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债权保障|浅析破产程序中购置款抵押权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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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民法典在典型担保制度中增设了购置款抵押权,增加了动产抵押的类型。购置款抵押权所特有的“登记在后,效力在先”超级优先顺位,拓展了债务人的融资渠道。为了防止购置款抵押权人无限扩大行使“超级优先权”而对第三人权利造成潜在的威胁及损害,民法典对购置款抵押权设置有宽限期,即该权利必须在标的物交付的10日内进行登记,否则将不产生法定优先效力。
本文在厘清购置款抵押权及其构成要件基础上,着重讨论购置款抵押登记的宽限期内债务人破产,购置款抵押权人能否就其购置款债权在购置物价款范围内优先受偿,以供参考。
何为购置款抵押权
民法典之前,动产抵押大多停留在浮动抵押和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殊动产抵押中,然而浮动抵押对企业将来动产具有无限吸附性,如浮动抵押的债权人后续不提供贷款,债务人后续很难进行动产的再次融资。购置款抵押制度主要为打破在债务人财产上设定浮动抵押的债权人对债务人财产的担保垄断地位,使得债务人还能够从其他债权人处获得融资,为防止所有的新增财产自动“流入”已设定的动产抵押权,为债务人购置资产提供新的信贷支持,拓宽再融资渠道而增设的动产价款担保制度。
有鉴于以上价值考量,为了优化营商环境,拓宽企业融资途径、渠道,《民法典》第416条规定了购置款抵押权,被称之为“购买价金担保权”,又被称为“超级优先权”,其优先性仅次于留置权人,而优先于抵押物买受人的其他担保物权人。该制度的出台即保障了融资人的权利,也给债务人创造了一个融资机会。
购置款抵押权的构成要件
《民法典》在抵押权顺位的一般规则之外,为购置款抵押权设置了特殊顺位规则。赋予购置款抵押权超级优先顺位虽具有充分的合理性,但由于该超级优先顺位可对抗的第三人范围非常广泛,并且当事人之间达成合意就能有效创设购置款抵押权,这对购置款债权人之外的第三人构成了一个巨大的威胁。所以,为平衡各方利益,有必要对其加以限制,限制的方式就是为超级优先顺位的获得设置一定的要件。
1 只适用于动产买卖交易
根据《民法典》第416条的文义理解,在购置款抵押权设立过程中,必须以动产设定担保,即以买受的动产作为抵押财产担保买受该动产所应支付的价款。
2 动产抵押担保的主债权是购置款债权
购置款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必须是因购买担保物所产生的债权,它有两种类型,一种是出卖人的购置款债权,出卖人直接向买受人赊销的双方交易结构,本质上也是融资;另外一种是贷款人的购置款债权,第三方贷款给买受人,使其有能力从出卖人处购置所需动产,则第三方贷款人的贷款返还债权属于购置款债权。
3 必须在标的物交付后十日内办理抵押登记
购置款抵押权有效设立并享有超级优先性,不仅要签订书面的抵押合同,而且必须在标的物交付后十日内办理抵押登记。值得注意的是,“十日”是购置款抵押权登记的宽限期,也就是说,在交付标的物后的十日内办理抵押登记,其优先性优先于在这十日内以上述标的物对外设置的抵押或质押。
债务人先行进入破产程序,在宽限期内的购置款抵押权人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
购置款抵押权,系动产抵押的一种特殊类型,一般情形下,购置款抵押权人在抵押合同签订后,即使未办理抵押登记,根据《民法典》第403条规定,虽不具有对抗效力,但仍具有最基本的优先效力,得以优先于债务人的其他一般债权人,就抵押财产优先受偿。本文着重讨论的是,如债务人在宽限期进入破产程序,那么购置款抵押权人能否有权要求债务人在剩余宽限期内办理抵押登记,进而享有“超级优先权”。
对此问题在理论层面有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以物权优先于债权的原则,未登记的动产抵押可以对抗一般债权人,况且《民法典》为购置款抵押权人预设有宽限期,即使债务人在宽限期内在先进入破产程序,抵押权人仍有权要求债务人办理登记进而享有“超级优先权”。第二种观点认为,未经登记的动产抵押担保缺乏公示要件,使第三人无法对抵押人的责任财产产生合理预期,在破产等特别领域应突破物权优于债权的原则,包括购置款抵押权在内的未登记动产抵押权人与无担保债权人平等保护,以此消除隐形担保问题。
第一种观点以华东政法大学副研究员李运杨为代表,李运杨认为宽限期内购置款抵押尚未办理登记而债务人破产的,购置抵押保权人能够以成立购置款抵押权为由主张其债权的优先性。具体理据为:破产程序在性质上也是属于对破产债务人的概括执行程序,在此前提下,在宽限期内产生的破产管理人与宽限期内产生的意定担保物权人相比无特殊性,应同等对待,宽限期内的购置款抵押也可抵抗在此期间产生的破产程序。从购置款抵押权登记对抗效力的溯及性来说,购置款抵押权只要在宽限期办理登记,则其对抗效力始于购置款抵押权设立之时,对抗效力具有溯及性,溯及至抵押权设立之时,此时购置款抵押有效设立,在破产程序中具有优先受偿权 。
本文支持第二种观点,即宽限期内购置款抵押尚未办理登记而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的,购置款抵押权人与其他普通债权人地位平等,不享有对动产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
首先,《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54条已明确规定,在债务人破产的情形下,抵押权人依据未办理抵押登记的动产抵押权主张对抵押财产优先受偿,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购置款抵押权作为动产抵押权的一种特殊类型应受该条法律的约束,同时该条文也没有对购置款抵押权创设有例外规定,因此购置款抵押权人在债务人先行进入破产程序且未办理抵押登记的情形下不享有对担保物的优先受偿权。
其次,包括购置款抵押权在内的未经登记的动产抵押担保缺乏公示要件,使第三人无法对抵押人的责任财产产生合理预期,在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债务人已丧失对抵押财产的处分权,故此即使债务人有意愿也无法完成抵押登记。根据《破产法》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管理和处分事项均由管理人负责,债务人无权对破产财产进行管理和处分,因而不可能再在其财产上设置购置款抵押权。
第三,基于在破产等特别领域消除隐形担保的立法目的考量,如果承认未经登记的动产抵押权在破产程序中的效力,会给破产程序带来极大的不确定性,甚至会滋生债务人与债权人恶意串通倒签抵押合同损害无担保债权人利益的道德风险。故此,《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54条确立在破产程序中突破物权优于债权的一般原则,贯彻抵押登记制度以此消除隐形担保。
结语
实务中,债务人以设立购置款抵押权进行融资,大多数情况下是自有资金不足,且绝大部分资产已经在先设定了担保,在此情形下债务人很容易出现现金流枯竭,濒临破产的境地,该种情形下,若债权人通过购置款抵押对债务人进行投资,需在宽限期内及时办理购置款抵押登记,同时,作为购置款债权人应当对债务人经营情况、资产及负债等情况进行全面的了解,以避免在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无法就担保物得以有效优先受偿。同时需要提示注意的是,尽管法律赋予了购置款抵押权“超级优先”性,但实质上并非绝对“优先”,如在优先顺位上购置款抵押权不敌留置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等,因此,债权人还需关注自身权益保护问题,适当增加相应的增信措施,以避免自身权益受损。
参考文献
【1】李运杨,《<民法典>中超级优先顺位规则的法律适用》
作者介绍
桂国海律师是树人所并购部律师,西北政法大学法学学士。主要执业领域为投资并购、公司破产重整、债务重组及公司综合业务。
张艳芳是树人所并购重组部律师,主要从事并购重组、企业破产及企业清算等法律服务。先后参与了青海创新矿业开发有限公司清算案、大柴旦精诚硼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破产清算案等多个破产项目的法律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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