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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程序中股东债权的清偿顺位

2023-04-10 10:48:45 695

 

公司在生产经营中难免遇到融资困难的问题,此时由控股股东对其伸以援手不失为一种好办法。但当公司陷入破产困境且所有资产不能完全清偿全部债务时,股东债权人是否应当与其他同类债权人处于同等顺位清偿?2018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印发了《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并在第39条规定:“关联企业成员之间不当利用关系形成的债权,应当劣后于其他普通债权顺序清偿”,较为明确的对股东债权劣后清偿的情形进行限定,但在实务操作中不同法院对认定股东债权清偿顺位有不同的判断要点。本文,笔者将通过分析国外相关认定原则及我国目前的司法实践对前述问题进行简要的分析。

 

一、国外对于股东债权清偿顺位认定的原则

 

(一)衡平居次原则

 

“衡平居次原则”是指认定股东债权清偿顺位时,主要是由法官以公平正义等衡平法理念为基础,判断股东的债权是否基于对其他债权人“不公平”的行为而产生,并裁决股东债权在破产债权清偿顺位上劣后,起源于美国1939年泰勒诉标准石油电力公司一案。

在该案中,母公司标准电气石油公司(以下简称“石油公司”)与子公司深石公司之间的巨额债权债务均基于母公司与子公司之间的商务来往产生。尽管石油公司在深石公司的重整计划中有所让步,但因深石公司在成立时便资本不足且该公司的经营全然被石油公司所控制,因此法官为平衡深石公司普通债权人与股东债权人的利益,撤销了重整协议,并裁判石油公司的债权于其他所有债权清偿完毕后劣后清偿。

从本案中我们不难看出,通过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平衡股东债权人与普通债权人的利益,实现了股东自治权利最大化与普通债权人及公司利益保护的最佳平衡。

 

(二)自动居次原则

 

与“衡平居次原则”相对应的是1975年由兰德教授提出“自动居次原则”。该原则认为无需考虑公司之间是否混同、是否有不利于其他债权人的不公平行为,凡是控制公司对从属公司的债权均在从属公司普通债权人的债权之后清偿。其理由是:母公司对子公司施加控制,目的是维护整个企业集团利益,因此母公司向子公司贷款兼有贷款与投资的双重性质,从而当子公司破产时,母公司的债权应统一在后受偿。

但因该原则过于绝对,在提出后被众多学者抨击,学者们从经济学角度出发认为,母公司以较低的成本便能评估子公司的破产风险,且其通常乐意提供给子公司更优惠的贷款条件,以防子公司真正破产,若一律要求控股股东的债权居于子公司其他债权人之后清偿,将导致控股股东受到的惩罚远超其依据控制地位所得到的利益,降低控股股东给子公司贷款的意愿,有违经济效率原则。

 

(三)替代资本原则

 

“替代资本原则”源于德国公司法,该原则认为股东在公司陷入危机时向公司提供的贷款视为对公司资本的补充,在破产程序中只能作为劣后债权在其他债权人之后清偿。其理由在于,陷入危机中的公司自有资本不足,需要股东注资才能恢复原来的资本水平,而股东不向公司直接注资,反而以提供贷款的方式解决公司的融资困境,是股东利用其内部优势地位,向其他外部债权人转移财务风险,因此该类股东贷款在破产程序中只能以后顺位主张破产债权。

当然,为了平衡股东与公司其他债权人的利益,“替代资本原则”也规定了两种例外情况。一种情况是贷予人在公司危机中以消除危机为目的取得出资的,对于其现存的或新给予的贷款不适用替代资本原则;另一种情况是对于在股本中的出资额为10%或10%以下的、不执行业务的股东,不适用替代资本原则。两种例外情况一方面是为了鼓励外部投资人拯救公司,另一方面也是为了保障对公司经营不享有决策权、不具有内部信息优势的小股东的权益。

 

 

前述三种原则中,运用最广泛的是“衡平居次原则”,其审查的焦点在于股东债权产生的行为是否公平,人为地实现股东债权与其他债权人之间的实质公平。而“替代资本原则”本质是当股东提供的贷款在功能上替代了自有资本,就必须对这种融资措施承担法律后果,因此更适用于采用“法定资本制”的国家。“自动居次原则”则因其过于绝对及不利于经济发展的规则而被大多数国家摒弃。

 

二、我国针对股东债权劣后清偿的司法实践

 

(一)相关文本规定

 

虽然我国并未对股东债权是否应当在破产程序中劣后清偿出台明确规定,但最高人民法院及地方法院在司法解释及纪要中均体现出了股东债权的公平性审查和有别于其他债权清偿的指导意见。

 

 

上述文本中,2003年的征求意见稿系我国首次运用“债权居次”理论提出立法意见,但该意见稿最终未被适用。2013年在破产法司法解释中间接肯定了股东债权的劣后性,自2016年起对公司破产,股东债权劣后清偿作出了更为细致明确的规定,且对股东债权的优先受偿也作出了相应的限制。

 

(二)典型案例

 

经笔者在Alpha平台以“破产”“股东债权”“劣后”为关键词检索,我国司法实践中认定股东债权应当劣后清偿且具有典型意义的裁判案例主要有以下:

 

 

除上述典型案例外,笔者查看多地案例发现,法院或管理人在判断股东债权劣后清偿时,除了参照《公司法》第二十条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的情形进行判断,也有为实现实质公平在股东债权占比过大的情形下对其劣后清偿,实践中论证角度各有不同。且在没有明确法律规定的情况下,我国司法实践中对认定股东债权劣后清偿仍保持谨慎的态度,如在(2019)浙0281民初2750号、(2019)辽民终1568号两起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案中,即便关联企业之间的买卖关系、借款关系是受安排形成的,但没有证据证明二者之间存在财务混同或股东一方控制从属企业为其牟利等不当利用关联关系的情形时,裁定股东债权劣后清偿将损害股东债权人的利益。

通过分析我国立法实践及司实务案例,笔者发现,我国股东债权劣后清偿的立法实践从最初始于《公司法》的适用范围内,究其原因,笔者认为,已有明确的法律对公司的生产经营、股东的权利义务做出了规定,股东对公司的债权如何清偿也可以在该法律适用范围内进行调整。后续随着经济的发展,破产案件逐年增多,《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不能完全满足司法实践的需要,且《公司法》与《企业破产法》的立法宗旨有本质的区别,因此需逐步完善破产语境下,股东债权的判定和清偿规则。

 

三、总结

 

公司股东与公司其他债权人在公司决策、公司财产、交易信息等方面天然的存在不对等的情况,尤其该种情形在非上市公司中尤为明显。在公司能够正常进行生产经营的情况下,股东对公司享有的债权并不对其他外部债权人造成影响,其正当合法的权益应当被平等的保障。但当企业破产且资产价值不能完全覆盖债务时,基于股东所处地位的不对等会造成股东债权人与外部债务人在分配时的不平等,目前我国司法实践中普遍借鉴衡平居次原则,并参照《公司法》对股东权利、义务的相关规定,在公司破产时,调整股东对公司债权劣后于其他债权清偿,以实现在企业资不抵债的情形下公平地向每一位债权人偿还债务。

 

作者介绍

马自娉律师毕业于华东政法大学,现就职于青海树人律师事务所并购重组部,主要提供企业并购重组、企业重整及企业清算等法律服务。先后参与办理青海创新矿业开发有限公司破产清算案、德令哈鹏辉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破产清算案、大柴旦精诚鹏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破产清算案等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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