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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动产登记错误纠纷,属于民事诉讼还是行政诉讼受理范围?

2023-07-10 11:03:01 1167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因登记错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登记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登记机构赔偿后,可以向造成登记错误的人追偿”,该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二条关于不动产登记错误赔偿的规定中得到保留,仅作了个别文字修改。

 

据前述规定,在不动产登记过程中,如因登记机构登记错误造成他人损失,登记机构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登记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造成登记错误的主体追偿。但在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二条规定的立法解读中,对于登记机构所承担赔偿责任的性质目前仍存在争议,有待不动产登记的专门法律进行明确,故民法典仅作了原则性规定,并未明确登记赔偿责任属于国家赔偿责任还是民事赔偿责任。

 

由于立法层面对于登记机构赔偿责任性质尚未明确,导致实务中对于因登记错误引起的纠纷,到底属于民事诉讼受理范围还是行政诉讼受理范围产生了较大争议。

 

例如,在(2016)最高法民终480号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二审)中:

 

最高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国家机关或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侵犯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物权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因登记错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登记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认为上述规定均是对国家机关或其工作人员在履行相应职务过程中造成民事主体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规定。故最高院在该案中认定因登记错误造成他人损失的,登记机关承担的赔偿责任属于民事责任;也即,因登记错误产生的纠纷依法属于民事诉讼受理范围。在(2020)苏05民终6674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中,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亦持相同观点,认为不动产登记机关在执行登记职务过程中,因未尽到审慎审查义务导致登记错误而产生的赔偿责任,属于民事侵权责任的范畴;受害人提起的侵权之诉,依法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

 

而在(2019)川07民终518号虚假登记损害责任纠纷案(二审)中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我国法律规定,不动产登记是由房地产行政主管理部门履行行政管理的一项法定职责。因此,不动产登记属于行政行为,因不动产虚假登记而引发的损害赔偿纠纷,势必涉及不动产登记是否错误的审查,该审查不属于民事诉讼受案范围”。在(2017)京02民终1492号虚假登记损害责任纠纷案(二审)中,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李某某以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的房产登记行为存在错误并造成其经济损失为由所提本次诉讼,不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故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

 

据此可见,探讨登记机构因登记错误导致的纠纷是否属于民事诉讼受理范围,须先行明确登记机构登记行为的性质,进而分析因登记错误造成他人损失,是否属于民事诉讼受理范围。

 

实务中多数意见认为,登记机构的登记行为属于行政行为,因登记错误产生的纠纷必然存在审查行政机关行政行为是否存在错误、是否合法等问题,而民事诉讼无法审查或纠正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故认定该类纠纷属于行政诉讼受理范围。但在学术研究中也有意见认为,登记机构的登记行为本质上属于私法行为,依法受民事法律规范调整,具体理由如下:

 

首先,登记作为物权公示的方法,其本身并不决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登记机关的登记行为,是针对民事权利的变动而设定。不动产物权的取得、变更及消灭是基于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法律行为,是民事法律关系的产物。即使当事人未办理物权登记,也不影响其民事合同效力。

 

其次,未经当事人申请,登记机构并无主动予以登记的职权。虽然我国不动产物权采登记生效主义,即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方能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须注意的是,当事人有权自行决定是否向登记机构提起登记申请。如当事人不申请登记,意味着其民事法律行为不能发生物权变动效力、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而登记机构即使有登记职权,也不能强制要求当事人申请登记,更无权因当事人不申请登记而作出行政处罚。

 

最后,登记机构必须严格遵守《民法典》物权编相关规定,对于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登记机构必须予以登记,不得有超出登记职责范围的其他行为。登记机构在执行登记职责过程中,没有自由裁量的权力,也不能以自己的意思决定登记结果。因此,不同于公法行为中的行政主导原则,登记行为更多体现了私法自治属性。

 

针对登记行为性质的争议,笔者倾向于采纳登记行为具有私法性质、可以由民事法律规范调整的观点。不动产登记虽涉及民事、行政双重法律关系,但究其本质更具私法属性,不应以登记机构负有登记职责而简单将登记行为定性为行政行为,并据此认定登记错误纠纷属于行政诉讼而非民事诉讼。因此,权利人依据《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依法应当予以受理;而关于登记机构因登记错误导致赔偿责任的性质,有待立法层面进一步厘清并予以明确,以降低当事人诉讼成本、切实保障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作者介绍

祁慧卿,四川大学法学学士,树人律师事务所诉讼部执业律师。自从业以来,专注于民商事领域,以建设工程领域诉讼案件为主攻方向,为正平路桥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类企业提供了多起案件诉讼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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