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背景下——动产抵押未办理登记,能否对抗破产程序中的普通债权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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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第四百零三条规定,以动产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即针对动产抵押,登记并非生效要件,而是对抗要件。目前,确实存在大量动产抵押担保未按规定进行登记公示。那么在破产实务中,动产抵押未办理登记,是否可以对抗破产程序中的普通债权人?《民法典》的生效又对此产生了何种影响?接下来本文对此进行简要阐述。
一、民法典生效前司法实践中的处理模式
《民法典》生效之前,法律对未登记动产抵押担保在破产中的对抗效力尚未予以明确,因此在司法实践中一般都支持未登记抵押权在破产程序中具有对抗效力,可以对抗破产程序中的普通债权人,下面我们共同看一则案例。
案例: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辽民终1722号《民事判决书》
摘要:动产抵押权未办理登记并不因此丧失其优先受偿的性质,否则即意味着无论抵押权是否成立,在法律效力上都与一般债权没有任何实质差异、都将被同等对待,这明显与《物权法》对动产抵押权的立法初衷相违背。
2015年12月22日,案外人辉山乳业公司将其对子公司四合城牧业公司的债权转让给华融公司。随后,辉山乳业公司的三家子公司分别与华融公司签订《抵押协议》,约定以其饲养的全部牛只为华融公司对四合城牧业公司享有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但未办理登记手续。2017年12月,辉山乳业公司及其子公司均进入破产程序。随后,华融公司在债权申报期内向管理人申报债权。2018年9月29日,辉山乳业公司系列管理人作出《债权复核结论通知书》,确认华融公司债权性质为无财产担保债权,认为华融公司并未办理有效的抵押登记,破产程序中的普通债权人属于不能对抗的善意第三人。
一、二审法院均认为,华融资产公司对抵押牛只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动产抵押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的抵押权人应优先于一般债权人。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对破产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对该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同时二审法院辽宁省高院认为,一般债权人与抵押标的物并无法律上的直接联系,其系信赖债务人的清偿能力而与债务人建立债权债务关系,并非基于对抵押标的物未来价值变现的期待。动产抵押权未办理登记并不因此丧失其优先受偿的性质,否则即意味着无论抵押权是否成立,在法律效力上都与一般债权没有任何实质差异、都将被同等对待,这明显与《物权法》对动产抵押权的立法初衷相违背。因此,动产抵押权未经登记,在破产程序中可以对抗普通债权人。
二、民法典生效后破产实务中的处理模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司法解释》”)第五十四条第四款规定,动产抵押合同订立后未办理抵押登记,抵押人破产,抵押权人主张对抵押财产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在此背景下,虽然动产抵押权已经设立,但因未办理登记,在破产程序中无法对抗普通债权人,抵押权人的债权性质依法确认为普通债权,其债权丧失优先性。同时,依据《担保司法解释》第六十七条规定,在所有权保留买卖、融资租赁等合同中,出卖人、出租人的所有权未经登记,也参照前述规定进行处理。
笔者认为,前述规定完全符合《民法典》消除隐形担保的目的。动产抵押实行登记对抗主义,旨在督促当事人积极办理登记,使抵押权具有对抗效力。对于未办理登记的动产抵押权,出于消除隐性担保的考虑,不应赋予过强的对抗效力。因此,在破产程序中,未经登记的动产抵押权不具有对抗普通债权人的效力,应当与普通债权同等受偿。
三、法律适用的衔接问题
《民法典》生效前后,未登记动产抵押在破产中的对抗效力有不同的处理方式,因此法律适用的衔接需要我们作特殊考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时间效力规定》”):
(一)如果法律事实及终审判决完全形成于《民法典》生效之后,那么就不存在溯及力的问题,应直接适用民法典配套的《担保司法解释》具体规定;
(二)如果法律事实及终审判决完全形成于《民法典》生效之前,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但由于当时的法律法规对此未予以明确,实务中法官以及管理人一般会肯定未登记动产抵押在破产中具有对抗普通债权人的效力,比如四合城牧业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案件;
(三)如果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生效之前,但是在《民法典》实施后,案件尚未审结,则涉及法律溯及力问题。依据《时间效力规定》第三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而民法典有规定的,可以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明显减损当事人合法权益、增加当事人法定义务或者背离当事人合理预期的除外。以四合城牧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案件为例:从减损当事人权益、增加义务的角度来看,华融公司作为抵押权人,其与普通债权人的利益此消彼长,如果适用《民法典》配套司法解释,必然减损华融公司的利益,增加其义务;反之,则会减损普通债权人的利益,增加普通债权人的义务。但从合理预期的角度看,华融公司对动产抵押优先清偿效力存在合理预期,假若适用《民法典》配套司法解释,则完全背离华融对抵押牛只未来价值变现的期待。综上,笔者认为在破产实务中,需要从是否减损当事人合法权益、是否增加当事人法定义务以及是否背离当事人合理预期的角度去综合考虑法律适用的问题。
四、结语
《民法典》及《担保司法解释》已明确规定,动产抵押合同订立后未办理登记的,抵押人破产,抵押权人对抵押财产无优先受偿权。所有权保留买卖、融资租赁等非典型担保也参照适用。同时自2021年1月1日起,动产和权利担保在全国实行统一登记,登记制度更加统一、简单、高效。鉴于此,不论是典型担保,还是非典型担保,均应当按照规定办理好相关登记手续,以保障动产担保的对抗效力。否则,一旦担保人进入破产程序,因其未办理登记,担保权人的债权存在被认定为普通债权的风险,从而丧失优先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