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要认真对待公司清算这件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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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从生到死,清算是公司法人人格走向消灭的重要一步。清算的实质是公司财产的彻底分配。公司之所以先清算后注销,是因为它需要了结债权债务,剩余资产需要分配。但在实践中,公司清算出现的问题往往是公司股东作为清算义务人怠于履行清算,因经营不善而人去楼空;不通知债权人,擅自处置公司资产,股东携款走人;甚至不惜出具虚假清算报告注销公司等等,进而引发债权人起诉要求股东作为清算义务人承担未依法清算的赔偿责任。本文旨在帮助公司股东厘清清算责任风险,依法清算、规范退出,躲过那些清算中的“坑”。
一、 公司清算责任主体
股东既是清算组的组成人员,也是清算义务人。
清算义务人,是指有义务组织公司清算的人。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的规定,公司清算义务人通常被认为包括: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
二、不清算的责任
股东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15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清算义务人不及时清算导致公司责任资产减少的,债权人有权要求股东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有权要求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在《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中,明确界定了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2款关于股东怠于清算连带赔偿责任的适用条件及适用范围。
《九民纪要》从正反两面对怠于履行清算义务作出了认定,一方面,对“怠于履行清算义务”提出明确的定义,特别是强调了股东的过错责任,即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在法定清算事由出现后,在能够履行清算义务的情况下,故意拖延、拒绝履行清算义务,或者因过失导致无法进行清算的消极行为。另一方面,列举了股东可抗辩的具体事由,即股东举证证明其已经为履行清算义务采取了积极措施,或者小股东举证证明其既不是公司董事会或者监事会成员,也没有选派人员担任该机关成员,且从未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则不构成“怠于履行义务”。
《九民纪要》第15条特别强调,若股东“能证明其未能及时履行清算义务的行为与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应当认定其不作为行为与公司无法清算所造成的损失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可免于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最高院收紧了之前较为宽泛和唯结果论的扩大股东清算责任的态度,试图减少过度保护债权人利益,不当侵害股东尤其是小股东利益的情况。
三、不通知债权人的责任
清算组成员应当自成立之日起10日内通知已知债权人,并于60日内在报纸上公告。清算组未按照规定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导致债权人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债权人有权要求清算组成员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通知债权人并公告公司清算事项,是清算组成立后的首要义务,债权人因未知悉公司清算而错过申报债权和清偿的,是清算纠纷中较为常见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4056号欧阳强、蔡伟荣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清算组成员负有书面通知债权人参加清算的义务,仅发布公告不符合法律规定,因此,作为清算组成员对本案债权人由此未获清偿的债权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四、提供虚假清算报告骗取公司注销登记的责任
在公司解散后,清算义务人未经依法清算,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的,清算义务人应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实践中,在清算过程中一般表现为,存在隐瞒债务的情况,股东组成的清算组向登记机关提交的清算报告中称“债务已清算完毕”或“不存在债权债务”的内容,实际上并没有走正常的清算程序。此时,债权人有权要求公司清算组成员承担赔偿责任。
五、清算有关的其他责任
股东作为清算组成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履行清算义务,不得利用职权侵占公司财产,不得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清算组成员在清算期间,因故意或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公司或股东、债权人有权提起要求清算组成员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
结语
笔者建议,股东在解散事由出现后,应采取有效措施防范风险,积极履行清算义务。以下为具体建议:
在公司发生解散事由时,及时召集股东商议公司清算事宜,并保留相应的书面通知、确认文件。明确公司账册、主要文件、财产的主要负责人、保管人,及时妥善保存,避免其被转移或丢失。在公司财务账册、主要文件、主要财产被控股股东、高级管理人员或实际控制人侵占、隐匿、转移的情况下,及时向其他股东、高级管理人员发出书面通知,提出明确的追索主张,同时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并保存相关记录和证据。股东对公司账簿灭失因客观原因或因公司内部治理失灵无法启动清算程序时,应当及时通知债权人或者就公司的解散情况进行公告。股东不仅要依程序着手清算工作,也要实质性的清理公司的债权债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