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优先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2.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从6个月放宽到18个月;3.删除了装修装饰工程的发包人是该建筑物所有权人的前提,修改为“装修装饰工程具备折价或者拍卖条件”。根据现行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对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认定及范围梳理如下:
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作为债权,其对特定在建工程享有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的优先受偿权,且该项优先权为法定优先权,不以双方当事人约定放弃而消灭。《民法典》及建工司法解释(一)规定,承包人可与发包人协商折价,亦可直接申请人民法院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破产程序中,考虑资产价值最大化和全体债权人利益,承包人应当向管理人申报债权,由管理人审查确认债权性质、债权范围后,根据所在破产程序安排清偿顺位予以清偿。
担保物权的优先权
《企业破产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对债务人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对该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担保物权是破产程序中最常见的优先权,对特定物享有担保权的债权人可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并在特定物价值范围内优先受偿,但在破产程序中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人对特定物享有的变现权受到暂停行使的限制。2021年1月1日《民法典》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以下简称《新担保制度》)出台,担保物权制度发生诸多变化,现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分析担保物权制度与破产程序的衔接。
一、扩大了担保合同范围
根据我国《物权法》、《担保法》规定,我国传统担保物权主要有留置权、抵押权、质押权。随着经济快速发展,非转移占有的动产担保也越来越重要,在优化营商环境的政策目标下,《民法典》第三百八十八条规定,“设立担保物权,应当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订立担保合同。担保合同包括抵押合同、质押合同和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这一规定扩大了担保合同范围,表明我国从形式主义的担保制度向功能主义担保制度转变,即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即可认定为担保,破产程序中对有财产担保债权的认定范围也相应扩大。
二、明确非典型性担保适用担保物权处理规则
《新担保制度》明确了融资租赁、让与担保、所有权保留、有追索权的保理等非典型性担保适用担保物权的实现程序处理的规则,也就意味着以上非典型担保在破产程序中适用暂停行使、对特定物优先受偿等规则。
三、优先顺位上:公示在先,权利在先
需要注意的是,《民法典》第四百一十四条修改了抵押权受偿顺序规则,即:
(1)抵押权已登记的,按登记的时间先后确定清偿顺序;
(2)抵押权已经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
(3)抵押权未登记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其他可以登记的担保物权,清偿顺序参照适用前款规定。动产抵押经抵押合同生效成立,登记对抗,可适用以上三项标准,不动产抵押采取登记生效主义仅能适用第一项标准。
同时,《新担保制度》第五十四条明确,动产抵押合同订立后未办理抵押登记的,抵押人破产,抵押权人主张对抵押财产优先受偿的,不予支持。据此可以看出,担保物权的清偿顺序有了统一的法理基础,即公示在先,权利在先。
四、发挥物的效用,允许抵押物转让
2021年1月1日,《国务院关于实施动产和权力担保统一登记的决定》生效,明确在全国范围内实施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自此动产、权利担保公示平台统一、规范化。不动产和动产登记制度的建立和完善,使得动产和不动产抵押有了公示平台,将会降低抵押人转让抵押物时抵押权人和抵押物买受人承担的风险,对善意买受人的判断也将更加透明、便捷。为了充分发挥物的效用,促进交易便捷,《民法典》第四百零六条,《新担保制度》第四十三条规定,允许抵押人在抵押期间转让抵押财产并明确抵押权不受影响,在实现抵押权的条件成就时,抵押权人仍对抵押物享有追及效力。这将为破产程序中释放抵押登记资产价值的实务处理方面提供新思路和法律依据。
劣后债权
《全国法院破产审判会议纪要》提出,破产财产依照《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的顺序清偿后仍有剩余的,可依次清偿受理前产生的民事惩罚性赔偿金、行政罚款、刑事罚金等惩罚性债权。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指导案例“沙港案”,明确了出资不实股东债权劣后于外部债权受偿的规则。即以上劣后债权只有在依法清偿破产费用、共益债务、职工债权、税款债权后有剩余财产的方可获得清偿。
结语
破产程序涉及利益主体众多,诉求复杂,各类债权性质认定、清偿顺序及竞合状态下的顺序认定是个极为复杂的过程,在《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出台的背景下,清偿顺位依据、优先权认定规则及范围发生了诸多变化,需要进一步总结、梳理新规对破产程序的影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