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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债务人构成预期违约时,如何起算保证人的保证期间

2023-02-06 09:19:37 7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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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预期违约”的概念及法律规定

预期违约,亦称先期违约,是指合同履行期到来之前,一方当事人明确表明其不履行合同,或者通过其行为表明在合同履行期限到来之前不履行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五百七十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前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该法律条文规定了合同当事人构成预期违约时,守约方可在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间届满前请求违约方承担其违约责任。

 

二、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法律规定

《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一条规定:“保证合同是为保障债权的实现,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保证人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合同。”即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情形有两种:(1)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2)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

 

三、主债务人构成预期违约时,如何起算保证人的保证期间

在主债务人构成预期违约的情形下,债权人自何时可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在司法实践中有不同观点。《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裁判规则理解与适用》一书中观点为:主债务履行期非因当事人约定而提前届满的,债权人可以在主债务履行期到来之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起算点则可根据债权人的选择而定,具体如下:(1)若债权人要求主债务人在预期违约时履行主债务,则保证期间起算点自提前届满之日起算;(2)若债权人要求主债务人待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后再履行主债务,保证人的保证期间则仍按照原合同约定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现笔者就该两种司法裁判观点进行以下说明:
 

(一)若债权人要求主债务人在预期违约时履行主债务,则保证期间起算点自提前届满之日起算

该种司法裁判观点在实践中较为常见,如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浙0604民初8583号《民事判决书》载明:“本院认为……本案中,债务人赵红波未按约定期限还本付息,已构成预期违约,原告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全部债务并承担违约责任,也可以要求两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建三江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黑8102民监1号《民事决定书》载明:“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上述事实债务人王艳忠构成了预期违约,主债务履行期非因当事人约定而提前届满的,债权人可以在主债务履行期到来之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起算点则可以根据债权人的选择而定……债权人汝某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前要求保证人孙某承担保证责任”。

第一,从保证合同主旨来看,其根本目的在于保障债权的实现。虽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七十八条之规定,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情形有两种:(1)主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2)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即如当事人之间并无相关约定或约定不明,则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前提是主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但在债权人要求主债务人构成预期违约时履行主债务的情形下,若机械地适用该法律规定,则债权人只能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与立法上保障债权实现的目的相悖。如机械地适用《民法典》第五百七十八条之规定,会产生以下不良影响:(1)对于债权人来说,无法保障其债权的实现。在主债务人已经构成预期违约的情形下,如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仍需待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算,则容易放任保证人恶意转移财产,导致债权人合法权益无法保障;(2)对于保证人来说,无法保障其对债务人的追偿权的实现。如主债务人存在恶意转移财产、恶意履行支付义务等预期违约行为,保证人在履行期届满后承担保证责任的,很有可能主债务人的清偿能力已经恶化,保证人无法对其实现追偿权;(3)不利于优化市场环境、维护交易安全;(4)不利于节约司法资源、提高司法审判效率。债权人向主债务人主张权利的期限为其构成预期违约之时,但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期限为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在此种情形下,债权人需分别提起诉讼,容易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既给当事人增加诉累,也不利于提升审判效率。

第二,从保证合同特征来看,保证合同具有从属性。《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二条规定:“保证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依照“从随主”原则,当债权人根据主合同要求主债务人因其预期违约行为履行义务的,债权人也可根据从合同要求保证人自提前届满之日起承担保证责任。

第三,从“加速到期债务”的含义来看,其可扩大解释为“到期债务”。债权人要求主债务人在预期违约时履行主债务,系加速债务到期的行为,事实上加速到期的债务履行期已经届满,即为“到期债务”。据此,债权人要求保证人自提前届满之日起承担保证责任的,系就“到期债务”向保证人主张权利,这与《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一条之规定的立法精神相符合,能够平衡债权人与主债务人、保证人之间的关系。

 

(二)若债权人要求主债务人待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后再履行主债务,保证人的保证期间则仍按照原合同约定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

第一,保证合同具有从属性。如前所述,根据《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二条之规定及“从随主”原则,当债权人要求主债务人待履行期限届满之后再履行主债务的,债权人依据保证合同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也应随主权利的行使而行使,即保证人的保证期间应仍按照原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算。

第二,从法律规定来看,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七十八条之规定,如当事人之间并无相关约定或约定不明,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前提是主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据此,保证人的保证期间应自主债务人的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算。此外,根据《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债权人和债务人变更主债权债务合同的履行期限,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不受影响。”即即使主债务人构成预期违约,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其保证期间不受影响,如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鲁0502民初4731号《民事判决书》载明:“关于被告王磊承担责任范围问题。原告认为,北京微银公司至今未履行协议,构成预期违约,应当认定债务加速到期,保证人应当承担全部本金的返还责任……首先,案涉《担保书》并未对原告要求债务人提前还款时保证人是否提前承担责任作出约定,而期限利益一般系为债务人利益而设,保证人据此享有期限利益。进而言之,即便认定债务人的债务应加速到期,也仅是对债务人而言,保证人的期限利益仍受法律保护;其次,《担保法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该法律条文明确规定了债权人与债务人协商变更履行期间的,应当征得保证人同意,本案中,原告是单方要求债务人提前还款,并非与债务人协商提前还款,基于举轻以明重的法律解释,原告于此情形下更应当获得保证人的同意”。

 

 

 

作者介绍

 

褚凡律师是青海树人律师事务所诉讼部律师,青海民族大学法律硕士。褚凡律师从业以来,专注于高端民商事诉讼,先后为藏格矿业股份有限公司、青海泰阳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青海机电国有控股有限公司、青海甘河工业园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等客户提供诉讼法律服务,在执业过程中秉持务实与勤勉相结合的态度,力求为客户提供专业优质的法律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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树人律师事务所成立于2003年5月,系一家一体化运营管理的律师事务所。目前,树人所已经在西宁、北京、成都等地设有办公室,业务遍及20多个省份,还获得“全国优秀律师事务所”的荣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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