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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背景下代位权在破产程序中的行使

2021-08-06 13:35:29 17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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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人的代位权,是指债务人应当行使却不行使其对相对人享有的权利,对债权人的债权造成损害,债权人为保全自己的债权,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权利。在破产程序中,经常会出现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对相对人享有的权利,导致债权人权益受损。本文将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生效前后变化,对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行使代位权进行简要分析说明。

一、《民法典》生效后代位权制度的变化

 

2021年1月1日起生效的《民法典》中对代位权制度进行了修改完善,并且明确了代位权受偿原则。《民法典》对代位权制度的完善,有利于提高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积极性,也有利于代位权制度作用的发挥。

 

(一)代位权制度客体范围的扩大

 

按照《合同法》(已失效)中的规定,债权人只能就债务人的到期债权行使代位权,不能针对债务人所享有的其他权利行使代位权。而《民法典》将代位权客体范围扩大为债务人对其相对人享有的债权以及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这就意味着代位权客体范围从单一的债权,扩大为债权以及与债权相关的从权利,例如抵押权、质权等。

 

此外,《民法典》将条款中“次债务人”的表述修改为“相对人”也是与代位权客体范围有关,“相对人”的表述较“次债务人”而言范围更广。

 

(二)增设了“紧急代位权”制度

 

债权人的债权已到期,而债务人又怠于行使其对相对人权利,从而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这种情况下债权人可以直接向法院提起代位权诉讼。但是债权人的债权未到期,债务人怠于行使其权利的行为也可能会对债权人债权的将来实现产生影响。因此,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出发,《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六条明确规定,在债权人的债权未到期的前提条件下,出现债务人的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存在诉讼时效期间即将届满,或者未及时申报破产债权等情形,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即可行使代位权。

 

(三)明确了代位权行使后的受偿原则

 

行使代位权之后应如何受偿,《民法典》生效之前有两种观点,一种是传统民法的“入库规则”,即债权人行使代位权所取得的财产归属于债务人,然后债务人的所有债权人再从债务人处平等受偿;另一种观点是“直接受偿规则”,即债权人通过行使代位权从次债务人处取得的财产直接受偿实现债权。《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七条明确采纳了“直接受偿原则”,即在人民法院认定代位权成立的前提下,直接由债务人的相对人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接受履行后,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相对人之间相应的权利义务终止。

 

需要注意的是,本条规定的“债权人接受履行后,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相对人之间相应的权利义务终止”,仅仅就相对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数额部分终止,对于未清偿的部分,债权人依然有权要求债务人清偿。

 

二、破产程序中代位权的行使

 

在普通民事诉讼中,债权人可以根据《民法典》及相关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代位权诉讼,债权人只要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人民法院即可受理。但是在破产程序中代位权的行使与普通程序有所区别。

 

破产程序中,无论是否经过诉讼,债务人的所有债权人均需通过向管理人申报债权来实现自己的债权,而债务人对外享有的债权,管理人需要全额追回并作为破产财产向各债权人公平分配。但是债权人在申报债权的时候主张代位权,就可能出现代位权制度与《企业破产法》中的个别清偿存在冲突,实务中如何处理这种冲突有不同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破产程序中代位权应当得到确认。一方面代位权是法律专门赋予债权人保护其债权不因债务人怠于行使权利造成损害的权利救济途径。另一方面,《民法典》明确规定在债权人的债权到期前,债务人的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未及时申报破产债权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代位向破产管理人申报。因此,在破产程序中代位权应得到确认。

 

另一种意见认为,债务人破产,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应当成为债务人的破产财产,并应通过破产程序公平分配。如果允许债权人通过行使代位权得到个别清偿,将直接影响到其他债权人的利益,违反了破产程序债权人公平受偿的原则。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从法律规定来说,《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七条在确立代位权制度的同时,也规定了“债务人破产的,依照相关法律的规定处理”,此处的相关法律指的应是《企业破产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但在企业破产法及相关法律中对于代位权并没有明确的法律条文。从法律适用来说,根据我国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法律适用原则,在破产程序中《企业破产法》作为特别法,如法律适用存在冲突理应按照《企业破产法》的规定适用。因此,破产程序中,如遇债权人主张代位权,无论是从法律规定还是法律适用来说,理应优先适用《企业破产法》及其司法解释等相关规定。破产程序中如果允许债权人通过行使代位权得到个别清偿,结果是债权人的债权消灭,债务人的对外债权也相应消灭,从而导致对个别债权的不当清偿,进而导致债务人的破产财产遭受损失,对广大债权人的权益造成损害。

 

但是,如果债权人已经取得代位权诉讼胜诉判决,在这种情况下会产生三种不同结果。

 

●一是债权人已经依据生效判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并且已经执行完毕,此时,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执行完毕的款项不用追回。

●二是债权人已经依据生效判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且执行程序尚未终结,在此前提下,债务人破产的,执行程序中止,债权人需按照法律规定向管理人申报债权。

●三是债务人的相对人根据生效判决自愿向债权人履行了相关权利义务,根据债务人相对人履行时间来看,如果债务人相对人履行义务的时间发生在债务人破产受理日前六个月以上,此时债权人的债权得到合法清偿;如果清偿时间发生在债务人破产受理日前六个月内,如前所述,构成债务人对个别债权的不当清偿,管理人可以行使撤销权,清偿撤销后债权人可按照法律规定向管理人申报债权。

 

代位权制度在破产程序中的运用一定程度上增加了债权人债权实现的可能,但与之相关的法律规定仅体现在《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六条,而在破产领域中代位权制度并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破产法的本意是实现债权人的公平清偿,因此代位权制度在破产中的运用将会受到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