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案件办理札记:民事执行程序中“以物抵债”实务问题
点击蓝字 关注我们

“以物抵债”是指债务履行过程中出现的,债务人以实物资产抵偿债务的清偿方式。基于以资产抵债意思表示发生的阶段、产生的原因等不同,会产生不同的法律效果。
而在民事执行程序中,往往会出现债务人流动性资产不足,债权人为了实现债权而不得不接受“以物抵债”的情形。本文将聚焦执行程序中的“以物抵债”问题,浅析实务中遇到的一些问题,以期对读者有所帮助。
一、民事执行程序中“以物抵债”的分类及特点
民事执行程序中的以物抵债一般可以分为合意抵债与强制抵债。合意抵债是指债权人与债务人达成协议,双方同意通过以物抵债的方式清偿债务。强制抵债是指在执行程序中,法院只需征得债权人同意即可裁定将债务人的“物”抵债给债权人的情形。
(一)合意抵债
《民诉法解释》第四百八十九条规定:“经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同意,且不损害其他债权人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可以不经拍卖、变卖,直接将被执行人的财产作价交申请执行人抵偿债务。对剩余债务,被执行人应当继续清偿。”根据前述规定,合意性以物抵债一般需要满足以下条件:
1、申请执行人已经向法院申请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强制执行
2、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就以物抵债达成合意
3、以物抵债不存在损害其他债权人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
关于合意抵债需要特别注意的一个问题是,执行中当事人达成了以物抵债协议的,法院不得依据该协议作出以物抵债裁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条的规定:“当事人达成以物抵债执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不得依据该协议作出以物抵债裁定”。究其本质,是因为当事人之间私下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具有隐蔽性,未经拍卖变卖程序,且司法机关无法识别是否有损害第三人利益的情形,而以物抵债裁定具有物权变动的直接法律效果,那么极有可能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利益。而执行和解协议本身并无强制执行效力,因此不能以抵债裁定的方式赋予和解协议强制执行效力。
实践中,如当事人之间形成了真实的以物抵债协议,双方均同意以物抵债,都有以物来消灭债权的意思表示,那么按照抵债流程,被执行人将物交付并变更不动产登记即可,无需法院出具以物抵债裁定。但若当事人达成了以物抵债的和解协议,然而被执行人并未履行,此时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被执行人一方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也可以就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
(二)强制抵债
依据《民诉法解释》第四百九十条规定:“被执行人的财产无法拍卖或者变卖的,经申请执行人同意,且不损害其他债权人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可以将该项财产作价后交付申请执行人抵偿债务,或者交付申请执行人管理;申请执行人拒绝接收或者管理的,退回被执行人。”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2020修正)》(以下简称“《执行中拍卖规定》”)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当被执行人的财产无法拍卖、变卖或流拍的,经申请执行人同意,法院可以不经过被执行人的同意而进行以物抵债,这就是强制抵债。
对应前述合意抵债而不能出具抵债裁定的情形可知,只要经过拍卖程序,以流拍财产进行抵债的,法院应当作出以物抵债裁定。而以物抵债裁定,自签收之日起即产生物权变动的效力。
二、合意抵债协议能否排除强制执行
在前文中我们分析到,合意抵债协议是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产物,因法院不能据此出具以物抵债裁定,不直接产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而实践中以物抵债协议经常伴随着债务人的资信恶化和偿债能力丧失,所以双方签订以物抵债协议后,债务人抵债资产又被其他债权人查封,并进入强制执行程序的,比比皆是。此时,债权人拿出以物抵债协议要求排除其他债权人的强制执行程序是否可行呢?
一般情况下,物抵债协议成立但未实际履行的,因以物抵债协议旨在消灭原有的金钱债权债务关系,与优先受偿权无关,因此不能作为对抗强制执行的正当理由。对于这一规则实务中并无太大争议,但《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28、29条规定了无过错买受人及消费者购房人在符合一定条件的情况下,虽然没有取得房屋所有权,但是仍然可以对抗一般金钱之债的执行。那么以物抵债中的抵债物如果是不动产,以物抵债中的债权人是否享有购房人的相同权利,或者说以物抵债是否能够等同于买卖合同的效力进而排除强制执行呢?
《九民纪要》认为,《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28条规定了一般买受人的物权期待权,赋予符合法定条件的买受人对不动产的物权期待权以排除执行的效力。该法条的的立法目的是保护无过错买受人的物权期待权。按照一般法理而言,物权期待权仍为债权,但是基于特定立法价值考虑,我国法律仍规定了具备一定条件的物权请求权可以对抗执行债权,从而阻却执行。《〈九民纪要〉理解与适用》一书中重审:之所以要对无过错的买受人、消费者购房人进行优先保护,基本的理念是,请求交付物的债权作为物权期待权,优先于金钱债权。而设立以物抵债的目的在于消灭旧的金钱之债,以物抵债作为履行原来金钱之债的方法,其债权人享有的本质上人仍然是金钱之债,不应优于另一个金钱之债。因此以物抵债不适用该解释的第28、29条规定。”
综上,虽然《九民纪要》发布之前对该问题的判决不尽相同,但是《九民纪要》发布之后应当统一裁判尺度,以物抵债协议不能适用《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28、29条进行排除强制执行。
三、以物抵债价格的确定
根据《执行中拍卖规定》第五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实践中大多数情况均以最后一次拍卖所定保留价作为抵债的价格。但是也存在一些特殊情况,笔者检索到多起案例中,法院以超过合理期限导致抵债物价格变动,不宜以最后一次拍卖保留价作为抵债价格为由变更了抵债价格。具体原因主要有有:流拍日至抵债日时间过长,财产价值明显发生了巨大变化;评估报告已经过期等。因此,笔者需要在此提醒您,以最后一次拍卖所定保留价作为抵债价格,存在合理期限,如同意接受以物抵债则需要及时决断。
因以物抵债的价值实际上是直接由资产评估的价格决定的,所以在整个资产处置过程中,资产的价格评估程序至关重要。而因评估机构、评估人员的水平参差不齐,监管措施相对薄弱,在实务中评估结果受各方面因素影响较大,在一个案件中债务人希望资产价格评估高一些,而债权人则期望相对保守一些,往往争议较大。
对于这一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收到评估报告后五日内对评估报告的参照标准、计算方法或者评估结果等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交评估机构予以书面说明。评估机构在五日内未作说明或者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作出的说明仍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交由相关行业协会在指定期限内组织专业技术评审,并根据专业技术评审出具的结论认定评估结果或者责令原评估机构予以补正。”基于该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评估方法、结果有异议的,有一定的救济途径。故笔者在此建议,在实务中务必对评估报告在第一时间予以充分关注,以防恶意高评或低估。
四、抵债资产整体价值大于债务金额怎么办
根据《执行中拍卖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承受人应受清偿的债权额低于抵债财产的价额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在指定的期间内补交差额”之规定,接受拍卖财产抵债的债权人应受清偿的债权额低于抵债财产价额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在指定的期间内补交差额。也就是说如果抵债资产的价值大于债权人应当受清偿的金额,还需要债权人拿出真金白银倒退给债务人。实务中,债权人往往很难接受这种情况,因为这意味着债权人需要拿出资金去购买一个流通性并不好,且不得不接受的资产。
面对这种情形,笔者建议可以在确定抵债资产可以分割的前提下,接受部分以物抵债。以不动产为例,如抵债资产是一个面积为1000平方的商铺,则可以根据评估价值算出均值,确定与抵债金额相匹配的面积。而不动产是否可以分割,则需要前往规划设计部门及不动产登记部门进行咨询。
以上为笔者就执行程序中以物抵债的一些实务思考,如对您有所帮助,欢迎关注、交流。
END
作者介绍

文斓枫律师,是树人所金融诉讼组组长、青海省金融纠纷调解委员会调解员、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政协委员。自2017年从业以来,主要从事金融担保类民商事诉讼业务。主要服务的客户包括国家开发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工商银行、邮政储蓄银行、招商银行、华融资产管理公司、信达资产管理公司等。在民间借贷纠纷方面,文斓枫律师代理了多起复杂民间借贷案件,所处理民间借贷纠纷案涉金额超两亿元。
*声明:本文观点仅作为交流讨论目的,不可视为树人律师事务所正式法律意见或建议。如您有任何法律问题或需要法律服务,欢迎与本所联系。
树人律师事务所成立于2003年5月,系一家一体化运营管理的律师事务所。目前,树人所已经在西宁、北京、成都等地设有办公室,业务遍及20多个省份,还获得“全国优秀律师事务所”的荣誉。

百年树人成就百年客户,欢迎同行客户共同交流
扫码添加 一起实现基业长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