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能确认对建还房屋享有所有权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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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分析
从张三诉求本身来说,其为确认之诉,且是本案张三提起的是确认之诉,要求法院确认其对不动产享有所有权,那么我们从法律关于所有权的取得开始分析:
第一,物权转移规定分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33条规定:“标的物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根据合同法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动产物权自交付时转移。
关于不动产物权,《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第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上述规定是在我国明确了不动产物权的“登记生效主义”而非“登记对抗主义”。所谓“登记生效主义”,即登记决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是否生效,即依据不动产物权的各项变动都必须登记,不登记者不生效……不动产物权的各种变动不仅需要当事人的法律行为,也需要登记,法律行为和登记的双重法律事实决定不动产物权变动的效力。(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编,胡康生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释义》第36页)
也就是说不动产物权变动除了需要基础行为之外,还需要经过登记方能取得。如,通过买卖继受取得房屋所有权的行为,“当事人订立合法有效的房屋买卖合同之后,只有依法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转让登记后,才发生房屋所有权变动的法律后果;不经登记法律不认为发生了房屋所有权的变动”(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编,胡康生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释义》第40页)。依据上述规定,房屋买受人显然不能直接依据《房屋买卖合同》要求确认对其所购买的房屋享有所有权,这一点在实践中没有任何争议。
因此,不动产物权的转移,需变更登记,具体到本案中,尚未交付,更未登记,依据上述规定,张三不享有涉案物权。
第二,《房屋置换补偿协议》是否赋予了张三不动产物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按照所有权调换形式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明确约定拆迁人以位置、用途特定的房屋对被拆迁人予以补偿安置,如果拆迁人将该补偿安置房屋另行出卖给第三人,被拆迁人请求优先取得补偿安置房屋的,应予支持”。
涉案《房屋置换补偿协议》,其本质是《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属于债权,法律只是在此赋予了其较之于一般债权人的优先效力,并没有赋予其物权。最高人民法院在“(2017)最高法民申2942号” ,贵州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遵义大森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中清楚表述:“无论中烟公司与大森公司构成房地产合作开发合同关系或是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关系,中烟公司均不能依据合同即要求径行确认其对相应房屋的所有权。二审归纳中烟公司的诉讼请求并将案由确定为所有权确认纠纷和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中烟公司对此亦无异议,但中烟公司主张确认其对房屋的所有权并无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该条规定并未直接赋予当事人对房屋的所有权”。持相同观点的还有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提字第29号,该案载于《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2第6期、最高人民发言(2013)民一终字第209号等。
可见,涉案《房屋置换补偿协议》系债权合同,并未赋予张三不动产物权,张三不能直接依据双方签署的协议要求确认其对有关房屋享有所有权。
结论
本案张三的诉求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不动产物权变动的规定,其尚未取得不动产物权,其主张确认享有所有权不能得到法院的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