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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激励避坑篇(四)——退出机制篇:有限合伙作为持股平台情形下的当然退伙当如何适用?

2022-10-18 15:39:29 2643

在股权激励的实施过程中,由于有限合伙企业操作灵活的特点,越来越多实施股权激励的企业会选择设立有限合伙企业作为持股平台。但是实践中,我们发现,虽然越来越多的企业股权激励实施前,会采取签订大量法律文件的方式,试图在股权激励对象出现特殊情况时,能够“干净利落”的将其“请出”持股平台。

 

但是,实践中,股权激励对象退出的纠纷仍然屡见不鲜,究其原因,我们发现,很多情况下,是在退出机制的设计过程中对有限合伙企业的退出方式的概念理解不是很清楚,导致股权激励的退出机制条款设计存在疏漏,在实际操作过程中无法正常的实施。例如,合伙协议中可能通常约定在某些特定情形下,普通合伙人或其指定方回购该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合伙份额,而对于当然退伙、除名的情形则完全引用法律法规的原文,使得合伙平台在面临各种具象化的情况时,无法明确依据约定进行处理,从而引发争议。再如,部分合伙协议还会将退伙与份额转让混为一谈,约定按照合伙协议转让合伙份额的情形构成当然退伙等等。

 

因此,在实践中,当企业确定了采用有限合伙企业作为持股平台后,应当针对有限合伙企业退出的相关法律规定,结合常见的激励对象退出的情形,设计股权激励对象的退出机制。

 

当然,采取有限合伙企业作为平台的情形下,退出机制的设计是建立在对有限合伙的当然退伙、除名退伙、份额转让这几个概念的内涵和外延的基础上,并结合相关司法判例反思股权激励退出机制常见的条款设计,力求增加退出机制的可操作性。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七十八条规定:有限合伙人有本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至第五项所列情形之一的,当然退伙。

 

第四十八条规定,合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然退伙:

 

(一)作为合伙人的自然人死亡或者被依法宣告死亡;

(二)个人丧失偿债能力;

(三)作为合伙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被宣告破产;

(四)法律规定或者合伙协议约定合伙人必须具有相关资格而丧失该资格;

(五)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财产份额被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然退伙的法律效果

 

根据前述法律规定,有限合伙企业当然退伙无疑是最为强有力的退出机制。只要激励对象在股权激励实施过程中触发了当然退伙的条件,那么无论被激励对象是否配合,有限合伙企业均可以依据章程或者合伙协议的约定,直接要求被激励对象退出持股平台。

 

一旦激励对象达不到当时的预期,站在企业的角度,当然退伙的机制理论上可以不“拖泥带水”地清退原被激励对象,而不需拟退出的激励对象以及其他合伙企业其他合伙人表态。在被激励对象拒绝或不予配合的情况下,效果尤为明显。

 

当然退伙条件在实践中的认定

 

《合伙企业法》规定的当然退伙的几种情形中,如何认定“不再具有相关资格”和“丧失偿债能力”将直接影响退出机制条款在实践中的设计。

 

(一)不再具有相关资格

 

“具有相关资格”在法律法规层面并没有明确规定。合伙企业法释义中指出,如果合伙人资格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合伙协议约定是以合伙人具有相关资格为基础的,当合伙人丧失了相关资格,该基础不复存在,合伙人当然就同时丧失了合伙人资格。

 

也就是说,在实践操作过程中,作为股权激励的持股平台的合伙协议、合伙人章程等文件中,可以将“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在公司担任某些职务”作为持股平台有限合伙的资格性条件。

 

(2016)沪0114民初5220号张椿诉姚海波其他合伙企业纠纷案中,法院支持了对合伙人约定的“因辞职或被辞退离开天佑铁道或下属公司的”资格性条件,视为合伙人丧失合伙人资格,该有限合伙人当然退伙。

 

(二)丧失偿债能力

 

1. 如何判断

 

法律层面同样并没有对偿债能力的判断作出规定,在实践中也并不能够轻易地认为合伙人丧失了偿债能力。从我们检索的判例中,我们发现各地法院对偿债能力的认定标准并不统一。实践中偿债能力,需要通过多种因素进行综合分析,如劳动能力、信用情况、收入来源、财产状况、其他债务情况、是否涉及诉讼仲裁、是否存在被执行或失信情况等等。

在(2017)苏09民终1054号顾立枝与戴学栋、曹效润等退伙纠纷案中,法院认为年龄与偿债能力并不等同,上诉人主张年事已高,丧失偿债能力,所以要求退伙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2.丧失偿债能力的影响

 

合伙人若丧失了偿债能力,最终结果可能导致其在持股平台的财产份额存在被执行的法律风险,存在使得不确定的第三方获得合伙企业的份额的风险。这种情况对于持股平台而言,是不可以接受的。

 

当然退伙在股权激励退出机制中的运用

 

如前文所述,法律对当然退伙中“不再具有相应资格”及“丧失偿债能力”本身并没有明确的规定,因此这两个条款在实践中就赋予企业更大的适用空间。

 

(一)不再具有相应资格的适用

 

根据法律规定,法律将成为合伙人的资格、条件的制定权限完全赋予合伙协议,也就是说,在股权激励的实施过程中,企业完全可以根据自身的实际需求设计持股平台的准入资格,在合伙人协议及其他相关文件中明确资格约定。

 

需要说明的是,在合伙协议中约定“相关资格”时,应特别注意资格的适用对象、公司的主体等问题。例如在广州鑫而行股权投资合伙企业、兰世华退伙纠纷案中,一审法院认为“涉案合伙协议的补充协议约定,有限合伙人在被投资公司或其子公司任职未满2年(自本协议签署之日起至批准离职日),有限合伙人应转让其持有的鑫而行企业的所有股份。该条约定涉及的是有限合伙人主动申请离职的情形,而本案中已有生效的法律文书认定兰世华与五舟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属五舟公司违法解除,并非因兰世华自身原因申请离职,故并不适用该约定必须退伙的情形。”实践中,需要避免出现类似主动申请离职和被动解除劳动关系前提条件不同导致条款不能适用的情形。

 

(二)丧失偿债能力的适用

 

在持股平台的合伙协议中,关于丧失偿债能力的当然退出条款,还需额外注意:

 

(1)当普通合伙人出现此种情形时,如何选任新的普通合伙人并承接前任的一些对激励对象进行管理的特殊职权、维持持股平台的稳定;

 

(2)由于丧失偿债能力并非有限合伙人的法定退伙情形,因此如何尽可能避免外部人员因债务清偿而直接成为合伙人。

 

当然退伙条款适用的其他注意事项

 

(一)变更登记事项的约定

 

被激励对象触发当然退伙的情形时,即便其已经退出持股平台,不再享受财产份额,依旧面临着工商登记变更的问题。各地工商主管部门对于当然退伙情形的登记要求不尽相同,部分工商主管部门可能仍要求退伙的合伙人签署相关文件。

 

因此,为了避免未来在实际办理中遇到障碍,我们建议在合伙协议中事先约定退伙的生效日期,明确当然退伙情形无需合伙人会议决策或退伙人同意等;亦最好在合伙协议中明确后续办理退伙手续的主体及办理程序,例如由执行合伙人全权办理当然退伙情形所涉及的相关手续,甚至更为明确的约定好办理的具体程序,从而增加在工商变更层面的可操作性。

 

当然退伙情形下财产份额的处理

 

1.当然退伙财产份额处理的依据

 

《合伙企业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合伙人退伙,其他合伙人应当与该退伙人按照退伙时的合伙企业财产状况进行结算,退还退伙人的财产份额。退伙人对给合伙企业造成的损失负有赔偿责任的,相应扣减其应当赔偿的数额。

 

第五十二条规定,退伙人在合伙企业中财产份额的退还办法,由合伙协议约定或者由全体合伙人决定,可以退还货币,也可以退还实物。

 

根据前述规定,当激励对象触发当然退伙的情形时,虽然持股平台不会必然进入清算程序,但是根据法律规定,必须按照规定进行结算。

 

2.当然退伙的结算

 

根据《合伙企业法》的相关规定,合伙人当然退伙时财产份额的退还办法完全由合伙人意思自治决定,若合伙协议约定或者全体合伙人共同决定采用上述两种方法以外的财产份额退还办法,也是被允许的。(2019)鲁01民终1778号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XX帝与济南世嘉邦信企业管理咨询合伙企业等合伙企业纠纷案中,依照《合伙协议》约定退伙结算时退还的财产份额在合伙人之间的转让也得到了法院的认可。

 

(2017)沪0118民初18067号袁荆华与上海格林兰叁拾壹投资管理中心、上海格林兰投资企业等公司盈余分配纠纷案中,法院甚至对“依照协议及章程规定,退休时合伙人当然退伙,且应在实际退休到龄日起的一年内参加由投资管理委员会组织的转让交易卖出所持的全部合伙财产份额,办理退伙手续,逾期办理者即失去合伙人资格,不再享有章程规定的所有权利,包括按持有合伙企业财产份额比例获得红利分配的权利”予以支持。

 

也就是说,在实践中,企业选择有限合伙作为持股平台的,应当提前对当然退出结算方式进行明确约定,避免企业在激励对象退出过程中产生额外的成本。

 

之后我们会继续讨论和分析有限合伙作为持股平台的情形下,除名退伙和份额转让的适用,请持续关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