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决羁押率居高不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大多被处于长期羁押状态下候审,一直是我国刑事司法领域的诟病。刑案代理过程中,辩护律师若能利用自身专业知识降低未决羁押率,阻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长期羁押的状态,使其由被羁押变更为非羁押(被释放)状态下候审,这无疑标志着辩护律师的刑事案件代理工作取得了阶段性重大胜利。我国现行法律将批捕制度设定为实现长期羁押的“入口”,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则为脱离长期羁押的“出口”。实务中,辩护律师习惯于在入口发力阻断长期羁押,而对出口的关注度则明显不足。由此可能导致本已满足释放条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法及时被释放。基于此,笔者认为有必要对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进行系统性研究,以使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能得到更为充分的保障。
一、羁押必要性审查概述
羁押必要性审查是指人民检察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诉法》)、《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以下简称《刑诉规则》)、《人民检察院办理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规定(试行)》(以下简称《羁押必要性审查规定》)等法律法规中关于逮捕和待审羁押的条款,通过审查个案情况,评估已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有必要继续羁押,在发现无继续羁押必要时,及时建议办案机关变更强制措施或直接予以变更的法律监督活动。
羁押必要性审查具有完善人权保障和强化法律监督的双重功能。
一方面,羁押必要性审查是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保障和救济。其实质是在批准逮捕后,对处于被羁押状态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社会危险性程度、案件事实和证据情况等要件进行再次评估,在保障刑事诉讼活动顺利进行的情况下,确保可以适用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非羁押强制措施监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免受不必要的羁押,切实维护维护在押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从而有效降低审前羁押率。
另一方面,羁押必要性审查是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保障和救济。其实质是在批准逮捕后,对处于被羁押状态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社会危险性程度、案件事实和证据情况等要件进行再次评估,在保障刑事诉讼活动顺利进行的情况下,确保可以适用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非羁押强制措施监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免受不必要的羁押,切实维护维护在押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从而有效降低审前羁押率。羁押必要性审查有助于防止侦查机关“以捕代侦”、怠于履职,督促侦查机关在检察机关批准逮捕犯罪嫌疑人后继续积极履行收集证据等侦查职能。
二、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发起模式和审查内容
羁押必要性审查的主体主要是办案机关对应的同级检察机关负责捕诉的刑事检察部门,检察机关办案人员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和审判阶段均可发起审查。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发起模式有三类,
一是依职权审查,即检察机关办案人员主动发起审查;
二是依申请审查,即检察机关根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的申请发起审查;
三是依建议审查,即看守所根据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身体状况,向检察机关提出审查申请后,检察机关根据该建议发起审查。当前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发起模式主要是依职权审查和依申请审查。
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内容与逮捕必要性审查内容基本一致,主要包括四个要件,
一是法律要件,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犯罪行是否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
二是证据要件,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涉嫌的犯罪事实是否有证据证明;
三是社会危险性要件,即根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涉案轻重程度、可能的刑期高低、人格等个案情况综合权衡、评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具有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以及脱逃等妨碍侦查或审判的危险以及实施新的犯罪等再犯的危险,该要件是羁押必要性审查的重点和难点;
四是合法性要件,即继续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可能导致羁押期限将超过依法可能判处的刑期。
三、羁押必要性审查的方式和结果
羁押必要性审查的主要方式包括审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需要继续羁押的理由和证明材料、听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以及侦查机关的意见、调查核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身体情况等。
检察机关审查后发现证据要件、法律要件等发生重大变化导致不需要继续羁押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存在法定、酌定从轻事由或其他情节,社会危险性较低,不需要羁押或者不适宜羁押时,应当建议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法院予以变更强制措施或者释放,在审查起诉阶段可直接予以变更强制措施或者释放,具体情形包括:
一、证据要件发生重大变化影响定罪,即没有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犯罪行为;
二、法律要件发生重大变化影响量刑,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可能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罚;
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羁押期限可能超过判处刑期;
四、案件事实基本查清,即证据已经收集固定,可以适用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等非羁押监管措施;
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主观恶性小、客观作用弱,如初犯、预备犯、中止犯、从犯、胁从犯、防卫过当等;
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被害方依法自愿达成和解协议,且已经履行或者提供担保等悔罪表现;
七、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系未成年人、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等不宜羁押的特殊群体;
八、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宣告缓刑的。经审查,无上述情况且有继续羁押必要的,则不予变更,继续羁押。
四、羁押必要性审查的适用效果
随着羁押必要性审查专项活动在全国检察系统范围内的全面铺开,对于“少补慎诉”刑事司法政策的落实、逮捕后羁押替代措施的适用,均已起到重大积极作用。以东部某省基层检察院为例:该院2021年前三季度共受理刑事案件1000余件,向法院起诉的人员中被适用逮捕强制措施的人数较往年大幅度下降,审前羁押率已控制在35%以下。2021年7月,最高人民检察院组织开展羁押必要性审查专项活动以来,各地区检察机关积极行动,尤其是针对涉民营企业经营类犯罪、当事人提出羁押必要性审查申请的案件进行了重点梳理排查,及时开展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对于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缓刑、有积极退赃退赔行为等的犯罪嫌疑人,变更强制措施,采用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非羁押强制措施予以管控。
结语
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的确立,给予了已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变更强制措施释放的机会。笔者认为,辩护律师适时向检察机关提出羁押必要性审查申请,可提高非羁押刑事强制措施适用率,促成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非羁押(被释放)状态下候审。在逮捕后侦查阶段,申请羁押必要性审查被立案的可能性较低,因为犯罪嫌疑人刚被逮捕不久,侦查机关需进一步侦破案件,刑事执行检察部门受理后并建议释放,可能会有碍侦查,但辩护人为了维护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可在逮捕一个月后尝试提出审查申请;在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申请羁押必要性审查且被刑事执行检察部门立案并建议释放的概率较高,辩护律师可重点在这两个阶段提出审查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