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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系列解读之五:特殊担保

2021-05-21 10:45:31 18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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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以下简称“《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未将预告登记、应收账款质押及保证金账户质押制度编著在一个章节中,但上述规定在制度设计及担保物的选择方面均有一定的特殊性,且在实践中比较常见,本系列解读文章最后一篇,笔者选择上述三项制度为您进行初步解读,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问题一


问题一:抵押权预告登记的权利人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

 

结论:对这一问题,《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相较于《物权法》(已失效)做出了突破性的规定,《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生效后需要区分以下两种情形进行判断:1、如果建筑物尚未办理所有权首次登记,或存在不具备办理抵押登记的其他情形的,则不享有优先权;2、如果已经办理建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且不存在预告登记失效等情形的抵押权预告登记权利人享有优先受偿权。

 

解析: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对于抵押权预告登记人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我国多数法院之前采取否定态度,最高人民法院在刊登的公报案例(2014年第9期)中认为:“作为房屋抵押权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在未办理房屋抵押权设立登记之前,其享有的是当抵押登记条件成就,或约定期限届满,对系争房屋办理抵押权登记的请求权,并可排他性地对抗他人针对系争房屋的处分,但并非对系争房屋享有现实抵押权”。据此,抵押权预告登记人享有的是要求抵押人协助办理抵押登记的请求权,而不享有对房屋的优先受偿权。

 

但《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没有完全排除抵押权预告登记权利人的优先受偿权,而是区分对待。对于已经办理建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且不存在预告登记失效等情形的,认可了抵押权预告登记具有顺位效力,也即“抵押权自预告登记之日起设立”,也就是说,抵押权预告登记在转为抵押权登记时,其原先在不动产登记簿上的抵押顺位不发生变化,仍应以预告登记的顺位为准。这就大大保护了抵押权预告登记人的权益。

 

建议:

1、抵押权预告登记人需在办理预告登记时,准确了解建筑物是否已经办理了所有权首次登记,并留取证据;否则,需要及时去不动产登记部门了解所有权首次登记进展。

 

2、抵押权预告登记人需随时了解是否达到了办理正式登记的条件,如果自能够办理之日起九十日内未申请办理正式抵押登记,则预告登记失效。

 

3、如果建筑物已办理所有权首次登记+不存在预告登记失效的情形,抵押权预告登记人在主张权利时即可主张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而不需要再诉请抵押人协助办理正式抵押登记。

 

问题二


问题二:应收账款质押权人是否在办理了质押登记后就可以“高枕无忧”了?

 

结论:不是,新规对应收账款质押权人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以现有的应收账款出质的,质押权人需举证证明办理出质登记时,应收账款真实存在。

 

解析:由于应收账款质权的标的为一般债权,相比较于以不动产和动产作为担保物,虚假出质的可能性较大,所以法院判决质权人对涉案应收账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时,需判断应收账款是否真实有效。而《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将证明应收账款真实存在的举证责任分配给了质押权人。在已经生效的司法判例中,发生已经质押登记的应收账款不存在的情形后,法院认为银行虽然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了出质登记,但该登记银行单方即可完成的行为,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对于用于出质的应收账款是否客观真实,并不做实质审查,因此在银行不能举证证明应收账款真实存在的情况下,主张对该应收账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不能成立。

 

除了要求质押权人举证证明应收账款真实存在,为了避免出现应收账款债务人向应收账款债权人履行债务,来抗辩质权人要求应收账款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情形,《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还要求应收账款质权人需在质押登记时,向应收账款债务人发出要求其履行债务的通知。这是因为应收账款出质与应收账款转让,在性质上均属权利人处分应收账款的行为,如果不通知债务人,则不对债务人发生效力。

 

建议:金融机构在办理现有应收账款质押业务时必须要做两点:1、审查应收账款的真实性,可通过收集应收账款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债务发生的基础法律关系相关文件及履行凭证,或生效裁判文书等证据来印证;2、向应收账款债务人发出应收账款债务质押通知书,通知其在条件成就时向质押权人履行债务,而不再向原债权人履行,并要求其签收。

 

问题三


问题三:保证金账户中的金额发生变化,是不是就能否定保证金的性质?

 

 结论:不是,保证金账户的设立需要满足账户资金特定化与移交占有两项要件。但资金特定化不是账户资金的固定化,随着保证金业务的开展,账户资金必然会发生浮动,只要该浮动能与保证金业务相对应就不能否定其保证金的性质。

 

解析:保证金账户并不是“不动产和动产”等有体物,其所体现的是银行和账户开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因此保证金账户质押必须要达到特定化的要求,才能确定质押物的范围。对于什么情况下可以认为账户及其中资金具有特定性,现有的司法判例中并没有一个明确的标准,但本所律师结合判例分析认为,为了区分保证金账户,保证金账户不能用于普通结算业务而仅能用于存储“保证金”,避免与其他款项发生混同,并且最好能够采取技术手段,将保证金质押的账户名称命名为专门的保证金账户,以实现该账户有明显的外部识别性。

 

但须注意的是,正如《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所强调的,保证金账户质押所要求的特定化,仅为账户及资金区别于质押人的其他财产,而不是要求账户资金固定不变。实践中,大量存在当事人以账户内资金浮动为由主张保证金质押未有效设立。根据新规,账户中资金金额的浮动,如果是因为利息增加、扣划到期未获清偿款项,以及又因业务需要补充保证金等情形,只要资金浮动能与保证金业务相对应就不能否定其保证金的性质。

 

建议:

1、金融机构在办理保证金业务时需与保证金质押人签订开户协议,在协议中明确约定具体账号,并约定该账户的性质为“保证金账户”;

 

2、金融机构需通过技术手段,在户名设置时体现“保证金账户”等字样;

 

3、保证金账户移交金融机构占有后,金融机构需做好管理工作,该账户的每笔款项浮动,都需要有明确的保证金业务依据,而不能随意支付或减少。

 

至此,本系列解读文章已全部发布完毕,《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内容复杂,且与实务操作息息相关,本所律师仅选取了部分条款进行了初步解读,我们也会持续关注司法判例,继续为您带来与司法判例相结合的解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