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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办案札记:执行程序中裁定以物抵债存在的相关问题及法院裁判要旨

2021-06-28 15:42:28 50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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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物抵债是我国法律允许的一种债权实现、债务消灭的方式。以物抵债也称代物清偿,是指当事人之间达成协议,由债权人受领他种给付以替代原定给付,进而使原债权债务关系归于消灭。我国现行法律尚无以物抵债的明文规定,对于以物抵债的法律性质、效力等,理论、实务界意见分歧较大,其核心争议在于以物抵债的实践性与诺成性之争,目前尚未形成主流共识,相关的司法裁判也认定不一,甚至大相径庭。本文主要就执行程序中不动产以物抵债存在的相关问题进行分析,并提供法院裁判观点,供您甄别适用。

 

合意抵债


经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同意,且不损害其他债权人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可以不经拍卖、变卖,直接将被执行人的财产作价交付申请执行人抵偿债务。

 

问题1:以物抵债协议的效力问题。

 

裁判要旨:当事人之间的以物抵债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协议无效。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0)民抗字第25号民事判决书,见《当事人协议直接以物抵债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该协议无效——陈昌光与甘树北借款纠纷再审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监督庭编:《审判监督指导》2011年第4辑,总第38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2版,第179-190页。

 

问题2:法院能否就双方当事人的以物抵债协议出具裁定书?

 

裁判要旨:执行程序中的当事人协商以物抵债的,通常不应出具以物抵债裁定;若出具裁定后发现以物抵债损害第三人利益的,人民法院应当撤销该裁定。

 

案例索引: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执行裁判典型案例之五:张学志诉河南省西峡县通达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河南省南阳市世纪假日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执行复议案。

 

问题3:以物抵债裁定的出具损害第三人利益的,如何救济?

 

裁判要旨:第三人可通过执行监督或执行异议途径提出申请,要求撤销该以物抵债裁定。为了充分救济当事人权利,法院应当对当事人所提异议进行实质审查,法院无论启动执行异议程序或者执行监督程序,在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供保护方面并无实质差别。

 

案例索引:(2017)最高法执监45号,海南长江旅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解放军63983部队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在执行实践中,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双方协商达成以物抵债的和解协议,请求执行法院对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直接作出以物抵债裁定的情形屡见不鲜。在被执行人存在其他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已经存在巨额债务时,某一或部分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双方达成的以物抵债和解协议,极易发生双方恶意串通进行虚假诉讼和逃避债务的风险,也极易侵害被执行人的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因此,人民法院处置被执行人的财产时,要遵循拍卖优先原则,未经拍卖变卖,将被执行人的财产作价交申请执行人抵偿债务的,人民法院不仅要征得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双方同意,更要查明被执行人是否有其他债权人及涉及公共利益等情况。若存在损害第三人利益的,人民法院可通过执行异议程序或执行监督程序,撤销该裁定。

 

无法拍卖、变卖的抵债


被执行人的财产无法拍卖或者变卖的,经申请执行人同意,且不损害其他债权人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可以将该项财产作价后交付申请执行人抵偿债务,或者交付申请执行人管理;申请执行人拒绝接收或者管理的,退回被执行人。

 

问题1:执行程序中以物抵债裁定书能否产生物权变动的效力?

 

裁判要旨:执行程序中以物抵债裁定书能够产生物权变动的效力。

 

案例索引:(2016)最高法民申3192号,保投资控股有限公司河北资产管理部申请河北省外贸资产经营有限公司、河北省进出口贸易公司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裁定书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九条:“因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编的解释(一)》第七条:“人民法院、仲裁机构在分割共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等案件中作出并依法生效的改变原有物权关系的判决书、裁决书、调解书,以及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作出的拍卖成交裁定书、变卖成交裁定书、以物抵债裁定书,应当认定为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九条所称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的法律文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九十三条:“拍卖成交或者依法定程序裁定以物抵债的,标的物所有权自拍卖成交裁定或者抵债裁定送达买受人或者接受抵债物的债权人时转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不动产、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拍卖成交或者抵债后,该不动产、动产的所有权、其他财产权自拍卖成交或者抵债裁定送达买受人或者承受人时起转移。”

 

问题2:以物抵债裁定能否优于其他债权进行优先受偿?

 

裁判要旨:执行法院将应当按照申请执行人的各个债权的受偿顺序进行清偿,避免侵害顺位在先的其他债权人的利益。以物抵债裁定损害查封顺位在先的其他债权人利益,该裁定应予撤销。

 

案例索引:指导案例122号:河南神泉之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赵五军、汝州博易观光医疗主题园区开发有限公司等执行监督案,(2018)最高法执监848、847、845号。

 

问题3:《拍卖规定》为什么没有把登记作为不动产所有权转移的生效要件?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业务意见:我国《民事诉讼法》并未作明确规定,而法院却不能因为我国法律对此还未作明确规定而不作出判断和处理。从近现代各国的物权立法来看,物权变动大致可以分为两大类:一类是因合同等法律行为引起的物权变动,另一类则是非基于法律行为引起的物权变动。强制执行程序中的拍卖行为所引起的物权变动应理解为非基于法律行为引起的物权变动。对于非基于法律行为引起的不动产物权变动,许多国家的法律一般都没有将登记作为其生效要件。这样做一是为了弥补登记生效要件主义过于严格,不能完全符合社会交易便捷要求的不足;二是该类物权变动或有法律的直接规定,或有国家权力的介入,其变动事实上已经发生,而且有明确的存在状态,已经符合了物权公示的要求,登记与否对交易安全没有大的影响。

 

观点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有关负责人就〈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答记者问》,载杜万华主编:《解读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指导性案例·民事诉讼卷》(下),人民法院出版社2016年版,第647页。

 

问题4:以物抵债中的税费如何承担?

 

裁判要旨:以物抵债申请执行人相当于买受人,过户税费需各自承担的,流拍价核减被执行人应缴不动产过户税费即为抵偿款。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执监324号“施维、许惠成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审判长赵晋山审判员万会峰审判员邵长茂),载《中国裁判文书网》(20180428)。

 

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因网络司法拍卖本身形成的税费,应当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由相应主体承担;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法律原则和案件实际情况确定税费承担的相关主体、数额。”

 

在司法拍卖实践中,因拍卖资产产权变更必须先缴纳税费,而被执行人既无能力亦没有动力缴纳应由其负担的税费。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如执行标的物流拍或变卖不成功且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拒绝接受以该财产抵债的,人民法院将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将该财产退还被执行人。可见,在执行标的物流拍或变卖不成功后,申请执行人只能被迫选择接受以物抵债。故,法院往往采取“一脚踢”的模式,直接要求拍卖资产的受让人承担过户所需的全部税费。

 

在此情形下,如人民法院强制要求申请执行人承担抵债资产的全部过户费用,无疑会导致被执行人利用此项规则将本应由其承担的税费转嫁给申请执行人承担,进一步加剧以物抵债程序对于债权人的不公平。据此,抵债资产的过户税费由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各自负担,流拍价核减被执行人应缴不动产过户税费即为抵偿款更为公正。

 

结语


 现行司法解释对以物抵债的适用规定较为原则,没有操作规程,容易造成以物抵债执行裁定被撤销而使当事人权益处于不稳定状态,申请执行人已经承担的相关费用该如何主张等问题,都没有明确的救济途径。据此,亟待有权机关尽快完善执行法律规范体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