刍议“股东以债权出资”



一、法律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修正)》第二十七条:“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法律、行政法规对评估作价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之规定,股东可以债权的方式进行出资。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20修正)》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公司或已履行完毕出资义务的股东可提起诉讼,要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
司法实践中,关于股东以债权出资的相关问题,仍存在诸多争议。鉴于此,笔者以司法判例介绍关于股东以债权出资的争议。
二、股东以债权出资的相关问题
(一)公司章程与内部协议约定不一致
实践中,就股东的出资方式,存在公司章程与内部协议约定不一致的情形。如公司章程约定股东的出资方式为货币,但内部协议约定的股东出资方式系债权。关于公司章程与内部协议约定不一致如何处理的问题,不同法院有不同的司法裁判观点,具体如下:
1.公司章程系调整公司内部组织关系和经营行为的基本准则,应当以公司章程为准
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浙01民终8156号《民事判决书》载明:“本院认为,公司章程系调整公司内部组织关系和经营行为的基本准则,对公司、股东、公司经营管理人员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我国公司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股东的出资方式、出资额和出资时间系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必须载明的事项,公司章程就上述事项的规定对公司当然具有法律效力……本案中,杭州鹏爱公司章程明确规定,股东深圳鹏爱公司的出资方式为货币方式,出资额为306万元,出资期限截止时间为2034年6月1日,上述出资方式、出资额和出资期限至今未予变更。”
2.处理公司内部各民事主体之间的纠纷时,应当以内部协议为准,对外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布的与公司有关的纠纷审判典型案例之五“金甲诉金乙、祁某股权转让纠纷案”,该案例载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时,应当正确适用外观主义原则,同时注意维持公司内部各民事主体之间协议约定的效力。如公司股东内部达成协议,但未办理工商登记,且内部协议与工商登记的信息不一致时,该内部协议对公司内部各股东仍具有法律约束力,但对外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本案根据金乙和祁某各自的上诉请求,重点审理祁某的股权来源情况以及公司股东内部对股权实际持有情况的约定,综合判断金甲、金乙间的股权转让行为的效力。祁某的前手股东案外人森某的实际出资情况、森某与金甲及金乙共同订立的《合伙合同》的内容、工商登记情况、森某的证人证言、祁某与金甲及金乙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修正案》等证据,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解释(三)》等相关法律、司法解释规定,认定公司股东的意思表示存在“双重标准,内外有别”,即对外坚持外观主义原则,但在处理公司股东内部关系引发的纠纷时,应依契约自由、意思自治原则来判断,故据此认定祁某的股东身份,进而认定金甲、金乙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转让属于祁某股权的部分属于无效。”
3.出具时间在后的文件,系股东之间形成的新的意思表示,以出具时间在后的文件为准
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鲁01民终12081号《民事判决书》载明:“本院认为,本案中,发起人协议与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期限不一致,发起人协议约定的出资期限为2019年7月18日,但格蕾思公司成立后,各股东通过的公司章程将股东的出资期限变更为2049年12月31日,应当认定股东之间对股东出资时间形成了新的意思表示,公司章程对各股东具有约束力,各股东的出资期限应以公司章程规定为准。”
(二)股东以债权出资的形式要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修正)》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股东以债权出资的,应当对该债权进行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
关于股东以债权出资的形式要件,实践中部分法院认为还应当召开股东会、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注册资本和实收资本变更登记等。如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3)京01民终3731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3731号《民事判决书》”)载明:“债权人拟通过债转股方式出资,除债权真实合法外,应当履行相应的评估程序,经股东会决议通过,并完成工商变更登记。综合案涉证据情况,本院认为,酷哥公司以1025.4万元债权转股权不符合交易发生时相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关于以债权转股权的相关规定,酷哥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以债权作为出资对美加农公司进行增资的事实……”
(三)股东以债权出资的实质要件
1.经评估作价的债权,应当以合理价格作价
如前所述,股东以债权出资的,应当对债权进行评估作价。同时,债权的评估价格是否合理也系判断股东是否以债权出资的标准之一。如3731号《民事判决书》载明:“首先,案涉各审计、评估、尽职调查报告等均不是针对债权转股权进行的价值评估……两份评估报告显示评估结果具有较大差距,表明股权价值可能存在高估或者低估的问题。故无法依据上述审计、尽职调查报告、评估报告确认酷哥公司依法履行了法律规定的评估作价程序。”
2.股东用以出资的债权,应真实合法有效
股东以债权出资的,分为两种情形:(1)股东以其直接对公司享有的债权进行出资;(2)股东代公司清偿公司对第三人的债务,从而间接享有其对公司的债权,进而出资。无论是何种债权出资方式,股东用以出资的债权需真实合法有效。因此,需结合案件整体材料判断债权是否真实合法有效,如债权的发生时间、具体金额是否合理;第三人与股东是否为关联方、是否存在利益关系等。
如杭州市临安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浙0112民初162号《民事判决书》载明:“本院认为……首先,《协议书》确认被告张如荣对佳翊诚公司享有的债权金额为8492332.92元,华恒公司对佳翊诚公司享有的债权金额为2200593.28元。但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显示,在佳翊诚公司经营过程中,两被告与佳翊诚公司之间,以及佳翊诚公司与关联公司永泉公司之间的款项往来频繁,两被告在转账佳翊诚公司款项的同时,佳翊诚公司亦有款项直接或间接交付两被告。同时,根据本院(2021)浙0112破7、9号民事裁定书查明的事实,被告张如荣作为佳翊诚公司及永泉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曾以个人名义收取两公司对外发包经营场的部分承包款的情况,故仅凭两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协议书》中确认的两被告对佳翊诚公司的债权真实存在。其次,根据本院(2021)浙0112破7、9号民事裁定书查明的事实,佳翊诚公司、永泉公司存在财务混同,被告张如荣作为佳翊诚公司、永泉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掌握两公司的公司章、法人章及财务章,收取两公司对外发包经营场所的部分承包款,佳翊诚公司与其股东、关联公司永泉公司存在人格混同,其作为民事主体已丧失独立人格。在此情况下,佳翊诚公司签署的《协议书》、《出资证明书》等已不能代表其独立、真实的意思。再次,股东出资是公司资本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公司对外承担民事责任的主要财产来源,两被告与佳翊诚公司在本院受理佳翊诚公司破产清算案的前夕,签订《协议书》,以真实性存疑的债权抵销股东的出资,该《协议书》的签订免除了两被告对佳翊诚公司的出资义务,使佳翊诚公司对外清偿债权的资产减少,损害了佳翊诚公司外部债权人的利益。综合以上三点,本院对两被告提交的《协议书》、《出资证明书》等效力不予确认。”
3. 股东为公司清偿公司对第三人的债务的,须经第三人同意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一条第一款:“债务人将债务的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之规定,股东代公司清偿公司对第三人的债务的,系债务转移,需经第三人同意。
三、笔者建议
(一)针对以债权出资的股东的建议
如前所述,股东是否能以债权出资、是否已完成债权出资,需综合判断。以债权出资的股东,需完成以下内容:尽量确保公司章程与内部协议中关于出资方式的约定一致、召开股东会并形成有效的股东会决议、向公司登记部门申请变更登记、就债权进行评估及合理作价、征求第三人同意等。同时,笔者建议以债权出资的股东留存关于债权系真实合法有效的证据材料,以免后续诉讼中需举证说明。
(二)针对要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公司或已履行完毕出资义务的股东的建议
因现行法律法规并无明文规定股东以债权出资应当具备何种要件,故,提起诉讼的股东或已履行完毕出资义务的股东需结合案件整体材料,综合判断公司股东是否能以债权的方式出资、股东是否已完成债权出资,是否符合上述股东以债权出资的形式要件及实质要件等。
另,公司聘请的第三方审计机构出具的审计报告也可作为证据使用。因此,在第三方审计机构对公司进行审计时,就各股东的出资金额也需审慎审计,以免形成不利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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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介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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褚凡律师是常年法律服务中心律师,青海民族大学法律硕士。褚凡律师从业以来,专注于高端民商事诉讼及常年法律咨询服务,主攻公司股权类纠纷、买卖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等业务,先后为藏格控股股份有限公司、青海机电国有控股有限公司、青海省公路桥梁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青海泰阳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青海甘河工业园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等客户提供诉讼法律服务及常年法律咨询服务,在执业过程中秉持务实与勤勉相结合的态度,力求为客户提供专业优质的法律服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