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剑指涉窨井盖犯罪,托牢群众“脚底安全”—— 窨井盖“吃人”或涉嫌的常见罪名分析
近年来,全国范围内窨(yin)井盖“吃人”事件频发,窨井盖虽小,但关系到人民群众“脚底安全”,干系重大。2020年3月,由最高检牵头,会同最高法、公安部联合制定了《关于办理涉窨井盖相关刑事案件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对涉窨井盖相关刑事案件涉及罪名的罪状进行细化,统一了法律适用标准,为依法惩治盗窃、破坏窨井盖以及相关管理部门失职渎职等犯罪行为提供了更加全面的治理依据。本文结合《指导意见》以及最高检发布的相关典型案例对窨井盖“吃人”或涉嫌的常见罪名进行分析,以期使公众了解窨井盖相关问题或涉嫌刑事犯罪,强化其责任意识,自觉守护“脚底安全”。
或涉嫌(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根据《指导意见》第二条:“盗窃、破坏人员密集往来的非机动车道、人行道以及车站、码头、公园、广场、学校、商业中心、厂区、社区、院落等生产生活、人员聚集场所的窨井盖,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过失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以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可知,若盗窃、破坏窨井盖的行为危害到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财产安全,就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过失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构成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典型案例一:江苏陈某才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一案
● 案情简介
2020年12月至2021年1月间,犯罪嫌疑人陈某才多次驾驶电动三轮车至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丁卯桥路某宾馆附近人行道等处,盗窃雨水篦子50余块、圆形井盖7块及铸铁表盖5块。
● 司法观点
因涉案地点处于人员往来密集的人行道等地,人流量大,盗窃窨井盖的行为危害了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财产安全,最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典型案例二:湖北杨某、镇某辉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
● 案情简介
2020年4月5日15时许,被告人杨某、镇某辉为方便其所在的汽车服务店清淤、排污,在未设置任何警示标志、防护措施的情况下,擅自将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金桂明珠小区前广场的窨井盖打开。当晚19时许,被害人吴某某(男,殁年7岁)在广场放风筝时不慎掉入井中溺亡。
● 司法观点
因被告人杨某、镇某辉为清淤、排污擅自打开窨井盖,该地属于人员密集的公共场所,危害的是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财产安全,后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或涉嫌破坏交通设施罪
根据《指导意见》第一条:“盗窃、破坏正在使用中的社会机动车通行道路上的窨井盖,足以使汽车、电车发生倾覆、毁坏危险,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以破坏交通设施罪定罪处罚......过失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以过失损坏交通设施罪定罪处罚”可知,若盗窃、破坏窨井盖的行为足以使汽车、电车发生倾覆、毁坏危险就构成破坏交通设施罪。若过失造成严重后果,则构成过失损坏交通设施罪。
典型案例:河北董某明破坏交通设施案
● 案情简介
2019年4、5月份左右,被告人董某明驾驶电动三轮车,多次到河北省涞水县城太行路盗窃该路段机动车道等处下水道井盖和雨水篦子100余个,后将盗窃的井盖和雨水篦子卖至废品收购站。
● 司法观点
此类行为在以往的司法实践中,对其如何定罪处罚存在不同的认识,有的以盗窃罪定罪处罚,有的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有的以破坏交通设施罪定罪处罚。自《指导意见》印发后,统一了法律适用标准。对于此类足以造成汽车、电动车发生倾覆、毁坏危险的行为,依法认定为破坏交通设施罪。实现了精准有效打击犯罪,切实保护公共安全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的目的,更好地发挥了刑罚的惩戒、教育、预防功能。
或涉嫌盗窃罪
根据《指导意见》第一条:“盗窃、破坏正在使用中的社会机动车通行道路上的窨井盖,足以使汽车、电车发生倾覆、毁坏危险,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以破坏交通设施罪定罪处罚......过失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以过失损坏交通设施罪定罪处罚”可知,若盗窃、破坏窨井盖的行为足以使汽车、电车发生倾覆、毁坏危险就构成破坏交通设施罪。若过失造成严重后果,则构成过失损坏交通设施罪。
典型案例:山西李某斌盗窃案
● 案情简介
2019年12月初至12月中旬,被告人李某斌共四次驾驶运送脱硫渣的蓝色农用机动三轮车至山西省长治市山西天脊煤化工集团有限公司厂区内,在该公司电气厂电修车间、合成二车间、仪表厂等附近路上,盗窃4块雨水井井盖。
● 司法观点
本案中,被告人多次盗窃雨水井井盖,井盖位于厂区内的非主干道上,平时来往的人员不多,通行的车辆速度较慢,且雨水井较浅,危险程度不高,也达不到足以造成车辆倾覆的程度,不符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和破坏交通设施罪的构成要件。因被告人多次盗窃,已达到盗窃罪追诉标准,故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
或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根据《指导意见》第七条之规定,如果明知或者应当知道是盗窃所得的窨井盖及其产生收益,仍然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定罪处罚。
典型案例:陕西马某兴等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
● 案情简介
2020年1月至5月10日间,被告人马某兴利用凌晨时段,假扮成清扫路面的环卫工人,驾驶三轮摩托车窜至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玉泉路、珠泉路、秦皇北路等处,盗窃人行道和非机动车道窨井盖80余个。后马某兴将所盗窨井盖运至位于西咸新区王某锋所经营的咸阳诚信再生资源回收公司进行销赃。
● 司法观点
被告人王某锋明知系马某兴犯罪所得的窨井盖,仍予以收购、变卖。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刑事责任。
或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
根据《指导意见》第三条之规定,盗窃、破坏除人员密集往来的非机动车道、人行道以及车站、码头、公园、广场、学校、商业中心、厂区、社区、院落等生产生活、人员聚集场所以及正在使用中的社会机动车通行道路之外的其他地方的窨井盖,过失致人死亡的,以过失致人死亡罪定罪处罚。
典型案例:姜某某过失致人死亡案
● 案情简介
2017年5月,河北省隆化县居民、被告人姜某某因要抽走下水道污水而打开其家门口外的窨井盖,未设警示标志且未找人看管即返回家中。后其邻居刘某发现自家孩子房某某(2周岁)不见了,经多方查找在姜某某打开的窨井内发现了房某某,被打捞上来后,房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系溺死。
● 司法观点
本案中,姜某某主观上没有致人伤亡的故意,但其擅自移开家门口的井盖,应当预见可能发生人员伤亡的后果,因疏忽大意而未能预见,造成他人重伤、死亡的,属于过失犯罪,其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或涉嫌玩忽职守罪
根据《指导意见》第八条,在窨井盖采购、施工、验收、使用、检查过程中负有决定、管理、监督等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或者滥用职权,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分别以玩忽职守罪、滥用职权罪定罪处罚。
典型案例:张某某玩忽职守案
● 案情简介
被告人张某某系山东省济南市某交通局工程建设指挥部负责人,负责济南机场路施工质量问题。机场路建成通车后,张某某知道机场路存在窨井盖缺失、损坏等情况,市民多有投诉,但其不认真履行职责,不查清窨井盖缺失情况并及时修复,致使机场路路段存在重大安全隐患。2015年9月,刘某甲驾驶电动两轮车在机场路跌入窨井摔死。
● 司法观点
对窨井盖负有管理、维护职责的部门和人员,要切实负起管理责任,维护人民群众“脚底下的安全”。本案被告人知道自己所负责的路段存在井盖缺失、破损问题,却怠于履行职责,以致发生人员死亡事故,其行为构成玩忽职守罪。
综上,涉窨井盖相关刑事常见罪名较多,但不限于此。根据《指导意见》,窨井盖相关问题还可构成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滥用职权罪、故意毁坏财物罪等罪名。刑事手段追诉作为最严厉的手段之一,固然可以遏制犯罪,但已经造成的后果却无法完全弥补,切实维护公共安全和人民群众合法利益,事前防范,推动窨井盖问题的综合治理仍是当务之急,任重而道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