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争议仲裁与诉讼衔接相关问题的梳理


作者 | 树人劳动人事团队 孙婷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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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争议案件不同于其他的普通民事案件,除部分特殊情形外,通常劳动争议案件都要先经过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当事人对仲裁裁决结果不服的,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即大部分劳动争议案件必须采取“仲裁前置”,须经过仲裁和诉讼两种程序。但目前我国劳动争议案件裁审衔接机制的建立还不够完善,裁审工作中仍然存在诸多问题亟需解决。本文将就劳动争议仲裁与诉讼衔接过程中存在的部分问题进行梳理和探讨。
一、劳动争议案件为什么要经过“仲裁前置”程序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均规定了劳动争议案件必须先进行劳动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才能提起诉讼。该前置规定在实践中诟病已久,很多人认为“仲裁前置”程序拉长了劳动者维权的时间,增加了维权难度,不应当存在。
但在劳动争议案件中设置“仲裁前置”程序有诸多益处,首先,在改革开放前,我国的劳动关系主要依靠劳动行政部门发布政策命令调整,中央人民政府劳动部和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机关负责劳动关系的处理工作。后我国虽先后制定了《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等劳动法律、法规,但劳动行政部门在此前已经积累了大量的劳动争议处理经验,相较于法院能更加高效、成熟地处理各类劳动争议。其次,“仲裁前置”程序将部分劳动纠纷在劳动仲裁阶段予以解决,有利于构建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减轻人民法院的办案压力。最后,劳动争议仲裁规定的结案期限相对较短、程序相对简单,有利于提高纠纷解决的效率,防止劳动争议案件久拖不决,能更好地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二、劳动争议仲裁与诉讼衔接过程中相关问题的梳理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均不服劳动仲裁裁决,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如何处理?
人民法院应当并案审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解释(一)》)第四条的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均不服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的同一裁决,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并案审理,双方当事人互为原告和被告,对双方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应当一并作出裁决。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撤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另一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继续审理。双方当事人就同一仲裁裁决分别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后受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案件移送给先受理的人民法院。
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以无管辖权为由对劳动争议案件不予受理,当事人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如何处理?
根据《解释(一)》第五条的规定,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以无管辖权为由对劳动争议案件不予受理,当事人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经审查认为该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对案件确无管辖权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向有管辖权的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经审查认为该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有管辖权的,应当告知当事人申请仲裁,并将审查意见书面通知该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仍不受理,当事人就该劳动争议事项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在劳动仲裁阶段需要采取保全措施的,当事人应当向何机关申请保全?
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无权作出保全决定,当事人应当通过仲裁机构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与诉讼衔接机制建设的意见》第三条第二项规定,仲裁委员会对在仲裁阶段可能因用人单位转移、藏匿财产等行为致使裁决难以执行的,应告知劳动者通过仲裁机构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劳动者申请保全的,仲裁委员会应及时向人民法院转交申请书及仲裁案件受理通知书等相关材料。人民法院裁定采取保全措施或者裁定驳回申请的,应将裁定书送达申请人,并通知仲裁委员会。
当事人在诉讼阶段申请增加劳动仲裁时未提出的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如何处理?
根据《解释(一)》第十四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依不同情况分别处理,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就该新增的诉讼请求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人民法院审查认为仲裁裁决遗漏了必须共同参加仲裁的当事人的,可否依法追加?
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在诉讼阶段直接追加仲裁裁决遗漏的必须共同参加仲裁的当事人。《解释(一)》第三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依法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审查认为仲裁裁决遗漏了必须共同参加仲裁的当事人的,应当依法追加遗漏的人为诉讼当事人。被追加的当事人应当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一并处理。
当事人未提起诉讼的裁决事项,人民法院应当如何处理?
该未提起诉讼的裁决事项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的,应当在判决主文中予以确认。《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与诉讼衔接有关问题的意见(一)》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就部分裁决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提起诉讼的裁决事项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件范围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审理。当事人未提起诉讼的裁决事项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件范围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判决主文中予以确认。
三、如何完善劳动争议仲裁与诉讼衔接机制
为完善劳动人事争议裁审衔接机制,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最高人民法院分别于2017年11月8日共同发布了《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与诉讼衔接机制建设的意见》,该意见指出各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人民法院要高度重视加强劳动人事争议裁审衔接机制建设工作,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完善劳动争议仲裁与诉讼衔接机制:
(一)建立联席会议制度。各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和人民法院要定期或不定期召开联席会议,共同研究分析劳动人事争议处理形势,互相通报工作情况,沟通协调争议仲裁与诉讼中的受理范围、程序衔接、法律适用标准等问题,推进裁审工作有效衔接。
(二)建立信息共享制度。各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和人民法院要加强劳动人事争议处理工作信息和统计数据的交流,实现信息互通和数据共享。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加强争议案件处理情况追踪,做好裁审对比情况统计分析,不断改进争议仲裁工作,人民法院要积极支持和配合。要建立健全案卷借阅制度,做好案卷借阅管理工作。有条件的地区,可以实行电子案卷借阅或通过信息平台共享电子案卷,并做好信息安全和保密工作。
(三)建立疑难复杂案件办案指导制度。各地仲裁委员会和人民法院要加强对疑难复杂、重大劳动人事争议案件的研讨和交流,开展类案分析,联合筛选并发布典型案例,充分发挥典型案例在统一裁审法律适用标准、规范裁审自由裁量尺度、服务争议当事人等方面的指导作用。
(四)建立联合培训制度。各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和人民法院要通过举办师资培训、远程在线培训、庭审观摩等方式,联合开展业务培训,增强办案人员的素质和能力,促进提高裁审衔接水平。

作者介绍

树人所西宁常法中心助理律师,致力于劳动争议、公司治理、企业合法合规、风险规避等法律业务;正在为青海夏都百货股份有限公司、招商物产(青海)有限公司、青海金诃藏药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天露乳业有限责任公司、青海珠峰冬虫夏草原料有限公司、青海泰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西宁湟水实业有限公司等多家企业提供常年法律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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