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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领域 | 篇一:破产程序中担保物权的行使与限制

2020-12-21 14:28:55 11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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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保为企业融资而产生,亦为防范企业破产风险而存在,只有在债务人出现逾期不能清偿或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时,担保物权人才会选择实现担保物权。若担保物权不能在破产程序中得到有效维护,会严重损害担保制度的本质。然而,随着破产立法目的的变迁,破产程序从最初的清算程序,企业退出机制及保护债权人利益的立法本位,延伸出了重整、和解程序。破产法的立法宗旨从债权人本位变迁为债权人和债务人利益平衡,并且对破产企业的拯救功能日益突出。那么如何在破产过程中平衡担保物权人、债务人及全体债权人之间的利益?现就担保物权在破产程序中的行使及限制问题进行浅析。

 

重整中担保物权的行使与限制
 

《企业破产法》第七十五条规定,重整期间对债务人特定财产享有的担保物权暂停行使,但抵押物有损坏或存在价值明显减少可能,足以危害担保权利人的,担保权人可向人民法院请求恢复行使担保权。2019年11月8日,最高院印发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民商事会议纪要》)第112条提出,在平衡保护担保物权人和企业重整价值的基础上,管理人和债务人应当判断设定抵押的担保物是否是重整所必需的资产,如不是重整所必需资产,应及时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支付拍卖、变卖费用后优先清偿担保物权人的债权。需要明确的是,法律所限制的担保物权是担保物权人对特定物的变现权,其实体权利将通过债权申报并确认债权性质的方式予以确认、保障。综上,重整程序中担保物权的行使规则可总结为:原则限制,例外恢复。

 

一、恢复行使条件

 

1. 担保物有损坏或价值明显减少,足以危害担保权人权利;(担保物权人举证)
 

2. 经管理人或自行管理的债务人确定担保物不是重整所必需。(管理人或自行管理财产的债务人举证)
 

《民商事会议纪要》同时明确,如担保物出现“有损坏或价值明显减少,足以危害担保权人权利”的情形,但是管理人或者自行管理的债务人有证据证明担保物是重整所必需,并且提供与减少价值相应担保或者补偿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批准恢复行使担保物权。从《民商事会议纪要》指导精神来看,担保物权人申请恢复行使担保物权应同时满足上述两项条件,并且重点在于管理人和自行管理的债务人判断该项特定物“是否为重整所必需”。

 

那么管理人或债务人判断是否为重整必需的期限是否有规定?限制担保物权行使期间担保物权人的权益如何保护?

 

目前,法律并未明确规定判断特定物是否为重整所必需的时间及条件。实践中管理人判断某项特定物是否为重整所必需财产,除了从单独处置会使整体资产价值降低外,还需考虑是否为继续经营所必需的资产,重整方对该项资产的投资意愿等因素。这需要管理人完全接管、了解债务人财产,完成审计评估并且明确重整方意愿后尚能判断,因此,确定判断时间及条件在实践中不具有操作性和可行性。

 

担保物权人的权益保护方面,《民商事会议纪要》提出限制担保物权行使情形下,管理人或自行管理的债务人应当提供特定物价值减少相应的担保或者补偿。实践中,大多数破产企业资产均已悉数抵押,且担保物权人需向管理人举证特定物价值减少部分,同时根据破产法规定,设定财产担保事宜需上债权人会议或债权人委员会审议。如何举证特定物价值减少部分?价值补偿的评估方法、期间如何确定?补偿范围是否包含迟延实现债权产生的利息?这些问题都使得担保物权人限制行使变现权期间的权益保护在实践中存在困难,需要我国企业破产法尽快完善、制定担保物权限制行使期间的保护制度。

 

二、行使途径

 

《民商事会议纪要》明确,担保物权人可向管理人或自行经营的债务人申请恢复行使担保物权,亦可直接向受理重整的人民法院提起申请。向法院请求恢复行使担保物权的,法院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裁定。如担保物权人不服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三、行使范围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七十五条规定,对特定物的担保物权暂停行使。根据我国担保法规定,对特定物的担保物权主要有抵押权、质押权、留置权,而动产质押和留置权均以占有财产为前提,那么暂停行使的规定是否适用于这两种担保形态?《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管理人可以通过债权人接收的担保取回质物、留置物。即如管理人认为担保物权人占有的质物、留置物为债务人重整所必需资产,管理人应当通过清偿债务或提供担保的方式取回担保物。

 

综上,暂停行使规则应当适用于不转移特定物占有状态的担保物权,比较常见的就是抵押担保和权利质押。我国即将施行的《民法典》及担保部分司法解释的征求意见稿中确定了融资租赁、让与担保、所有权保留、保理等非典型担保适用担保物权实现程序处理的规则,若《民法典》担保部分司法解释的征求意见稿未作大幅度修改,上述未转移占有特定物但具有担保性质的权利在重整程序中亦应当适用暂停行使规则。

 

清算、和解中担保物权的行使与限制


《企业破产法》规定,法院裁定和解之日起,担保物权人可行使权利。《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破产审判纪要》)则明确破产清算、和解程序中,担保物权人可随时向管理人主张变现特定物,但因单独处置财产会降低其他破产财产价值而应整体处置的除外。据此,清算、和解程序中担保物权的行使规则可总结为:原则行使,例外限制。

 

一、行使条件

 

可随时主张

 

二、限制条件

 

管理人认为单独处置财产会降低整体财产价值(管理人举证)

 

三、行使途径

 

不同于重整程序中的担保物权人可向管理人、自行经营事务的债务人或受理法院提出申请,《破产审判纪要》明确担保物权在人清算、和解程序中,应当向管理人提出变现特定物的申请。

 

四、救济途径

 

《民商事会议纪要》和《破产审判纪要》均未明确清算、和解情形下,管理人不同意担保物权人行使变现权情形下的救济途径。参照重整程序中法院不予批准恢复行使担保物权时担保物权人申请复议。笔者认为,清算、和解程序中担保物权人可再次向法院提出申请,由管理人向法院举证证明。

 

需要思考的是,根据《企业破产法》规定,在法院宣告破产前,债务人或出资额占债务人注册资本十分之一以上的出资人可向法院申请重整。那么清算转重整情形下,是否不能再单纯适用《破产审判纪要》中的限制条件?笔者认为,《企业破产法》向债务人提供了“由死而生”的通道,那么债务人自法院受理清算申请后应及时与管理人沟通企业是否有重整可能的机会。同时,管理人应当自法院受理清算申请后,及时接管债务人财产,着重考虑、推进债务人是否还具有挽救价值的可行性研究,避免因担保物权人行使对特定物的变现权而使得债务人丧失重整机会。

 

结语


正如徐阳光老师所说,“破产清算侧重财产的全面清理和债务的公平清偿,破产重整则以挽救企业为己任”。破产程序中,担保物权的限制行使应当建立在保障担保物权人优先受偿权及迟延受偿损失的基础上,兼顾债务人运营价值、债权人利益最大化及社会稳定等因素,以达到稳固担保物权制度、债务人运营价值最大化和其他债权人获得最大限度公平清偿的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