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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领域 |浅谈破产清算企业税务注销登记问题

2020-11-26 17:04:17 24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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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长期以来,破产程序中管理人与税务机关总是有发生交集,正所谓“剪不断,理还乱”,破产企业纷繁复杂的税务问题接踵而至,令管理人无所适从,这些问题同样使税务机关头疼不已。破产企业税务注销登记问题也就成为破产终结后企业注销的最后障碍。

 

一、山重水复疑无路——税务注销登记困境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管理人应当自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起十日内,持人民法院终结破产程序的裁定,向破产人的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同时,《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十五条规定纳税人在发生解散、破产撤销及其他情形,依法终止纳税义务的,应办理注销登记。依据上述规定,管理人在持有法院出具的终结破产裁定后即可向破产人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很多管理人在不处理遗留税务问题的前提下直接以该规定要求税务机关注销税务登记。殊不知一般程序中办理注销登记需要经过一系列程序才能办理完毕,《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纳税人在办理注销税务登记前,应当向税务机关结清应纳税款、滞纳金、罚款、缴销发票、税务登记证件和其他税务证件。而在破产清算程序中,税务机关的滞纳金甚至税款本金都无法全额清偿。在此情形下税务机关不予配合办理税务注销,导致税务注销产生困难。

 

二、柳暗花明又一村——税务注销登记困境解决

 

    为解决破产企业税务注销登记这一难题,2020年9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布了《关于完善企业破产配套制度保障管理人依法履职、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的意见》(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该意见稿中提出进一步落实破产企业的税务简易注销制度,依法核销破产企业欠缴的税款,便利税务登记注销等制度。随着这些问题的解决,破产企业税务注销这一难题有望得以解决。在此之前,国家税务总局于2020年8月31日发布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和服务“僵尸企业”处置措施的通知》(税总发【2020】43号),该通知对于“僵尸企业”进行税务注销登记犹如雪中送炭,大幅提高了“僵尸企业”注销税务登记的效率,美中不足的是,43号通知仅为推动“僵尸企业”的退出提供支持,对一般企业破产清算税务注销登记并未产生实质影响,但是客观上对于一般企业破产清算提供了借鉴。 
 
征求意见稿指出,要进一步落实有关破产企业简易注销程序的标准、要求和步骤,允许管理人凭企业注销登记申请书、人民法院终结破产程序的裁定书申请办理注销,不得额外设置简易注销条件。税务、海关部门应当按照法院裁定认可的分配方案中确定的受偿比例,办理欠缴税款本金、滞纳金的入库,并依法核销未受偿的税款本金、滞纳金、罚款。管理人持人民法院终结破产清算程序裁定书申请注销税务登记的,税务部门即时出具清税文书,按照有关规定核销“死欠”,不得按照企业注销税务登记一般程序要求额外提供证明文件,或者以税款债权未获全部清偿为由拒绝办理。
 
核销“死欠”是当前税收征管系统设计下企业注销税务登记的必要前提。税务机关在办理企业税务注销前一般均需要先办理“死欠”核销,然后出具清税文书。此次征求意见稿明确了税务机关即时出具清税文书和核销“死欠”,具体做法是不管税务注销与核销“死欠”的先后顺序,但均需办理核销“死欠”。“死欠”是一种会计术语,指的是税务机关确定无法追回的欠缴税款、滞纳金和罚款。对于破产清算企业来说,取得法院出具的终结裁定书,就表示税务机关无法追回欠缴税款、滞纳金和罚款等,在此情形下应当核销“死欠”。

 

三、宜未雨而绸缪——应解决税务机关执法风险

 

    《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自破产终结之日起二年内发现破产企业还有依法应当追回的财产或者应当分配的其他财产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按照破产财产分配方案进行追加分配。因此,税务机关在办理企业税务注销登记时有所顾虑,担心如果先办理注销登记后,后来发现该企业有可供分配的财产,税收债权可以通过追加分配得以清偿时,即意味着此前的“死欠”核销定性存在问题?是否存在执法风险?
 
    对此顾虑,笔者认为大可不必。首先,税务机关核销“死欠”时,根据已有证据均可表明未受清偿的债权属于“死欠”并核销、出具清税文书属于法律事实,在此情形下作出核销“死欠”并无不当。其次,如破产企业还有应追回财产和可供分配的财产时,税务机关可获得二次分配时,根据现有税收系统及技术手段,可以实现二次分配款项的入库,进一步挽回税收利益,不应当因此得益行为反而被追究执法责任。
 
    在当前破产程序中,离不开管理人、人民法院和税务机关等各方的沟通与协调,通过立法、司法解释等技术手段解决这一问题,避免法院和税务机关的执法风险,依法高效推进破产企业破产程序。