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合同被认定自始无效,劳动关系是否成立?
作者 | 树人劳动人事团队 王天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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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样的情形会导致劳动合同无效?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无效或部分无效:1.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2.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3.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
那么,劳动合同和劳动关系之间是什么样的关系?劳动合同无效是否意味着劳动关系自始未成立?本文将从以下两个方面予以说明。
一、劳动关系和劳动合同的关系
根据《劳动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及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第三款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
劳动合同是法律强制性要求签订的作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对于职位、工作地点、合同期限、试用期、工资报酬、福利待遇等重要条款内容达成合意的证明性文件。但劳动合同的签订并不意味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建立了劳动关系,劳动关系或许建立在劳动合同签订之前,或许建立在劳动合同签订之后。建立劳动关系的唯一标准是是否有用工的事实。
我们在实践中也能看到,个别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并没有签订标准形式的《劳动合同》,但是由于其他书面文件对劳资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也分别承担了相应的义务。因此,法院也会将该文件的存在视为双方已经签订了劳动合同,双方之间也存在劳动关系。
典型案例:
董某于2019年6月17日入职某公司担任技术工程师。入职前,双方经过面试达成用工意向,6月10日,该公司通过电子邮件向董某发送《聘用通知书》,其中载明了董某的岗位为技术工程师、合同期限为3年、试用期3个月、月工资7000元,另外对工作地点、社会保险等事项也进行了明确。董某入职后,公司未再与其签订劳动合同。2020年4月30日,董某离职。随后,董某向当地劳动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主张公司支付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6.6万余元,未获支持。
董某不服,诉至法院。法院认为,该公司提供的《聘用通知书》,明确了董某的职位、工作地点、合同期限、试用期、工资报酬、福利待遇等,已具备了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应视为双方已签订劳动合同,董某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不予支持。
二、劳动合同无效不代表劳动关系不成立
如上所言,劳动合同的主要作用在于方便证明劳资双方劳动关系存在。劳动合同的签订,表明劳资双方达成了书面合意,也是符合法律强制性要求。而劳动关系的建立应当以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存在用工的事实作为依据,而不是劳动合同签订作为依据。
从劳动合同的形式上说,如果一方当事人利用经济上的优势不让对方当事人遵守形式规定,那么这种情况下签订的劳动合同依据法律显然是无效的,但是这种无效并不能导致劳动关系自始不成立。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八条:“劳动合同被确认无效,劳动者已付出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劳动报酬的数额,参照本单位相同或者相近岗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确定。”的规定,即使劳动合同被确认无效,用人单位仍需要向已付出劳动的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也可说明劳动合同无效不代表劳动关系不成立。
典型案例: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7年度劳动争议纠纷典型案例之三:上海某会计师事务所与刘某劳动合同纠纷案
刘某于2014年11月25日进入上海某会计师事务所处工作,双方签订了期限从2014年11月25日至2017年11月24日止的劳动合同。刘某在入职填写的招聘信息表中载明其工作简历为:“2000-2002年深圳某会计师事务所;2002-2013年某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2013年至今安徽某会计师事务所”;同时,刘某在求职简历中亦填写了上述工作经历。2015年1月19日,上海某会计师事务所以其他理由解除了刘某劳动合同。为此,刘某曾于2015年3月12日向某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并被裁决恢复双方劳动关系。该裁决内容后生效。后刘某又申请仲裁,要求上海某会计师事务所支付2015年2月至2015年12月的工资以及通讯费、饭贴、车贴等。经裁决,上海某会计师事务所应支付刘某2015年2月至2015年12月的工资,而对刘某其余请求未予支持。双方均不服,引发本诉讼。
另查明,2016年2月19日,上海某会计师事务所曾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双方2014年12月10日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等。经仲裁审理认定,刘某的工作经历包括:1996年7月至2000年7月在某有限公司工作,2001年12月至2002年3月在上海某报关有限公司工作,2002年11月至2013年12月在某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工作等,与其简历中载明的“2000-2002年在深圳某会计师事务所工作”以及“2013年至今在安徽某会计师事务所工作”不符。据此仲裁裁决确认双方2014年12月10日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后经一、二审诉讼,双方2014年12月10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仍被确认无效。
法院认为:刘某在入职《企业招聘信息表》中填写的工作简历与其实际的就业经历不符,其填写的虚假会计从业经历实际上是不符合上海某会计师事务所的招聘要求,因此,刘某的该行为实际导致了上海某会计师事务所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与其订立了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该合同为无效合同。上海某会计师事务所提出与刘某解除劳动合同后,虽经裁决,双方恢复劳动关系。但经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双方2014年12月10日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因此,在此种情况下,用人单位仅支付劳动者已付出劳动的对价劳动报酬,而刘某现主张的劳动报酬系其已离开上海某会计师事务所处涉及申诉及诉讼期间而产生的,该期间刘某实际并未向上海某会计师事务所提供实际劳动,刘某依法不应再享受上述期间的劳动报酬。综上,法院判决上海某会计师事务所无需支付刘某2015年2月至2015年12月的工资。
可见,劳动合同无效并不意味着劳动关系不存在。
三、结语
综上,劳动合同是否有效并不能直接认定劳动关系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建立与劳动合同的订立也不能天然的画等号。
劳动关系的确立与否需要通过劳动主体、劳动合意、劳动行为等关键要素进行判定。而劳动合同则是通过书面形式将这些要素进行留档存证的方式。劳动合同的订立,可以对劳资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明确,为未来可能发生的劳动纠纷的解决提供依据,无论对于劳动者还是用人单位都是一份不可缺少的凭证。
但也有观点认为,劳动合同被认定无效,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关系自然调整为劳务关系。虽然《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已付出劳动的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但该规定是基于保护劳动者基本权利,也是劳动对价交换的具体表现,不能视为双方之间建立了劳动关系。劳动者除要求支付劳动报酬外,不能要求用人单位缴纳社会保险、支付其他福利待遇。
作者介绍
王天雷,树人律师事务所常法中心劳动人事团队业务秘书,河南大学管理学学士。有多年人力资源管理经验,现主攻劳动人事方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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