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债权保障|七个热点问题,了解主债务人破产后保证人的权益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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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而言,债务人一旦破产,若债务人存在保证人,本着债权最大化实现,债权人必将合理利用《企业破产法》赋予其的多种途径,致力于在破产程序中及担保人处获得最大限度的受偿。尤其是《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出台后,保证担保制度发生了重大变化,这对破产程序中保证人的责任承担及后续追偿产生了重大影响,那么作为保证人,面对主债务人破产时该如何保障自身权益呢?笔者将结合现行法律规定总结相关热点问题,针对保证人在主债务人破产后的权益保障提供相关措施及思路。
一、保证人应如何核查自身保证担保的有效性及责任承担范围?
在承担保证责任前,保证人首先要知道自己是否需要承担保证责任、承担多少保证责任等问题。《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对保证责任的推定规则、保证期间、越权担保、违规担保的效力判定及追偿规则等方面进行了大的调整和明确,这关乎到保证人是否承担责任,承担责任的范围及后续追偿权的行使。因此,保证人在面对主债务人破产时,应当首先核查自身保证合同是否有效成立,即是否根据公司章程规定经公司内部决议通过,上市公司还需就担保事项进行公开披露;其次如涉及越权、违规担保的,担保责任承担范围也会发生变化;另外,还应当关注保证责任是否还在保证期间内及后续追偿主体、范围的确定。具体判断规则,限于篇幅本文不再展开探讨。
二、主债务人破产能否阻却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
在核查后明确需要承担保证责任的,根据《企业破产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债权人有权直接向保证人主张承担保证责任,主债务人破产并不影响主债权人通过催要、诉讼等方式要求保证人清偿债权。依据《企业破产法》第23条之规定,主债务人破产后,主债权人的债权实现途径多样,分别可以总结为:一是直接向主债务人申报债权通过破产程序受偿;二是直接要求保证人清偿;三是向主债务人申报债权后又提起诉讼,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据此,主债权人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并不影响主债权人对保证人主张权利。
三、保证人如何行使追偿权向债务人申报债权?
此时,保证人的追偿权应该怎么行使,是否有权向主债务人申报债权。依据《企业破产法》及《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相关规定,可以分以下几种情况来说明:一是保证人已经代替主债务人清偿了全部债务的,可以求偿权申报;二是保证人尚未代替主债务人清偿债务且主债权人未申报全部债权的,可以将来求偿权申报。
四、主债务人破产的
停息规则的效力是否及于保证人?
主债务人破产的,担保债务停止计息。早在《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生效前,主债务人的停止计息规则是否适用保证人一直存在巨大争议:肯定观点认为保证人责任应适用停止计息规则,主要原因在于主债务人适用停止计息规则,若要求保证人承担破产申请受理日后的利息,将直接导致保证债权范围超出主债权范围,违反了担保从属性原则,亦对保证人不公平;否定观点认为保证人责任不应适用停止计息规则,因为法律未对保证人做出限制,且破产受理日后停止计息不等于利息债权消灭,该部分债权并未实质消灭,保证人继续承担后续利息的担保责任不违反担保的从属性原则;而且最高人民法院在同时期的裁判文书中,也出现了完全相反的两种认定(【2019】最高法民申6453号案件及【2020】最高法民申1054号案件),由此不难看出,理论界及实务界对此一直很是纠结。
直至《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生效,从立法角度上明确了担保责任的范围不应超出主债务,即债务人破产后担保债务停止计息。但需要注意的是,担保债务停息规则不属于法院或管理人主动援引范围,因此需要保证人在诉讼或破产程序中主动主张,以保障自身权益。
五、保证人代偿部分债权后如何行使权利?
上文仅提到《企业破产法》规定了保证人全额代偿及一分未偿情形下的权益主张路径,那么实务中亦存在保证人通过主动或被强制执行代偿了部分债权的情形,这种情形下保证人就不能通过申报债权主张权利了吗?并非法律存在漏洞,而是部分清偿情形下保证人权益的实现与债权人的最终清偿额直接相关。基于此,在保证人部分代偿情形下的讨论将紧紧围绕避免重复清偿及债权清偿率的问题展开:
1、从避免重复清偿的角度来说。一般而言,保证人代偿了部分债权,那么主债权人应以剩余债权来申报,但结合破产实务,此举无疑增加了保证人后续行权成本,且可能导致保证人保证责任加重。因此建议保证人与主债权人提前协商,由主债权人以全额申报债权并在破产程序中实现受偿,就主债权人通过破产分配和保证人代偿方式获得清偿总额中超出部分,保证人有权主张予以返还;但根据破产实务经验,笔者更建议保证人在进行代偿后,及时向管理人书面通知代偿情况,定期与管理人沟通债权清偿进度,避免因主债务人超额清偿导致保证人追偿成本增加。另外需要注意的是,依据《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规定,保证人只能向主债权人要求就超出部分予以返还,并未规定保证人可径行向债务人申报求偿。因此在部分代偿情形下,保证人通过在主债务人破产程序中申报债权行使追偿权可谓困难重重。
2、从最终债权清偿率的角度来说。破产程序是概括执行程序,债权类型多样而清偿资源有限的情况下,就会根据债权人的需求制定不同的清偿方案,各个清偿方案下体现着各类债权的清偿率,而清偿率则决定着债权人的债权是否全额受偿。目前,重整计划中普遍采用的债转股及权益类清偿方式就会面临定价及债权清偿率的问题,直接关系到保证人的责任承担范围和追偿范围。本文不再详细展开,本次系列文章后续中再行讨论。
六、主债权人迟迟不在主债务人破产程序中申报债权该怎么办?
如前文所述,根据保证人的代偿情况,保证人可以向主债务人主张将来求偿权的方式申报债权。同时,依据法律规定,主债权人若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主债务人破产,那么就对保证人负有通知义务。若主债权人未向保证人通知导致保证人未预先行使追偿权的,保证人可就该债权在破产程序中可能受偿的范围内免除担保责任。这部分内容,保证人可根据保证期间情况灵活判断。
七、若保证人与主债务人均破产
保证人是否享有求偿权?
保证人对主债务人不再享有求偿权。依据《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规定,主债务人、保证人均进入破产程序的,主债权人有权向主债务人、保证人分别申报债权。一般而言,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主债务人追偿,但在保证人及债务人均破产的情况下,因债权人已在主债务人处申报了全部债权,且从一方破产程序中获得清偿后,其对另一方的债权额不作调整,若保证人再以求偿权向债务人申报的话,相当于重复申报。同样,若主债权人的实际受偿额超出债权总额,保证人可向主债权人主张返还。
综上,破产程序中的清偿及权益追索与诉讼、执行程序中大相径庭,保证人需要从各个方面综合考量,以便把握时机作出对自身权益最大化的主动选择。
作者介绍
李晓璐律师是树人律师事务所破产及并购重组业务负责人,青海省律师协会非诉讼专业委员会委员,主要从事企业并购重组、企业破产清算、重整及企业清算等法律服务。近年来,主要参与承办了盐湖股份重整、青海省投集团等十七家企业重整、青海水泥清算转重整、青海海虹化工重整转清算等多个重组及破产项目。
高旸珂律师是树人律师事务所破产及并购重组业务律师,甘肃政法大学法学学士。主要参与承办了青海省投集团等十七家企业重整、蜀信房地产公司重整等多个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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树人律师事务所成立于2003年5月,系一家一体化运营管理的律师事务所。目前,树人所已经在西宁、北京、西安、成都四地设有办公室,业务遍及20多个省份,还获得“全国优秀律师事务所”的荣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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