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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国有资产评估的法律规制及适用

2023-11-15 17:41:24 1192

 

 

 

 

 

资产评估是确定资产真实价值、帮助交易方做出决策的重要手段。在企业国有资产进行交易流转的过程中,为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国有资产评估事项历来是国资委、财政部关注的重点。笔者通过梳理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相关政策法规,对国有资产评估的适用主体范围、应当进行评估和可以豁免评估的情形以及对未依法进行资产评估的法律后果进行浅要分析,以供读者朋友参考。

 

 

 

 

一、关于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的适用主体

 

 

国务院国资委于2005年发布的《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第12号令”)第二条规定:“各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以下统称所出资企业)及其各级子企业(以下统称企业)涉及的资产评估,适用本办法。”

 

 

由此可知,涉及国有资产评估的适用主体主要为各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及其各级子企业。此外,国务院于2020年发布《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2020修订)(以下简称“第732号令”),根据其中第三条的规定可知,涉及相关行为的国有资产占有单位,也是国有资产评估的适用主体。

 

 

二、应当进行资产评估的情形

 

 

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第四十七条第规定:“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和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合并、分立、改制,转让重大财产,以非货币财产对外投资,清算或者有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企业章程规定应当进行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形的,应当按照规定对有关资产进行评估。”

 

 

其次根据第12号令第六条的规定:“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对相关资产进行评估:

(一)整体或者部分改建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

 

(二)以非货币资产对外投资;

(三)合并、分立、破产、解散;

(四)非上市公司国有股东股权比例变动;

(五)产权转让;

(六)资产转让、置换;

(七)整体资产或者部分资产租赁给非国有单位;

(八)以非货币资产偿还债务;

(九)资产涉讼;

(十)收购非国有单位的资产;

(十一)接受非国有单位以非货币资产出资;

(十二)接受非国有单位以非货币资产抵债;

(十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事项。”

最后,在第732号令第三条中规定:“国有资产占有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资产评估:

(一)资产拍卖、转让;

(二)企业兼并、出售、联营、股份经营;

(三)与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开办外商投资企业;

(四)企业清算;

(五)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形。”

以上规定基本涵盖了企业国有资产需进行评估的全部情形,值得注意的是,第12号令中明确列举了12项应当对相关国有资产进行评估的行为,第732号令中也明确指出了四项应进行资产评估的行为,而这两条规定中也对其他应进行评估的行为作出了兜底规定。

 

 

 

、可豁免资产评估的情形

 

 

根据第12号令第七条第规定:“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不对相关国有资产进行评估:

(一)经各级人民政府或其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对企业整体或者部分资产实施无偿划转;

(二)国有独资企业与其下属独资企业(事业单位)之间或其下属独资企业(事业单位)之间的合并、资产(产权)置换和无偿划转。”

此外,根据《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财政部令第32号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以下情形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企业章程履行决策程序后,转让价格可以资产评估报告或最近一期审计报告确认的净资产值为基础确定,且不得低于经评估或审计的净资产值:

 

(一)同一国家出资企业内部实施重组整合,转让方和受让方为该国家出资企业及其直接或间接全资拥有的子企业;

(二)同一国有控股企业或国有实际控制企业内部实施重组整合,转让方和受让方为该国有控股企业或国有实际控制企业及其直接、间接全资拥有的子企业。”

以上规定对可以不进行资产评估的情形作出明确列举,国有企业在进行交易过程中,如有上述情形,可以不进行评估定价的方式,符合一定条件下,可以通过审计报告来确认资产价值。因此,在实践中,国有企业在进行资产交易时,如果有考虑不经资产评估程序的,需注意是否符合国资监管规定中涉及的可豁免资产评估的情形。

 

 

 

四、未依法进行资产评估的法律后果

 

 

根据12号令第二十七条第规定:“企业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通报批评并责令改正,必要时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确认其相应的经济行为无效:

(一)应当进行资产评估而未进行评估;

(二)聘请不符合相应资质条件的资产评估机构从事国有资产评估活动;

(三)向资产评估机构提供虚假情况和资料,或者与资产评估机构串通作弊导致评估结果失实的;

(四)应当办理核准、备案而未办理。”

此外,《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施行细则》国资办发〔1992〕36号第十条规定:“对于应当进行资产评估的情形没有进行评估,或者没有按照《办法》及本细则的规定立项、确认,该经济行为无效。”

 

 

 

值得注意的是,第732号令第三十五条规定:“违反本办法,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因国有企业出现应评估而未进行评估的行为,若存在低价出让和高价收购的情形,可能造成国有资产流失。根据上述规定可知,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的过程中,应当进行评估而未评估的行为导致的法律后果主要后果主要有两个方面。第一,可能导致所实施的行为无效,在司法实践中,有法院判决支持因未经评估程序而实施的相关合同行为无效的判例。第二,就国有企业相关人员责任而言,其行为构成经营投资违规从而受到国资监管机构追责,由此给国有企业造成损失的,还应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还可能构成刑事犯罪。

 

 

五、 总  结 

 

 

综上,企业在进行相关经济行为时,首先需考虑自身是否属于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的适用主体,其次,应该辨析所实施的经济行为是否需要对相关资产履行评估程序,或者认定是否属于可豁免评估程序的情形。对应当进行评估而未评估的行为,存在导致相关经济行为无效可能性,此外,国资监管机构对相关责任人员也有着严格追责机制,情节严重的,相关责任人员还可能构成刑事犯罪。

 

 

 
 
 
 
 
 
 
 

作者介绍

 

祁生萍,东华大学法学学士,树人律师事务所金融证券部助理律师。入职以来,为青海省国有资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青海西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海碳谷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提供法律服务。多次参与公司股权收购及投融资法律尽职调查项目,致力于为客户提供优质的法律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