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工系列之五:工程范围等变更是否必然构成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变更?
2021-03-22 16:58: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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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标投标法》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那何谓合同实质性内容?实质性内容该如何界定?工程范围等变更是否必然构成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变更?下面我们一起来了解一下吧!
法院裁判观点认为关于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判断,一般指工程范围、工程价款、工程质量和建设工期。结合裁判观点及相关法律规定,施工合同实质性内容包括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工程项目性质等内容,中标人以明显高于市场价格购买承建房产、无偿建设住房配套设施、让利、向建设方捐款等承诺亦视为变更中标合同等实质性内容。
《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施工合同的实质性内容不允许变更。因此很多人就对工程范围、价款、工期等等的变更,是否必然会造成中标合同内容对实质性变更,从而导致合同无效等法律风险产生疑问。
虽然,法律规定施工合同的实质性内容不允许变更,但同时,法律对其也赋予了一定的可变更的权利。建设工程在具备法定变更事由的条件后,经合同双方当事人协商同意,在既不侵犯第三人的利益(包括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未中标人合法权益),又能保证合同主体之间不因权利义务失衡而显失公平的前提下,可以对合同的实质性内容进行变更。
在实务中,因正常的变更和规划调整导致工程工期、价款、项目性质的变更,不认定为中标合同的实质性内容变更。同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GF-2017-0201)通用条款中也对合同履行过程中因设计变更、规划调整、价格异常波动引起合同内容的调整或补充作出了明确的约定。由此可见,工程项目因客观情况发生变化时,双方可协商就实质性内容进行变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
我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依照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的规定签订书面合同,合同的标的、价款、质量、履行期限等主要条款应当与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的内容一致。
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另行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等实质性内容,与中标合同不一致,一方当事人请求按照中标合同确定权利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招标人和中标人在中标合同之外就明显高于市场价格购买承建房产、无偿建设住房配套设施、让利、向建设单位捐赠财物等另行签订合同,变相降低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以该合同背离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为由请求确认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于2011年10月9日印发的《〈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明确了:招标人和中标人另行签订改变工期、工程价款、工程项目性质等中标结果的协议,应认定为变更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中标人作出的以明显高于市场价格购买承建房产、无偿建设住房配套设施、让利、向建设方捐款等承诺,亦应认定为变更中标合同的实质性内容。
同时也明确了,协议变更合同是法律赋予合同当事人的一项基本权利。建设工程开工后,因涉及变更、建设工程规划指标调整等客观原因,发包人与承包人通过补充协议、会议纪要、来往函件、签证等洽商记录形式变更工期、工程价款、工程项目性质的,不应认定为变更中标合同的实质性内容。
2014年12月17日,金某公司对连云港金某1#地块三期土建总包及安装预留预埋工程发布招标公告,中建四局对该工程进行投标并中标,2015年2月27日,金某公司向中建四局发出中标通知书,中标金额为人民币112108908.99元。2015年3月9日,金某公司(甲方)与中建四局(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备案合同》),并在连云港市城乡建设局进行了备案。
2015年6月18日,中建四局、金某公司双方就涉案工程又签订了《连云港三期一标段土建总包及安装预留预埋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对工程质量实测操作、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和技术规范等进一步明确约定,并对《备案合同》中确定的开竣工日期、工程进度款支付比例、逾期付款违约责任进行了调整。
2015年8月3日,中建四局向金某公司出具一份承诺书,承诺《备案合同》仅用于工程备案使用,具体履约和执行按照《施工合同》执行。涉案工程于2015年3月5日开工,2017年5月30日完工,2017年6月6日竣工验收合格。后双方因依据哪份合同结算问题发生纠纷,诉至法院。
中建四局、金某公司双方另行签订的《施工合同》对《备案合同》主要进行如下变更:1.工程开、竣工时间提前一个月,但总工期不变;2.工程进度款付款比例有所降低;3.《备案合同》约定在工程量清单发生错误时可以调整合同价格,《施工合同》则未允许调整。一审法院认为,开竣工日期的提前并未影响工程期限,且承包人中建四局已按照《施工合同》约定的开工、竣工日期履行,该项调整不属于实质性条款的变更。工程进度款的付款比例虽会影响工程价款的结算,但付款比例调整的幅度未超出正常范围,属于合同履行中的正常变更。对于工程量清单能否调整,系影响工程价款变化的核心条款,后签订的《施工合同》虽与《备案合同》约定不一致,但与招标文件规定工程量清单不许调整的内容相符。综上,《施工合同》未背离招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对《备案合同》部分内容的变更属于合同履行中的正常变化,并非构成实质性内容变更的黑合同,两份合同均合法有效,涉案双方应以实际履行的合同即《施工合同》作为结算依据。
综上所述,建设工程在具备法定变更事由的条件后,双方可以协商共同变更合同的实质性内容,部分内容的变更属于合同履行中的正常变化,并非构成实质性内容变更的黑合同。
虽然对建设工程实质性内容可以进行一定的变更,但要注意的是,当合同当事人,签订了一份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其他协议,此时,合同的性质已经发生了根本性的变化,原先备案的中标合同已不再适用。因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当事人应及时到有关部门办理合同实质性内容变更备案手续,既是国家行政监管的需要,更是保护当事人在发生合同纠纷时利益免受损失的有效手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