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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债权保障|破产程序中应收账款质权的实现

2022-12-23 11:18:15 11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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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企业应收账款设立质权在融资性担保业务中被广泛应用。为设立有效的质权,在形式层面应当完成登记公示;在实质层面应当审核所质押应收账款的真实性及可实现性并书面通知应收账款债务人,针对“将有应收账款”还应明确“特定化”账户监管。有效设立的质权可避免当出质人因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而进入破产程序时该笔债权被认定为普通债权,丧失担保债权优先清偿的意义。那么,在破产程序中针对有效设立的质权该如何实现优先清偿呢?本文将针对破程序中不同情形下应收账款质权的实现展开论述。

一、应收账款质权实现的方式

应收账款质权的实现即指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时,质权人有权就该应收账款及其收益优先受偿。在我国现行法律中并未对应收账款质权的实现作出特殊规定,其实现方式适用《民法典》第四百三十六条关于动产质权实现的一般规定,即质权人可以与出质人协议以质押财产折价或拍卖、变卖质押财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但基于应收账款质权标的的特殊性,也有法官及学者认为应收账款质权作为一种以金钱债权为标的质权,其担保物权性质具有明显的特殊性,质权人行使权利时可以直接请求给付。针对上述争议,经笔者在中国裁判文书网站内检索近三年来最高人民法院与各地高级人民法院裁判的关于应收账款质权实现的案例,法院的裁判观点主要分为以下两类:

(一)质权人有权直接向应收账款债务人请求支付

在信达资产诉华电科工应收账款质权纠纷案【(2020)浙民终1408号】中,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应收账款质权的标的仅限于金钱之债,故质权人行使质权时有权直接要求应收账款债务人给付相应款项,而无需采取折价、拍卖或变卖之方式。且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53号指导案例,应收账款质权人亦有权请求应收账款债务人直接向其支付所涉应收账款。即为充分保护质权人的利益,在出质债权与主债权均届清偿期,主债权未受清偿时,质权人可以直接向应收账款债务人收取主债权范围内的金钱额度,用于主债权的清偿。

(二)按法律规定对应收账款进行折价、变卖或拍卖

在歌伦资本诉山东龙力应收账款质权纠纷案【(2019)京民终1444号】中,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依据动产质权实现的一般规定及哥伦公司与龙力公司签订的《应收账款质押合同》中约定,“债务人未按时足额偿还全部或部分贷款、融资款本金时,乙方有权依法拍卖、变卖应收账款,并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由此判令歌伦公司应通过申请拍卖、变卖应收账款的方式行使质权。

针对上述两种观点,笔者认为应收账款质权的实现不应仅限于法律规定的一般动产质权的实现方式实现,即进行折价、拍卖、变卖。应收账款质权的标的为金钱之债,即由债务人向债权人支付一定数额的货币,若在此过程中增加折价、拍卖、变卖的过程则无异于重复金钱给付的行为,不仅使上述处置程序失去了意义,也给各方增加了负担。且在司法实践中,应收账款通过拍卖、变卖处置不仅价值较低,处置成功率也较低。通过在阿里司法拍卖平台检索,截至2022年10月31日,应收账款处置多为破产类案件处置,近三个月的成交率几乎为零。由此,为实现应收账款质权也应当允许质权人有权直接向应收账款债务人请求支付;当所应收账款的应收账款无法收回时,可再进行拍卖、变卖保障质权实现。同时,质权人在签订质押合同时,也可直接在合同中约定质权行使方式,并将该内容一并通知应收账款债务人。

二、应收帐款质权在破产程序中的实现

(一)出质人破产的情形下

当出质人进入破产程序时,应收账款质权实现方式与程序外实现并无太大差异。但基于破产程序的特殊性及破产程序是为了全部债权人能够公平受偿的宗旨,在破产期间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的担保权暂停行使,因此质权人需通过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并在由管理人催收回款的范围内实现质权。具体流程如下:

基于不同类别的应收账款具有不同的特征,质权人通过破产程序实现应收账款质权时,应当注意以下问题:

1.质权标的为现有应收账款的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当应收账款债务人已经向出质人履行债务的,质权人无权再要求应收账款债务人向其履行债务,但应收账款债务人接到质权人要求向其履行的通知后,仍然向应收账款债权人履行的除外。因此,质权人在设立质权时应当及时通知应收账款债务人,阻止其再向出质人履行债务,避免质权的行使受到侵害。同时,在破产程序中,质权人应当在所质押的应收账款范围内优先受偿,若出质债权价值超出其所担保的债权总额,超出部分将纳入出质人破产财产;若出质债权价值不足其所担保的债权总额时,债权总额项下未清偿部分将转为普通债权,在破产程序中按照同类债权进行受偿。

2.质权标的为将有应收账款的

在中行辽源分行诉麦达斯铝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案【(2020)吉民终335号】中,麦达斯铝业违约未将质押的合同价款回转到质押合同中约定的账户,导致无法将回收款项与质押合同项下约定的款项进行区分。但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不应仅以进入指定账户作为质押债权特定的唯一依据,麦达斯铝业破产后管理人所制作的《质押应收账款回款情况表》也可以作为依据。同时,中行辽源分行优先受偿权得以实现的时间节点应当自中行辽源分行向管理人申报债权之间开始计算,即中行辽源分行优先受偿的范围应为其申报债权之日以后的应收账款质押基础合同项下的回款。

由此可见,质权人应当注意质权实现的范围及特定账户的管理情况,若管理人在接管出质人企业后,未及时将质押合同项下持续产生的应收账款特定化,则会减少应收账款质押的范围,损害质权人的利益。鉴此,当出质人进入破产程序之后,质权人应当及时与管理人就债权数额及特定化账户管理进行沟通,对管理人核定的债权数额及优先清偿范围积极提出异议,必要时也应采用诉讼的手段维护自己的权益。

(二)应收账款债务人破产的情形下

1.主债权未到期,应收账款债务人破产

若未达到质权实现的条件,即债务未到期或还未发生当事人的约定质权实现的情形时,质权人无法作为应收账款债务人的债权人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并对特定应收账款主张优先受偿权。在应收账款质押的法律关系中,应收账款的质权人和债务人,双方之间基于质押合同和相关债权合同的关联,形成了一种特殊的法律关系,即在质权存续期间,质权人是应收账款债务人的可能清偿对象;若出质人自行清偿债务的,随着质权的消灭,出质人恢复成为应收账款债务人的清偿对象,而质权人与应收账款债务人脱离关联。基于应收账款质押合同项下的基础债权债务关系,应收账款债务人仅是可能成为质权人的次债务人,双方之间并无直接的债权债务关系。鉴此,依照《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质权人无法依照破产程序行使权利,在这种情形下,质权人应当督促出质人向应收账款债务人申报债权,并要求出质人将其在破产程序中所获清偿予以提存,待出质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时,可在应收账款质押担保的范围内要求出质人予以清偿。

2.主债务期限届满,应收账款债务人破产

质权人届期未受清偿行使质权的,质权人转换为应收账款债务人的实际清偿对象,此时,一般认为质权人有权通过破产程序行使权利,但质权人在申报债权时应当注意以实际对出质人享有的债权金额为限,并在该部分债权范围内享受债权人应有的表决权,在最终分配时,质权人可在与出质人共同申报的入质债权金额范围内优先受偿。

在此试举一例说明:

 

(1)关于申报金额:超出质权范围的500万元应由A公司申报并无疑问,基于质权人实际所享有的债权仅为有600万元(假设无息),超出600万元的部分非其权利范围,故C公司申报的金额范围应限于600万元,其余400万元应由A公司申报。

(2)关于有财产担保债权人的权利:债权质押目的在于保障质权人实现其债权,在C公司对其申报的600万元应收账款上存在依法设立的质权,即C公司有权以物保债权人身份在有财产担保组行使表决权。

(3)关于分配清偿:C公司申报债权所获得的清偿款即用于清偿C公司的债权,在A公司申报的出质债权范围内的400万元债权所获清偿款应优先用于清偿C公司。如果C公司与A公司共同申报的合计1000万元债权所得分配款仍未足额清偿C公司,则由其自行承担质物价值不足额的风险。A公司另行申报的500万元债权因其不属于应收账款质押合同项下的质押范围,故该部分清偿款,质权人无权受偿。

三、结语

综上,应收账款质权的实现方式虽没有特别规定,但在实务中多采用直接请求支付的方式实现。在破产程序中,不同的情形下质权人应当注意不同的权利实现要点,积极与破产管理人就债权数额进行沟通,及时行使权利,最大限度保障自己权益。

 

作者介绍

高旸珂律师是树人律师事务所破产及并购重组业务律师,甘肃政法大学法学学士。主要参与承办了青海省投集团等十七家企业重整、蜀信房地产公司重整等多个项目。

 

 

马自娉律师是树人律师事务所破产及并购重组业务律师,华东政法大学管理学学士。先后参与了青海省投集团等十七家企业重整、瑞合铝箔破产清算等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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