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领域 | 篇二:债务人破产,债权人如何向保证人主张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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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务人破产,债权人除了向债务人申报债权外,能否同时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应当注意哪些问题?本文就债权人关心的问题作简单梳理以示解惑。
向债务人申报债权的同时,可以向保证人主张债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担保法解释》)第44条第1款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的,债权人既可以向人民法院申报债权,也可以向保证人主张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担保期间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方式及程序问题的请示》的答复中提出,债务人破产的,债权人有权选择向其申报债权也可向保证人主张债权,向保证人主张债权既可以发出债权催收通知书等方式进行,也可以提起诉讼。
对于向债权人申报了债权,同时又起诉保证人的保证合同纠纷案,法院应予受理。在具体审理并认定保证人应承担保证责任的金额时,如需等待破产程序结束的,法院可以裁定中止诉讼;如果法院径行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应当在判决中明确应扣除债权人在债务人破产程序中可以分得的部分。
主张债权的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下称《担保法》)第21条规定,如保证合同没有特别约定的,保证责任的范围应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下称《企业破产法》)第46条第2款规定,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在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时,债权停止计算利息,但保证人为债务人提供担保的利息部分,是否也同样停止计算利息呢?法律及相关规定没有明确。
关于债务人破产,主债权停止计息的效力是否及于保证人,司法实务中的说法不一,主流做法是不应该停止计息。原因主要为,在破产程序中不应该适用普通民商事交易规则的债权从属性理论,即主债务利息减免的,保证债务的利息也随之减免。进入破产程序之前,适用的是普通民商事规则,保证债务的利息应当跟随主债务利息一并计算。进入破产程序之后,两者适用的法律规则不同,保证人适用的是破产程序之外的一般民事程序的担保法等法律;而债务人适用的是属于特别法的企业破产法等法律,其主要调整的是通过破产制度减轻债务人的债务压力。因此,债务人破产的,保证债权不应当停止计息。
主张债权的时间
一、一般情况下主张债权的时间
保证期间又称保证责任期间,是指保证人按照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的时间内向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限。《担保法》第25条、26条规定,除当事人约定保证债权的期限外,一般保证、连带责任保证期间均为主债务期限届满后6个月。当事人有权对保证期间进行约定,如果没有约定的情况的,债权人就应该按照法律规定的期限自主债务期限届满后6个月内主张。
《担保法解释》第31条规定,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或延长的法律后果。《担保法》第25条规定,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法定的保证期间内,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债权人已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因此,保证期间既不是除斥期间也不是诉讼时效,而是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宽限期,属于法律对期间的特殊规定。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后主张债权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二、破产程序中主张债权的时间
根据一般情况下向保证人主张的时间要求可知,债权人应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但是如果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时,保证期间尚未届满,在破产程序进行中,保证期间届满的,债权人就未受偿部分是否有权向保证人主张债权?
《担保法解释》第44条第2款给出了答案,即债权人最迟可在债务人破产程序终结后6个月内提出。如何适用该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就如何适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请示的答复(下称《答复》)中提出,破产程序终结后的这6个月仅适用于债务人在破产程序开始时保证期间尚未届满,而在债权人申报债权参加清偿破产财产程序期间保证期间届满的情况。《答复》这样规定的原因主要是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债权人不便对保证人行使权利,从而对债权人的权利行使作了最长的宽限期,充分保障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结语
债务人破产,债权人既可以向债务人申报债权也可以向保证人主张债权;向保证人主张债权的,有权主张利息债权,不受债务人停止计息的影响;主张时原则上要在保证期间尚未届满前主张,在债务人破产时保证期间尚未届满,在破产程序终结前届满的,债权人有权在破产程序终结后6个月内主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