隐名股东在股权代持下的法律风险


股权代持又称隐名投资、委托持股,是基于法律规避、企业改制等原因,实际出资人与他人约定,以其名义代履行实际出资人的股东权利义务的一种股权或股份处置方式。股权代持会导致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不一样,在商事外观主义的原理下,会影响到实际出资人的股东权利的行使、对公司债务的承担、二者个人财产的认定等问题。
一、股权代持合同的效力问题
1.隐名股东与名义股东之间签订的代持股协议,是公司意思自治的体现,是一种意定行为,即并非是根据法律规定的产生的,而是基于双方的合意。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需要订立委托代持股的合同,双方之间才能形成股权代持的关系。故,股权代持行为是一种合同行为,其是否有效应当遵从《民法典》对于合同认定的相关规定。
2.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24条第1款的规定,股权代持协议的合同有效的前提是:第一,适用对象为有限责任公司;第二,不存在法律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如果股权代持协议被认定为无效,实际出资人无权按照代持协议的名义向公司主张股东权利,也无权要求显名。实际投资人需通过《民法典》第157条的规定,民事法律行为被认定为无效后,向名义股东主张追回财产或要求其折价赔偿来救济。
二、隐名股东会面临的法律风险
1、无法显名
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四条第三条规定:实际出资人欲显名化,需要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在实践中,大多数情况下,隐名股东显名化的路径化的路径并不是很通常,隐名股东采取受让股东方式显明时,或存在公司其他股东因不知晓、不认可代持而不同意股权转让或行使优先购买权等障碍。
2、善意第三人可以受让名义股东擅自处分的代持股权
股权代持协议有隐蔽性,第三人很难得知真实的持股情况,仅会对股权登记在名义股东名下的这一权利外观产生信赖,最终可能会产生名义股东擅自处分其代持股权的情况。且,有《公司法解释(三)》第25条第1款的规定,名义股东将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以其他方式处分,实际出资人以其对于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请求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法院课参照《民法典》都三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处理。据此可知,名义股东擅自处分向不知情的第三人处分其代持的股权时,隐名股东将因无法对抗善意第三人而遭受损失。
3、隐名股东丧失实际行使股东权利的风险
在股权代持模式下,隐名股东需借助名义股东的身份方得实际行使股东权利,但某些情况下名义股东或不听从隐名股东安排而擅自行使股东权利,此时,隐名股东将无法依照自身意志实现对公司的控制。 且,在股权代持模式中,若名义股东拒不将所得收益交付给隐名股东时,隐名股东存在无法取得投资收益的风险。
4、代持股权被采取保全措施、强制执行的风险
因代持股权登记在名义股东名下,若善意第三人对名义股东享有债权,则该代持的股权存在因善意第三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而被采取财产保全或被执行的风险。
5、代持股权被名义股东配偶分割或被名义股东继承人继承的风险
名义股东离婚或死亡时,其代持的股权或被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或者遗产,从而由其配偶分割或被其继承人继承。
6、代持股权无法收回、无法被继承的风险
隐名股东若需终止股权代持关系、收回代持股权时,存在名义股东拒绝配合、拒不办理股权转让事宜的风险,导致隐名股东无法收回股权。此外,在隐名股东死亡、被宣告死亡等情况下,若其继承人不知晓股权代持事实,将导致该代持股权未列入到遗产范围而无法由继承人继承。
三、如何预防流感
1、确保股权代持协议的有效性
股权代持协议是法院认定股权代持关系的重要依据,实际出资人和名义股东之间的股权代持协议必须具有有效性,只有当股权代持关系得到证明,隐名股东的股东权利才可能得到保障。在股权代持协议中,不仅需要写明股权代持关系,还需要明确约定股东权利行使方式、违约责任等重要条款。
2、为取得股东资格,签订股权代持协议时取得公司其他股东的同意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隐名股东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为避免无法主张成为显名股东,可以在最初签订股权代持协议时取得其他股东的同意,并在代持协议上签字确认,日后可成为其他股东同意的依据。
3、设立股权质押担保
在股权代持协议签订过程中,根据实际出资人的实际情况,将名义股东的代持股份办理质押担保,确保名义股东无法擅自将实际出资人的股权向第三方出卖转让或者担保。即使由于某些客观原因,如法院继承分割或者执行变卖股权,实际出资人可以利用质押权,优化获得股权的处理权。
4、排除名义股东的财产权
排除名义股东的财产权可以防止名义股东行使股权所有权,如果名义股东出现离婚分割或者意外死亡等情况,而名义股东所代持的一部分股权是实际出资人的,所以不能作为共同财产或者遗产进行分割,这样可以避免名义股东损害实际出资人的股权,从而保障了实际出资人的财产所有权。
5、由名义股东配偶出具承诺函
为更加有效地防止代持股权在名义股东解除婚姻关系时被其配偶分割部分或全部股权,隐名股东可事先要求名义股东配偶出具书面承诺,表明其知晓名义股东代持股权的事实,并认可该代持股权不属于名义股东或夫妻共同财产,在婚姻关系解除时不对代持股权主张权利。
6、提前签订股权转让协议
为防止名义股东在隐名股东终止股权代持关系时拒不配合办理股权转让事宜的风险,隐名股东可事先与名义股东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等文件,以为其收回股权、显名化提供方便。

作者介绍

郭晗律师,厦门大学法学学士,从业以来致力于企业法律事务,非诉法律服务领域,曾参与企业重整、企业分立等项目,为多家公司提供常年法律服务,为顾问单位进行劳动人事、合同审查等方面的日常经营风险防控。
*声明:本文观点仅作为交流讨论目的,不可视为树人律师事务所正式法律意见或建议。如您有任何法律问题或需要法律服务,欢迎与本所联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